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9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徐億瑩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46號確定判決(詐欺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伊係誤認拾獲之信用卡為伊所有方刷卡消費,且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亦係簽自己的署名而無偽造張淑鳳之簽名,此有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簽帳單據可證。且當店家開立簽帳單未核對信用卡上名字時,伊即立即指正並主動要求取消該筆交易,故伊應係認知錯誤、更正錯誤,而非詐欺取財得利;㈡就偽造文書部分,伊已與當事人張淑鳳達成民事和解並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伊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就詐欺部分為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審判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且就該新證據,以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從客觀上觀察即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無罪之判決者為限。因此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判決之「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該二種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參看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20號裁定)。又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參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102號判例)。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上訴字第354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究其上開聲請理由㈠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且本案起訴書附表所載之信用卡簽帳單資料,為被告及法院審理時即已知悉,並為原確定判決引為裁判之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依前揭說明,亦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故屬法院於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因素,然與被告所犯之罪名既不受影響,依上開判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不合。
四、是本案聲請人就詐欺部分聲請再審,即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博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