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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蔡永昌蘇隆惠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蘭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6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身體不佳患有精神症狀,對於獄中生活方式很差,常常跌倒。早上又因精神藥效未退,致工作吃力並被指責。藥物部分要吃三總的比較能控制,但要申請,且家人沒辦法幫我送進來,是否可請庭上再給我一次機會,感激不盡等語。

三、查,原判決依憑被告徐蘭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悅婷於警詢時所為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在卷可證,認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係指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即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查捷運臺北車站地下三樓淡水線悠遊卡加值機放置處所並無獨立區隔之空間,為旅客上下月臺或停留候車時必經之購票場所,自屬車站之範圍,則被告徐蘭珍在捷運臺北車站地下三樓淡水線悠遊卡加值機前所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車站竊盜罪。又被告前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於97年12月31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復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5月4日確定。上述㈠㈡案所示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入監執行,於99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而犯下本案,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判決「徐蘭珍在車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綜觀被告上訴意旨僅稱身體不佳、獄中工作吃力、所需藥物要申請,家人無法代送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綜上,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3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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