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貴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6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羅貴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凌晨 2時許,在由羅錦堂承包、無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1 及地下室建築物裝潢工地前,以不詳方法毀壞羅錦堂架設在上址1 樓之用以分隔建築物內外出入口之大門門板後開啟大門,自大門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羅錦堂所有之電鋸4臺、大電鑽1臺、小電鑽2臺、工業用打釘槍4支、大鉋花機1臺、小鉋花機2臺,將該等機具裝入數個背袋內,得手後離去。嗣羅錦堂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發現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羅貴龍於101年10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建築裝潢工地竊盜,經判處有期徒刑 8月(即原判決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而確定(詳本院卷第26、28頁),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卷附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穿白色鞋子,但伊穿的是黑色鞋子,所以該男子不是伊,黃進財可能認錯人了云云。惟查:上開工地係羅錦堂所承包,其於101年 9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該工地發現其架設在上址 1樓之用以分隔建築物內外出入口之大門門板遭人毀壞,其所有、置放該工地內之電鋸4臺、大電鑽 1臺、小電鑽2臺、工業用打釘槍4支、大鉋花機1臺、小鉋花機2臺均遭竊走,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發現 有1男子將前開遭竊之機具裝入數個背袋內,再至臺北市○○區○○街○○○○路○○○○○○○○○○○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工地載運前開竊得之機具,黃進財並依該男子之指示駕車開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無名巷口,該男子隨即下車,並將上揭背袋暫置巷內後,徒步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泰店內,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加值悠遊卡(卡號內碼:0000000000),再以悠遊卡購買20元藍山咖啡 1罐,並拿取紙本電子發票後離去該店等節,業經證人羅錦堂、黃進財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全家便利商店之電子發票、前開商店加值機明細表及悠遊卡暨卡號查詢結果之照片在卷可考。又上述之男子確為被告乙節,業據證人黃進財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認不移,證稱:「經我詳細指認後,就是他(即被告)沒錯,穿著也沒有變」、「 (問:提示偵查卷第78頁101年10月8日凌晨被告遭逮捕時拍攝畫面,與上開搭載竊嫌之人是否為同人?) 是相同,因為當時我有要幫對方提東西,對方車資是車外當面給我,且他又搬那麼多東西上車,我特別有印象」、「 (能否詳細說明有哪些特點是讓你聯結9月25日所載的竊嫌是在庭上的被告?)要上車搬東西時,我開過頭,他說不對,叫我倒車,到定點時我有下車幫忙提一袋放後行李箱,總共有五袋,開車沿路到三重中華路,不到十分鐘,下車時我打開後行李箱,要幫忙搬,但他叫我不用搬,主要拿車資時我有當面看到他,他就馬上走進去,一般一天載那麼多人,不會有印象,但因為有當面照面到,所以我有印象,例如警察一開始把我當共犯,埋伏在計程車行,問我 9月25日凌晨有無開車到伊通街載東西,我一回想就想到此事」等語(偵卷第44、113 -11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佐 (偵卷第46-47頁);參以被告嗣於101年10月7日行竊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建築裝潢工地後,旋於翌日凌晨1 時10分許,遭埋伏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無名巷口附近之員警查獲後,確自其隨身背包內取出之前開悠遊卡1張、購買藍山咖啡之電子發票 1張,而被告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平常都喝超商的藍山咖啡,前開悠遊卡是伊撿來的等語 (偵卷第115頁、原審卷第38頁);復觀諸警方接獲羅錦堂之報案,即成立專案小組偵辦此案,於調閱案發工地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及詢問黃進財後,再調閱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進行比對,確認本案工地之竊盜行為人即為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之男子,嗣於101年10月 8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被告竊得前述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工地之工具後,依前開相同模式,搭乘計程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0號旁無名巷口搬運所竊得之工具下車後,隨即向前逮捕,並扣得該竊盜案之贓物、行竊工具、悠遊卡、購買藍山咖啡之電子發票等物。由上各節觀之,堪認本案竊盜之行為人確為被告無疑。被告空言辯稱:卷附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穿白色鞋子,但伊穿的是黑色鞋子,所以該男子不是伊,證人黃進財可能認錯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又前開法條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兩者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不必同時兼具亦能符合該款之加重構成要件,且「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被告於101年9月25日凌晨2時許,係以不詳方法毀壞本案工地1樓出入口之大門門板後開啟大門,自大門走進工地內行竊乙節,業經證人羅錦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34-35頁),是被告前開犯行應該當毀壞門扇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於上述時、地,係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並持以毀壞現場夾板門鎖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工地竊取工具,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恰,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謂有悔意,犯後態度欠佳,而被害人遭竊之工具,迄未能尋獲,被告亦不願賠償其損失(原審卷第35頁),暨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㈠扣案之悠遊卡、紙本電子發票各1張,與竊盜犯罪之間不具直接之關聯,難謂屬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又均非違禁物,不併予宣告沒收。㈡被告於101年9月25日凌晨2時許,係以不詳方法毀壞本案工地1樓出入口之大門門板後開啟大門,自大門走進本案工地內行竊,此據證人羅錦堂證述:1 樓大門係伊以木板隨便釘製作為臨時使用,竊嫌係撬開該大門門板 (已裂開,無法再使用,門鎖則沒壞掉) ,之後要離開時,再將大門門板放回原位等語為憑(原審卷第34-35頁) ,則被告前開犯行係該當毀壞門扇竊盜,而非踰越門扇或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甚明,且卷內並無前開以木板臨時設置之大門門板遭破壞之資料,自不得逕予推論該等破壞行為係由兇器所致,復由本案與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之竊盜犯行,相距時間已逾10日,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大門門板係由被告所有之扣案萬用刀、銼刀、狂刀所造成。實無從徒以羅錦堂前開「撬開」之用語,遽認該大門門板係由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器具所致。此外,又查無被告至本案工地竊盜時,有何攜帶兇器之事證。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至上址工地,持上揭不詳器具毀壞現場夾板門鎖具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工地竊取工具,除毀壞安全設備部分與事實未合外,亦難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惟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因與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竊盜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