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智隆
彭光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718號、第2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光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陳智隆與彭光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4 月間某日,前往陳彩鳳所有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街0 巷00號之無人居住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先由陳智隆徒手將原纏繞於該住宅鐵門之鐵線拉開後,再與彭光麟一同侵入共同竊取陳彩鳳所有之單眼望遠鏡1 套、雙眼望遠鏡1 套、工具箱1 盒、字畫4 幅、皮箱1 個、紀念銀幣1 個及筆筒3個,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陳彩鳳於101 年5 月24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現場蒐證比對DNA 及指紋後,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被告二人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被告二人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二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均得作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智隆及彭光麟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第38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彩鳳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20718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之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4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明被告二人係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線及一字起子開啟系爭房屋之鐵門,並破壞該住宅內客廳之木門,另竊得大麴酒1 罐、撲滿2 個(內含不詳數量硬幣)、人型玩偶1 組、裱框信件1 封、白色手鐲1 個、清代古董衣物1 套、男女衣物及白色珠珠包1 個等情,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而被告陳智隆就竊得之字畫之數量則供稱:因為字畫係捆在一起,幾幅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而依卷附系爭房屋之鐵門照片(見偵卷第26頁),尚無從辨識有何明顯破壞之跡象,亦無任何工具扣案可為佐證,而被告二人自白侵入房屋之方式及竊得之物均與公訴意旨所指均不符,而被告二人自白之犯罪時間係在101 年4 月間某日,已距告訴人發現遭竊之時間為101 年5 月24日已有數十日之久,參以告訴人自陳:伊平日並未居住在此,只有三大節日及先生忌日會回來祭拜,上次回來係101 年1 月21日等語(見偵卷第9 頁),是遭竊之系爭房屋平日並無人看管,且被告陳智隆復供稱:伊以徒手拉開原繫於鐵門上之鐵線之方式開啟鐵門,且渠等進入時,該房屋已有被人竊取之跡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是依一般生活經驗,其他宵小之徒亦同為之之機率甚高,在此合理懷疑未遭排除,而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以鐵線及一字起子或其他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工具開啟大門,以及所竊得之物確實多於渠等二人自白之際,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僅能認定被告陳智隆係徒手將原纏繞於系爭房屋之鐵門上之鐵線拉開之方式開啟鐵門後,再由被告二人侵入房屋內徒手竊得單眼望遠鏡1 套、雙眼望遠鏡1 套、工具箱1 盒、字畫4 幅、皮箱1 個、紀念銀幣1 個及筆筒3 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若非供人居住之使用,即難謂本條項所稱之住宅。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毀越門扇之「越」係指超越或踰越門扇而進,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即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甚明(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平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僅告訴人偶於節日返回該處祭拜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彩鳳供陳在卷,足見當時並非該條項所稱之「住宅」;再本案係由被告陳智隆徒手將原纏繞於該住處大門之鐵線拉開後,開啟系爭住宅之鐵門侵入住宅內行竊,由於該鐵門並未遭到毀損,業如前述,依上揭法律意旨,自無由構成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符,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彭光麟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共2 罪);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在99年10 月2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2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彭光麟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本可期其守法自重,自食其力,詎捨此不由,反循不法手段獲取財物以滿足自身慾望,顯欠缺尊重他人權益及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惟念渠等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渠等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47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