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54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億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億瑩於民國一00年六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後某時許,在臺北市二六二號公車上,拾獲周巧晨遺失之淡江大學學生證及郵政儲金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上開學生證及金融卡係周巧晨於一00年六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二六二號公車上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學生證及金融卡據為己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又於同年月十九日之十一時三十分前某時許,在三重客運二九九號公車上,拾獲張淑鳳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上開信用卡係張淑鳳於一00年六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0三號全家便利商店消費後,遺失在該處),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信用卡據為己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徐億瑩侵占上開張淑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後,竟另行起意,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9、12、14所示之時間,前往各該特約商店,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向各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佯稱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分別購買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住宿及腳底按摩服務,及購買如附表編號2、3、5至9、12、14所示之商品(其中附表編號7、附表編號12均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犯 ,應認係接續為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誤信徐億瑩係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於刷卡後交付簽帳單予徐億瑩,由徐億瑩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 )上偽簽「SUNNY」署名各一枚,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後,即交予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用以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其中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徐億瑩因事後取消訂房並刷退該筆刷卡記錄,未取得住宿服務而詐欺得利未遂,就附表編號12所示牛蒡茶部分,亦因徐億瑩事後取消該筆刷卡記錄,未能購得而詐欺取財未遂, 其餘就附表編號2至9、12、14所示部分,使前揭服務人員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各該所示之商品,徐億瑩因而詐得各該財物,或提供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服務 ,徐億瑩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張淑鳳、國泰世華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利益。
三、徐億瑩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地點,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感應捷運站付款設備之方式(無簽帳單),使國泰世華銀行誤認徐億瑩為持卡人,致陷於錯誤,乃提供各該服務,徐億瑩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四十五號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向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佯稱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接續購買各該商品,使各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誤信徐億瑩係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徐億瑩將上開信用卡交付予店員以機器感應信用卡晶片方式簽帳後(簽帳單無需簽名),交付各該商品,徐億瑩因而詐得財物。嗣張淑鳳發現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張淑鳳及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淑鳳、周巧晨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見偵卷第三三、三八頁)及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國世業控字第一000000二0七號函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二紙(見原審卷㈠第二一至二三頁),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參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三0一號判決)。卷附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十五紙、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國世業控字第一000000二0七號函附之簽帳單影本十三紙(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二四至三五頁)等書面證據,於證明上開書面證據本身物體確實存在時,該文書之性質,係屬書證,而非屬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書證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徐億瑩另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盜刷信用卡犯行,以言詞追加起訴(見原審卷㈡第三0頁),經核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侵占遺失物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億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卷第五一至五二頁,原審卷㈡第一二頁反面、二五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淑鳳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遺失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周巧晨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淡江大學學生證及郵政儲金金融卡遺失之情節大致相符(詳偵卷第一二、一六至一七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
三、三八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侵占張淑鳳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侵占周巧晨遺失之學生證及郵政儲金金融卡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就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盜刷信用卡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客觀上有如附表所示各次之刷卡簽帳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消費當時係持他人所有之信用卡簽帳,伊以為拿的是自己的金融卡刷卡消費,所以伊刷卡時都是簽自己的英文名字「SUNNY 」,伊沒有要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意云云。
⒉經查,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 至9 、12、14所示之時間,前往各該特約商店,持張淑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向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交付上開信用卡,表示欲以刷卡方式購買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住宿及腳底按摩服務,及購買如附表編號2、3、5至9、12、14所示之商品,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持上開由被告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後,交付簽帳單予被告,被告並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簽署「SUNNY」署名各一枚後 ,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連同各次簽帳單,交予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詳原審卷㈡第一三至一四頁),復有持卡人留存之簽帳單正本、國泰世華銀行控管部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國世業控字第一000000二0七號函及函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帳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三至四四頁,原審卷㈠第二一至三二、三四、三五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即新驛旅店員工張淑華於原審證述:被告於一00年六月十九日至新驛旅店訂房,訂房當天就會收費,訂房時如果使用刷卡付費,會有簽單,被告有於簽單上簽名,該筆消費後來有取消訂房並刷退,刷退部分簽單是不用簽名的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二七頁正反面),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訂房行為 ,固於事後刷退,未能取得住宿服務而未遂,惟被告於訂房刷卡付費時,業已於簽帳單上簽名並交付簽帳單予店員而行使之,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又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0、11、13所示之時間,前往各該特約商店,持張淑鳳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使用機器感應信用卡晶片方式簽帳付費後(編號10、13無簽帳單,編號11之簽帳單無需簽名),而分別取得各該服務及商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詳原審卷㈡第一四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就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伊當天係持該信用卡搭乘捷運,從萬芳醫院站搭到太平洋SOGO崇光百貨(即忠孝復興站),信用卡自動加值悠遊卡額度五百元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三0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控管部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國世業控字第一000000二0七號函及函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單留存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一至二三、三三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編號10、13是自動加值,不是伊要加值的,金額低到一定程度就會自動加值,有感應到就會自動扣款云云(詳本院卷第三九頁反面),然若非被告使用該信用卡搭乘捷運或前往萊爾富米倉店消費,該信用卡豈會無端開啟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服務,且觀諸附表編號13可知,被告若非將附表編號10之加值金額用罄,豈會在被告前往萊爾富米倉店消費時,再度開啟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服務,是被告所辯自無理由。
⒋被告固以前詞否認有犯罪之故意。惟:
⑴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持有富邦銀行及郵局的VISA現金卡云云(詳原審卷㈠第一0頁),事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持自己的金融卡刷卡消費云云(詳原審卷㈡第三0頁),其就所有曾消費使用之卡別,自己所供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已堪存疑。
⑵再者,被告各次均能順利使用上開信用卡完成簽帳消費行為,足見被告對於使用信用卡交易之模式甚為熟悉,況一般人於使用信用卡消費時,均會察看該次使用之信用卡係何張信用卡,被告既已成年,又非毫無智識之人,衡情於每次使用信用卡交易時,應能辨別其所使用之卡片為何,要無不知其所持之消費信用卡為何人所有之理。
⑶況且,被告並無向任何金融機構申領信用卡或現金卡之紀錄,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一0頁),是以被告自己並無持有信用卡或現金卡,當無將他人之信用卡誤認為自己之信用卡之理。綜上,被告辯稱其誤以為係持自己的信用卡消費云云,不僅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且與事實相違,自難採信。
⑷至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於一00年六月十九日十時許,在新驛旅店刷卡消費二千一百元,後來發現刷的不是伊的信用卡,該張信用卡持卡人姓名跟伊簽名也不一樣,就請櫃臺將該筆消費刷退等語(詳偵卷第九頁);復於原審訊問時供述:伊在新驛旅店時就發現這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不是伊的卡,伊之後忘記將這張信用卡取出,就誤認這張信用卡係伊所有云云(詳原審卷㈠第九頁反面)。然其此部分的供述,不僅與新驛旅店員工張淑華於原審證述:被告當天上午說要訂房,所以先刷卡,下午時被告有走進來說要取消訂房,所以才刷退等語不符(詳原審卷㈡第二七頁)。況且,被告當時身上既無持有自己任何可供消費簽帳所用的信用卡,更可見其無任何誤認而刷卡消費的可能。又被告各該消費雖非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惟本件被告盜刷信用卡消費既已甚為明確,則特約商店的店員是否有如實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與簽單上簽名是否相符,均與被告是否構成本件犯行無涉。是被告此部分的辯解均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理由,併予敘明。
㈢復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聲請傳喚特約商店「珍愛媽咪服飾店」店員到庭作證,惟被告未能具體指明聲請傳喚證人之姓名年籍;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閱其通聯紀錄,辯稱:伊用手機直撥一一0,伊報案說現在在中華路,請警察過來新譯旅店處理,伊就等候警察過來云云(詳本院卷第三七頁)。然被告在新驛旅店盜刷信用卡消費乙情,係發生於一00年六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一分許,而被告在新驛旅店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乙情,係發生於一00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詳偵卷第一八頁),是二者發生時間點相去甚遠,則被告所陳與本案並無何關連性可言。準此,本案事證已明,如前所述,自無再為傳喚或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3、5至9、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如附表編號10、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如附表編號11所為(此部分為接續犯,詳後述),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原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詐欺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此部分所欲詐得是住宿服務,因事後取消訂房,未能取得該服務而未遂,此部分應該當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⒉又起訴書原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詐欺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此部分詐得是腳底按摩及泡腳服務,並非取得財物,應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⒊又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此部分係施詐術取得搭乘捷運之服務,並非取得財物,應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⒋另起訴書原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詐欺部分,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此部分係施詐術取得悠遊卡自動儲值之服務,並非取得財物,應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⒌上揭各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在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罪名,使當事人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分別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八號判決)。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及如附表編號11,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先後盜刷信用卡之行為,時間緊接,且於同地為之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就上開各次行為,應分別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檢察官起訴認上開各次行為間,各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9、12、14所示之各該偽造「 SUNNY」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時,亦係從事施以詐欺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之一部,故雖被告犯有上述所示之各罪,然各犯行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5至9、14所為,核係一行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核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品,並將侵占所得之信用卡,假冒他人名義,盜刷他人信用卡,以取得財物或服務,經衡信用卡為現行社會中普遍之付款工具,有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盜刷,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除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被告所為顯非可取,參以被告之智識、上開犯罪手段,盜刷信用卡次數之犯罪情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罰金新台幣八千元,及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諭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12、14所示部分,分別於簽帳單上所偽簽「SUNNY」之署押共十三枚,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陳詞,以否認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公訴人以本件被告盜刷次數及受害店家均多,犯罪所生危害甚大,且被告不僅否認犯行,又未和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雖高達十四次,所獲得之利益共計新台幣一萬餘元,是犯罪金額尚屬輕微,故原審所量處之刑,難謂有何過輕之情,公訴人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持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至萊爾富米倉店刷卡消費, 並在簽帳單上偽簽「SUNNY」後,將該簽帳單交付予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行為,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至該特約商店,係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以機器感應信用卡晶片方式刷卡消費,取得悠遊卡自動儲值之服務,該筆消費係自動加值,並無簽單,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控管部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國世業控字第一000000二0七號函及函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二三頁),且與交易常情相符,足認被告就該筆刷卡交易,並無偽造他人署押或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欺得利罪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刷卡時間│刷卡金│特約商│特約商店│購買之商│偽造之署押│主文 │ │號│ │額 │店名稱│地址 │品或服務│ │ │ │ │ │ │ │ │ │ │ │ ├─┼────┼───┼───┼────┼────┼─────┼───────────┤ │1 │100 年6 │新臺幣│新驛旅│臺北市中│因取消訂│信用卡簽帳│徐億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月19日11│(下同│店西門│正區衡陽│房未取得│單持卡人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時31分許│)2,18│捷運店│路124號 │住宿服務│名欄偽造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0 元 │ │ │,而未遂│「SUNNY 」│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 │ │ │ │ │ │ │署押1 枚 │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 │ │ │SUNNY」署押壹枚沒收。 │ ├─┼────┼───┼───┼────┼────┼─────┼───────────┤ │2 │100 年6 │500 元│統一星│臺北市中│上網點數│信用卡簽帳│徐億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月19日12│ │巴克站│正區忠孝│卡1張 │單持卡人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時2分許 │ │前門市○○路○ 段│ │名欄偽造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36號 │ │「SUNNY 」│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 │ │ │ │ │ │ │署押1 枚 │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 │ │ │SUNNY」署押壹枚沒收。 │ ├─┼────┼───┼───┼────┼────┼─────┼───────────┤ │3 │100 年6 │1,800 │珍愛媽│臺北市大│女性內用│信用卡簽帳│徐億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月19日12│元 │咪服飾│安區忠孝│褲1件 │單持卡人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時26分許│ │ │東路3 段│ │名欄偽造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232 號 │ │「SUNNY 」│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 │ │ │ │ │ │ │署押1 枚 │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 │ │ │SUNNY」署押壹枚沒收。 │ ├─┼────┼───┼───┼────┼────┼─────┼───────────┤ │4 │100 年6 │550 元│蘭韻企│臺北市大│腳底按摩│信用卡簽帳│徐億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月19日12│ │業社 │安區復興│泡腳服務│單持卡人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時40分許│ │ │南路1 段│ │名欄偽造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134 號4 │ │「SUNNY 」│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 │ │ │ │ │樓 │ │署押1 枚 │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 │ │ │SUNNY」署押壹枚沒收。 │ ├─┼────┼───┼───┼────┼────┼─────┼───────────┤ │5 │100 年6 │81元 │MOMO藥│臺北市信│喉糖1包 │信用卡簽帳│徐億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月19日13│ │妝通化│義區文昌│ │單持卡人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時56分許│ │店 │街20 5號│ │名欄偽造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SUNNY 」│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 │ │ │ │ │ │ │署押1 枚 │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 │ │ │SUNNY」署押壹枚沒收。 │ ├─┼────┼───┼───┼────┼────┼─────┼───────────┤ │6 │100 年6 │100 元│永春花│臺北市信│鮮花1束 │信用卡簽帳│徐億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月19日14│ │苑 │義區基隆│ │單持卡人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時41分許│ │ │路2段31 │ │名欄偽造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號1 樓 │ │「SUNNY 」│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 │ │ │ │ │ │ │署押1 枚 │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 │ │ │SUNNY」署押壹枚沒收。 │ ├─┼────┼───┼───┼────┼────┼─────┼───────────┤ │7 │100 年6 │650 元│愛買忠│臺北市信│鄧麗君專│信用卡簽帳│徐億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月19日15│ │孝店 │義區忠孝│輯 │單持卡人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時26分許│ │ │東路5 段│ │名欄偽造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297 號 │ │「SUNNY 」│元折算壹日。該貳張信用│ │ │ │ │ │ │ │署押1 枚 │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 │ ├────┼───┼───┼────┼────┼─────┤造之「SUNNY 」署押共計│ │ │100 年6 │483 元│愛買忠│臺北市信│鄧麗君及│信用卡簽帳│貳枚,均沒收。 │ │ │月19日15│ │孝店 │義區忠孝│梵谷紀念│單持卡人簽│ │ │ │時40分許│ │ │東路5 段│品 │名欄偽造之│ │ │ │(起訴書│ │ │297 號 │ │「SUNNY 」│ │ │ │誤載為15│ │ │ │ │署押1 枚 │ │ │ │時39分)│ │ │ │ │ │ │ ├─┼────┼───┼───┼────┼────┼─────┼───────────┤ │8 │100 年6 │100 元│遠百企│臺北市信│某不詳物│信用卡簽帳│徐億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月19日15│ │業股份│義區忠孝│品 │單持卡人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時43分許│ │有限公│東路5 段│ │名欄偽造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司忠孝│297 號 │ │「SUNNY 」│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 │ │ │ │店 │ │ │署押1 枚 │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 │ │ │SUNNY」署押壹枚沒收。 │ ├─┼────┼───┼───┼────┼────┼─────┼───────────┤ │9 │100 年6 │630 元│誠品台│臺北市大│書籍2本 │信用卡簽帳│徐億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月19日16│ │大店 │安區新生│ │單持卡人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時22分許│ │ │南路3 段│ │名欄偽造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98號 │ │「SUNNY 」│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 │ │ │ │ │ │ │署押1 枚 │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 │ │ │SUNNY」署押壹枚沒收。 │ ├─┼────┼───┼───┼────┼────┼─────┼───────────┤ │10│100 年6 │500 元│自動加│臺北捷運│免付費搭│(無簽單)│徐億瑩犯詐欺得利罪,處│ │ │月19日18│ │值悠遊│公司- 萬│乘捷運之│ │有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時21分許│ │卡 │芳醫院站│服務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11│100 年6 │320 元│太平洋│臺北市大│鳳梨酥 │(簽單無須│徐億瑩犯詐欺取財罪,處│ │ │月19日19│ │崇光百│安區忠孝│ │簽名) │有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時26分許│ │貨股份│東路4 段│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有限公│45號 │ │ │。 │ │ │ │ │司 │ │ │ │ │ │ ├────┼───┼───┼────┼────┼─────┤ │ │ │100 年6 │370 元│太平洋│臺北市大│鳳梨酥 │(簽單無須│ │ │ │月19日21│ │崇光百│安區忠孝│ │簽名) │ │ │ │時30分許│ │貨股份│東路4 段│ │ │ │ │ │ │ │有限公│45號 │ │ │ │ │ │ │ │司 │ │ │ │ │ ├─┼────┼───┼───┼────┼────┼─────┼───────────┤ │12│100 年6 │560 元│大葉高│臺北市士│購買牛蒡│信用卡簽帳│徐億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月20日13│ │島屋百│林區忠誠│茶,嗣因│單持卡人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時11分許│ │貨股份│路2段55 │刷退該筆│名欄偽造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有限公│號1 樓 │消費,而│「SUNNY 」│元折算壹日。該貳張信用│ │ │ │ │司 │ │未取得財│署押1 枚 │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 │ │ │ │ │ │物 │ │造之「SUNNY 」署押共計│ │ ├────┼───┼───┼────┼────┼─────┤貳枚,均沒收。 │ │ │100 年6 │70元 │大葉高│臺北市士│綠茶 │信用卡簽帳│ │ │ │月20日13│ │島屋百│林區忠誠│ │單持卡人簽│ │ │ │時19分許│ │貨股份│路2段55 │ │名欄偽造之│ │ │ │ │ │有限公│號1 樓 │ │「SUNNY 」│ │ │ │ │ │司 │ │ │署押1 枚 │ │ │ │ │ │ │ │ │ │ │ ├─┼────┼───┼───┼────┼────┼─────┼───────────┤ │13│100 年6 │500 元│自動加│萊爾富米│悠遊卡自│(無簽單)│徐億瑩犯詐欺得利罪,處│ │ │月20日16│ │值悠遊│倉店(新│動加值服│ │有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時9分許 │ │卡 │北市八里│務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區○○路│ │ │。 │ │ │ │ │ │1 段215 │ │ │ │ │ │ │ │ │、217 號│ │ │ │ │ │ │ │ │) │ │ │ │ ├─┼────┼───┼───┼────┼────┼─────┼───────────┤ │14│100 年6 │888 元│屈臣氏│新北市樹│歐蕾乳液│信用卡簽帳│徐億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月20日19│ │樹二分│林區博愛│ │單持卡人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時13分許│ │公司 │路132號 │ │名欄偽造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SUNNY 」│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 │ │ │ │ │ │ │署押1 枚 │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 │ │ │SUNNY」署押壹枚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