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祥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98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802、3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祥鴻犯如附表編號8 、10、11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8、10、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祥鴻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9 、12至15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9 、12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祥鴻與張志榮(原審另案審結)僅欲供己代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車輛得逞。又吳祥鴻因欲供己代步、逃避查緝及轉賣變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2 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2 至15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2 至15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車輛、車牌或證件得逞。嗣吳祥鴻於101 年1 月31日21時許,駕駛懸掛如附表編號11所示竊取車牌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竊取車輛,為警於桃園縣龜山鄉文昌一街與文昌三街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T 型金屬削尖起子1 支、剪刀鑰匙2 支及車鑰匙含遙控器1 串,另起出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竊取證件,且經吳祥鴻自首如附表編號1 至7 、9 、12至15之犯行,始查獲全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祥鴻對於上開事實,除對於附表編號12、13、14部分有爭執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被告對附表編號12、13、14部分辯稱:此三件是普通竊盜,不是加重竊盜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12、13、14部分供稱:喜美的車是拿T 字型金屬桿,福特的車則是以剪刀去偷的,T 型桿的頭部都已磨尖,可以插入門鎖及電門,藉此破壞門鎖及啟動車子等語(見偵字第3802號卷第31、3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蓓蘭、溫玉珍、鄭德勝、葉俊榮、王永來、郭寶鳳、楊明總、林耿伯、黃俊閔、張明雄、何啟有、高忠道、周業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現場及證物照片可證,且被告前開所供與經驗法則無違,足認被告前開偵審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事後翻異前詞難認為可採;至於公訴人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車輛,雖表示係自用小客車,但依證人即被害人黃俊閔、張明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上開車輛應分別係自用小客貨車及自用小貨車,詳如附表各該編號竊得車輛之備註欄所示,此部分認定,自有未洽。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1 、3 至1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吳祥鴻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攜帶凶器竊盜犯行,與張志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就如附表編號1 、3 至7 、9、12至15所示之攜帶凶器竊盜犯行,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供出進而接受裁判,依上說明,固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因該次竊得之證件,乃於查獲時所當場起出,有如前述,此部分犯罪事實,當已為員警知悉清楚,而該證件中,既有包括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如附表編號8 之竊得物品所示,則警方對於被告吳祥鴻之偷竊該行照所示車輛或車牌之犯罪事實,亦業有合理根據可加懷疑,綜此,被告吳祥鴻就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攜帶凶器竊盜犯行,雖均自白在案,有如前述,至多亦僅係配合檢警調查而已,依上說明,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五、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 至7 、9 、12至15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8 、10、11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但附表編號8 、10、1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及附表編號1 至7 、9 、12至15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原判決疏未定其應執行之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就附表編號12、13、14部分爭執為普通竊盜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然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欠缺乏法紀觀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渠犯罪動機、所犯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 至7 、9 、12至15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附表編號8 、10、1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就附表編號1 至7 、9 、12至15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另被告本件用以竊盜而如附表編號1 、3 至15所示之作案工具,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上開物品,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同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 │ 被害人 │ 竊盜方式 │竊得車輛、車牌或│ 宣告刑 │ │ │ │ │ │證件 │ │ ├──┼────────┼────┼───────────────┼────────┼──────────┤ │ 1 │101 年1 月4 日14│高忠道 │吳祥鴻在場把風,張志榮則持客觀│車牌號碼00-0000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 │ │時許,在桃園縣龜│ │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自製T 型金屬│號自用小客車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山鄉文明三街與文│ │削尖起子,以破壞門鎖後啟動電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明路口 │ │之方式,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右│ │折算壹日。 │ │ │ │ │列車輛得逞。 │ │ │ ├──┼────────┼────┼───────────────┼────────┼──────────┤ │ 2 │100 年11月30日23│林蓓蘭 │吳祥鴻見左列被害人遺留鑰匙於行│車牌號碼00-0000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時許,在新北市林│ │李箱上而有機可趁,遂以該車鑰匙│號自用小客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口區仁愛路一段 │ │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右列車輛,│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36 號前 │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 │ 3 │101 年1 月9 日凌│黃俊閔 │吳祥鴻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晨0 時許,在桃園│ │以剪刀改製之萬用鑰匙(下稱剪刀│號自用小客貨車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縣觀音鄉大觀路二│ │鑰匙),以破壞門鎖後啟動電門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段366 號前 │ │方式,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右列├────────┤壹日。 │ │ │ │ │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備註:起訴書誤載│ │ │ │ │ │ │為自用小客車,見│ │ │ │ │ │ │證人即被害人黃俊│ │ │ │ │ │ │閔警詢中證述(見│ │ │ │ │ │ │101 年度他字第55│ │ │ │ │ │ │6 ,第88至89頁)│ │ │ │ │ │ │。 │ │ ├──┼────────┼────┼───────────────┼────────┼──────────┤ │ 4 │101 年1 月21日21│張明雄 │吳祥鴻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時許,在新北市林│ │剪刀鑰匙,以破壞門鎖後啟動電門│號自用小貨車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口區民權路12巷9 │ │之方式,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號 │ │列汽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壹日。 │ │ │ │ │ │備註:起訴書誤載│ │ │ │ │ │ │為自用小客車,見│ │ │ │ │ │ │證人即被害人張明│ │ │ │ │ │ │雄警詢中證述(見│ │ │ │ │ │ │101 年度他字第55│ │ │ │ │ │ │6 號卷,第94至95│ │ │ │ │ │ │頁)。 │ │ ├──┼────────┼────┼───────────────┼────────┼──────────┤ │ 5 │於101 年1 月22日│鄭德勝 │吳祥鴻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13時許,在桃園縣│ │剪刀鑰匙,以破壞門鎖後啟動電門│號自用小客車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龜山鄉復興街5 號│ │之方式,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前 │ │列汽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壹日。 │ │ │ │ │ │ │ │ ├──┼────────┼────┼───────────────┼────────┼──────────┤ │ 6 │101年1 月23日23 │王富吉 │吳祥鴻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時許,在新北市林│ │活動板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號車牌2 面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口區中山路底 │ │右列車牌,得手後改懸掛於編號5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所示之車輛使用。 │ │壹日。 │ ├──┼────────┼────┼───────────────┼────────┼──────────┤ │ 7 │101 年1 月28日凌│葉俊榮 │吳祥鴻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晨4 時許,在桃園│ │剪刀鑰匙,以破壞門鎖後啟動電門│號自用小客車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縣中壢市新中北路│ │之方式,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469 巷內 │ │列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壹日。 │ │ │ │ │ │ │ │ ├──┼────────┼────┼───────────────┼────────┼──────────┤ │ 8 │101 年1 月29日凌│周業界 │吳祥鴻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晨3 時許,在桃園│ │活動板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號車牌2面,及車 │徒刑捌月。 │ │ │縣蘆竹鄉山林路三│ │右列車牌及證件,得手後逃離現場│內周業界所有之國│ │ │ │段1200號旁 │ │。 │民身分證、汽車駕│ │ │ │ │ │ │照、行照及保險卡│ │ │ │ │ │ │等物 │ │ ├──┼────────┼────┼───────────────┼────────┼──────────┤ │ 9 │101 年1 月30日凌│王永來 │吳祥鴻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晨3 時許,在桃園│ │剪刀鑰匙,以破壞門鎖後啟動電門│號自用小客車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縣中壢市中園路二│ │之方式,竊取左列被害人持有之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段506 號旁 │ │列車輛(車主為王雅玲),得手後│ │壹日。 │ │ │ │ │為逃避警方查緝,遂懸掛標號8 所│ │ │ │ │ │ │示車牌,供己代步使用。 │ │ │ ├──┼────────┼────┼───────────────┼────────┼──────────┤ │ 10 │101 年1 月30日12│郭寶鳳 │吳祥鴻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時許,在桃園縣大│ │剪刀鑰匙,以破壞門鎖後啟動電門│號自用小客車 │徒刑捌月。 │ │ │園鄉民生路與民族│ │之方式,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右│ │ │ │ │路口 │ │列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 │ │ │ │ │ │ ├──┼────────┼────┼───────────────┼────────┼──────────┤ │ 11 │101 年1 月31日凌│楊世偉 │吳祥鴻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晨0時許,在桃園 │ │活動板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號車牌2 面 │徒刑捌月。 │ │ │縣蘆竹鄉濱海路一│ │右列車牌,得手後改懸掛於編號10│ │ │ │ │段266 巷29號旁,│ │所示車輛使用。 │ │ │ ├──┼────────┼────┼───────────────┼────────┼──────────┤ │ 12 │於100 年12月中旬│不詳 │吳祥鴻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車牌號碼白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至101 年1 月15日│ │T 型金屬削尖起子或剪刀鑰匙,以│喜美廠牌4 門自用│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23時間某時,在桃│ │破壞車門鎖後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小客車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園縣中壢市內壢某│ │取左列不詳被害人所有之右列車輛│ │壹日。 │ │ │處 │ │得逞。 │ │ │ ├──┼────────┼────┼───────────────┼────────┼──────────┤ │ 13 │於100 年12月中旬│不詳 │吳祥鴻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車牌號碼墨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至101 年1 月15日│ │T 型金屬削尖起子或剪刀鑰匙,以│色福特廠牌4 門自│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23時間某時,在新│ │破壞車門鎖後啟動電門之方式,竊│用小客車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北市林口區某處 │ │取左列不詳被害人所有之右列車輛│ │壹日。 │ │ │ │ │得逞。 │ │ │ ├──┼────────┼────┼───────────────┼────────┼──────────┤ │ 14 │於100 年12月中旬│不詳 │吳祥鴻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車牌號碼紅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至101 年1 月15日│ │T 型金屬削尖起子或剪刀鑰匙,以│喜美廠牌3 門自用│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23時間某時,在桃│ │破壞車門鎖後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小客車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園縣桃園市臺北榮│ │取左列不詳被害人所有之右列車輛│ │壹日。 │ │ │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得逞。 │ │ │ │ │附近 │ │ │ │ │ │ │ │ │ │ │ │ ├──┼────────┼────┼───────────────┼────────┼──────────┤ │ 15 │於101 年1 月15日│林耿伯 │吳祥鴻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23時許,在桃園縣│ │剪刀改製鑰匙,以破壞門鎖後啟動│號自用小客貨車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桃園市有恆街253 │ │電門之方式,竊取左列被害人林耿│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號前 │ │伯持有之右列車輛(車主為五鼎生│ │壹日。 │ │ │ │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逞。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