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智隆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718號、第21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智隆(下稱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刑度依然過重,被告心感不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及共同被告彭光麟2人於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第21頁、第24頁、第38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彩鳳警詢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718號卷第8頁至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之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同上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44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與彭光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間某日,前往陳彩鳳所有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街0巷00號之無人居住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先由被告徒手將原纏繞於該住宅鐵門之鐵線拉開後,再與彭光麟一同侵入共同竊取陳彩鳳所有之單眼望遠鏡1套、雙眼望遠鏡1套、工具箱1盒、字畫4幅、皮箱1個、紀念銀幣1個及筆筒3個,得手後隨即逃逸之犯行,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情,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原判決並於理由欄內說明係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可期其守法自重,自食其力,詎捨此不由,反循不法手段獲取財物以滿足自身慾望,顯欠缺尊重他人權益及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惟念渠等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渠等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定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陳稱量刑過重,圖求輕判云云,惟刑之量定係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量刑之輕重,係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既已審酌包括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在內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依其斟酌之結果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失出失入之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無顯然不當,尚難認為違法。被告之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