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再字第147 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再字第147 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徐億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546號,中華民國101 年2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4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實情係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徐億瑩(下稱再審聲請人)拾獲信用卡後誤認此信用卡為再審聲請人所有而刷卡,故簽單消費所獲取之利益,應屬認知錯誤、更正錯誤而非詐欺取財得利,此由再審聲請人簽署本人名字於消費單上,並於消費時指證並主動告知店家簽帳單上之姓名與信用卡上之姓名不一致,而取消該筆交易可資證明。且再審聲請人就偽造文書部分已與當事人張淑鳳達成民事和解並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再審聲請人前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為此特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張淑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淑華於第一審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持卡人留存之簽帳單正本、國泰世華銀行控管部函及函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帳單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非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是再審聲請人於聲請狀所稱因拾獲信用卡後誤認為再審聲請人所有而刷卡云云,均為本件卷內之資料,且為聲請人於審理時已為主張、法院所明知,並經法院審理時調查審酌(第二審判決書第5 至7 頁),揆諸上揭意旨,僅係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徒憑己見,對於同一卷證為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評價論斷,任指原確定判決為違法,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未提出任何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必須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是就上開證據本身之形式綜合觀察,自非判決後發現之確實新證據,而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