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庭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3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深感悔悟,且始終坦承不諱,原審判刑過重,請能斟酌一切情狀,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及判刑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7月等紀錄,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戕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低度量刑,故原審已審酌刑法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