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7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施登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㈠證人黃暄涵有關臉頰受傷部分,證詞前後矛盾,必有虛偽,明顯是偽證。㈡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請求調查證據,即傳喚二位保全人員為證,既然其中一位保全人員范寶文經傳喚未到,更應傳喚另一名保全作證。㈢第一審判決書認定聲請人之證詞,即「左手虎口抓傷,是在撐張開之情況下才有可能」為可採,而在本院審理中,證人黃暄涵證稱「一審判決書所說她以雙掌、雙拳所造成施登福的傷勢,包括抓傷,全部是她蹲下之後揮手所造成」等語,既然聲請人被抓傷之時,手掌張開,如何可能同時以雙拳持續毆擊他人,足見證人黃暄涵證詞不實。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或未據提出,第二審無從審酌者,均非漏未審酌。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且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暄涵之證詞,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國泰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勾稽比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國泰綜合醫院所開立診斷書關於傷勢描述之詳細程度雖不同,但兩紙驗傷單均係案發日所製作,離案發時間甚近,可信度均高,再審酌證人黃暄涵之證詞有規避自己受追訴處罰之情形,但認證人黃暄涵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互核相符,而認定「施登福以右手打黃暄涵之左臉頰一巴掌,黃暄涵不甘受毆,也以右手打施登福之左臉頰一巴掌,並又分別以雙掌毆打施登福之臉部、以拳頭攻擊施登福之胸部數次,抓傷施登福之左手,施登福亦以右手握拳毆擊黃暄涵之額頭一拳,黃暄涵即改採蹲姿,惟施登福仍繼續以雙拳毆擊黃暄涵之額頭數下,直至捷運到達『忠孝復興站』,經捷運保全人員制止後始停手,黃暄涵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額頭瘀腫52.5公分之傷害;施登福則受有額頭0.2 0.1、0.20.1、1.50.1、10.1、0.20.1公分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左手0.50.3、10.1公分擦傷」等情,認聲請人及黃暄涵各應論以傷害罪。顯已綜合卷內資料,詳加說明其依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所提對於犯罪事實之各項論述,無非係證人即告訴人黃暄涵之證詞前後矛盾,顯是偽證云云為據,然聲請人所爭執部分,均已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取捨,並詳述理由,雖聲請人仍憑一己之主觀意見指摘,惟細譯其內容,不外指述本件事實認定有誤或原確定判決採證不當等,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法、有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再為爭辯,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不符。至聲請意旨敘及本院於審理該案時,未傳喚其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聲請傳喚之另一位保全人員到庭詰問云云,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傷害罪事證明確,自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聲請該項證據之調查,本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執此爭執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核非漏未審酌。從而,本件再審聲請,所持之聲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