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楓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5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楓為碎紙機之經銷商,其曾因出售給國防部之碎紙機頻頻發生故障,而向該碎紙機之臺灣代理商要求賠償,並於民國101年5月16日上午9時許,由臺灣代理商之維修部主管梁睿心,陪同陳楓一同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國防部博愛大樓軍動處辦公室後方庫房,進行碎紙機之檢測維修,嗣因二人對於故障原因及責任歸屬有所爭執,陳楓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持已拆下放置在旁之碎紙機塑鋼外蓋,朝梁睿心揮去,梁睿心見狀旋舉起右手護頭閃避,致右手肘受有0.5公分擦傷之傷害,梁睿心當場質問陳楓為何打人,而由聽聞爭吵前來瞭解狀況之一兵陳信宏在場聽聞。其後梁睿心隨即於當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驗傷,於同年6月8日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梁睿心訴由臺北憲兵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陳楓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碎紙機故障原因及責任歸屬等問題,與告訴人梁睿心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雖與告訴人有口角,但沒有肢體衝突,伊沒有拿碎紙機外蓋打告訴人,告訴人手肘之傷勢成因不明,並非伊造成,可能是因為伊要求賠償碎紙機故障之部分,告訴人心生不滿而誣賴伊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睿心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其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陳楓質疑為何機器會故障,並直言伊不專業,還說要找人來堵公司,伊試著跟他解釋,並告知機器已經過保固期限,陳楓聽了很生氣,以伊從機器上拆下的碎紙機外蓋砸伊,導致伊手肘有明顯外傷。有一位穿空軍服裝的上校(指莊世輝上校)有出面制止,之後該上校聯絡謝上校(指謝世強上校,筆錄誤為莊上校),謝上校到場要求我們到博愛大樓外自己解決紛爭,還有一個勤務兵可以作證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其於偵查時證稱:101年5月16日上午9時許,伊跟被告一同去國防部博愛大樓要維修碎紙機。伊一邊拆零件,被告就一邊開始質問伊為何零件會壞掉,伊一邊檢測一邊回答,當伊把機器拆開,繞到機器後面看序號後,告知被告這台機器已經超過保固時間了,被告聽到之後就突然把伊已經拆下放在旁邊的零件拿起來,並朝伊的頭打下來,伊趕緊舉起手護頭,造成伊右手肘受傷。被告打伊後,伊質問他為何要打人,就發生爭吵,聲音很大,旁邊就有一位穿空軍衣服的上校(指莊世輝上校)問我們在幹什麼,並通知謝上校(指謝世強上校,筆錄誤為莊上校)前來處理。當時庫房僅有伊與被告二人,旁邊有一個小兵在他的辦公位置上,他的辦公桌在靠庫房外側,而碎紙機在庫房角落,小兵應該有聽見伊等之爭吵聲等語(見偵查卷第35、36 頁)。被告雖辯稱:可能是因為伊要求賠償碎紙機故障之部分,告訴人心生不滿而誣賴伊云云。然查,告訴人僅為碎紙機代理商(強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維修人員,業經告訴人於偵查時供明屬實(見偵查卷第35頁),是被告縱因碎紙機故障而要求賠償,亦係其與告訴人所任職公司間之問題,與告訴人無涉,且被告與告訴人前無任何衝突或糾紛,亦據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則其自無虛構事實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
(二)證人即一兵陳信宏於警詢時證稱:碎紙機之技術人員梁睿心及經銷商陳楓,約是上午9時至9時30分間,前來在辦公室後面的庫房進行維修碎紙機,伊在外面待命看報紙,他們進去約10分鐘後,本來在討論修理機器問題,突然聲音越來越大,且言語激動,伊便起身過去查看,伊進去之後,技術人員梁睿心大聲質問經銷商陳楓,為何動手打人,並要伊請長官進來,但實際情形伊沒有看見。伊就去辦公室向長官謝世強上校報告,之後謝上校就請他們二位出去。莊世輝上校則是在旁邊的辦公室,伊不知道莊上校有無聽見等語(偵查卷第7、8頁);證人即上校莊世輝於警詢時證稱:伊進入會議室辦公時,碎紙機之技術人員梁睿心及經銷商陳楓已經在進行維修了。伊進入會議室約10分鐘後,聽見該二人在為碎紙機損壞責任歸屬,發生爭執,起初伊不以為意,但爭執聲量越來越大,伊於是自會議室出來制止。之後伊便進入辦公室,向謝上校(指謝世強上校)報告說明此事,謝上校有進入庫房向該二位告知勿在辦公室內起衝突,並請其等離開。該名技術人員於爭執當下,有向伊稱伊有目睹經銷商打人,但伊當場有表示說伊沒有看見等語(見偵查卷第10、11頁);證人即上校謝世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是伊接碎紙機之技術人員梁睿心及經銷商陳楓到辦公室後方庫房的,之後伊就請駕駛兵跟隨他們。不久,駕駛兵跑來跟伊說他們二人在吵架,伊就請駕駛兵去叫陳楓過來,駕駛兵過去叫人後,伊等了約2分鐘人都還沒有過來,伊就起身走向庫房,看見陳楓剛好轉身過來,伊就很不客氣的跟他說「不知道這是什麼地方,為什麼在這個地方吵架,要吵出去吵」,並請駕駛兵告訴維修人員把機器組裝起來,請他出營區,伊則直接帶同陳楓出營區,陳楓沒有再回庫房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4頁)。足見證人陳信宏、莊世輝、謝世強雖均未曾親眼目睹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過程,然由其等之證言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當時確有發生激烈之衝突,且衝突之激烈,已達到聽聞之陳信宏、莊世輝無從忽視,須要親自前往查看之程度,而證人陳信宏先至現場查看時,於第一時間即看見告訴人質問被告為何打人,告訴人並請陳信宏去請長官過來;莊世輝到場查看時,告訴人於當下亦向莊世輝表示被告打人,此均與一般人遭受攻擊後,立即投訴尋求證明、協助之反應相符。且告訴人於事發當日,隨即前往醫院驗傷,驗傷結果確受有右手肘擦傷約0.5公分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1年5月1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17頁)。再參酌被告於事發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曾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稱:「梁主任,不管如何,都是我不對,所以我想向您賠不是,希望可以原諒這一次」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簡訊係其所傳送(見本院10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衡情被告於事發當日,若僅係因碎紙機故障原因及責任歸屬等問題,與告訴人梁睿心發生爭執而已,則就此問題雙方各有立場,責任歸屬未釐清前,本無何人對錯可言,若無任何違法之行為,被告何須特地傳送簡訊向告訴人認錯並請求告訴人原諒,被告辯稱:是因為伊與告訴人在客人那邊吵那麼久,伊擔心之後告訴人會不會在客人那邊說三道四,所以傳簡訊去安撫他,怕他影響伊的商譽云云(見本院10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顯與常情事理不符,不足採信。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梁睿心前開指證,並非無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另以:⑴告訴人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告係在其告知機器已過保固期間後,即很生氣拿從機器拆下之零件打告訴人,然經被告提出當時以手機錄影拍攝之畫面,證明被告並無在告訴人所述之時間點攻擊告訴人後,告訴人於原審即改稱被告是將手機放下來之後,隨手拿外蓋朝其攻擊云云,至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是被告離開庫房後又回到現場,才拿東西攻擊云云,是被告訴人所述前後矛盾不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⑵告訴人之傷勢位置在右手關節處,僅為0.5公分之擦傷,依告訴人所指,被告持以攻擊之塑鋼外蓋,為一長方形物體,若以之攻擊不論關節或其他部位,其受傷之面積應非僅0.5公分,且告訴人稱其係以手護頭,則受傷位置亦不可能在關節處,是告訴人之傷勢及部位,絕非被告以長形之塑鋼外蓋攻擊造成云云。經查:⑴被告於案發當日有以手機錄影現場情形,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結果,於影像拍攝過程中未見被告有攻擊告訴人之動作,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4頁),惟查該光碟內容長度僅2分12秒(無錄影時間),且內容並非自被告與告訴人進入庫房內開始即全程拍攝,此由畫面一開始,被告即稱:「使用不當問題」之不連貫語意可知係中途始開始拍攝,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執碎紙機故障之原因及責任歸屬時,有第三人聲音:「陳老闆,謝上校找你」等語,核與證人謝世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駕駛兵跑來跟伊說他們二人在吵架,伊就請駕駛兵去叫陳楓過來」等情相符,而一兵陳信宏係於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激烈爭執後,先前往庫房查看,此時即看見告訴人質問被告為何打人,並要陳信宏去請長官進來,陳信宏遂前往向謝世強上校報告,謝世強始命陳信宏去請被告過來其辦公室,然陳信宏返回庫房後逾2分鐘,被告仍未到謝世強辦公室,謝世強因而起身前往庫房等過程,業經證人陳信宏、謝世強證述明確,有如前述,是將此二人證述過程與上開勘驗結果相比對,可知上開第三人聲音:「陳老闆,謝上校找你」等語,應係證人陳信宏受謝世強之命令返回庫房請被告過去謝世強辦公室時所言,是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時間點,自係在上開聲音出現之前一段時間,而被告所提供之光碟錄影畫面長度既僅2分12秒,又非自被告與告訴人進入庫房時起即全程拍攝,已如前述,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在光碟畫面開始之前,即已攻擊告訴人之可能,是依勘驗結果縱未見被告有攻擊告訴人之舉動,亦不足據以推認被告未動手攻擊告訴人。是上開光碟內容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事證。至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向其攻擊之時間點,與其於警詢、偵查時所述有不符之處,然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時間點,依據證人陳信宏、謝世強之證述,與被告提出之光碟勘驗結果相互對照後,應認係在上開光碟勘驗結果中陳信宏聲音出現之前,有如前述,是應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受攻擊之過程為可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或因陳述時距離事發時相隔已久,而有所誤認,亦非得執以推翻前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⑵告訴人因被告之攻擊,受有右手肘擦傷約0.5公分之傷害,有如前述,其受傷位置在手肘外側(關節附近),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1年5月1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17頁),且告訴人指稱其係因受被告攻擊時,舉手護頭而受傷等語,而一般人受攻擊時,立即舉手護頭並閃身迴避,均屬正常反應,其因而手肘外側(關節附近)受傷與常情並無不符之處。至傷勢嚴重程度,當隨攻擊者之攻擊力道、攻擊角度、被攻擊者保護、閃避之程度等等情形而定,本無固定結果可循,自無從僅因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即認非被告持塑鋼外蓋攻擊所致。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非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圖克制自身情緒、遇事不知和平處理,竟因維修碎紙機之糾紛恣意動手傷及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輕微,惟被告犯後始終未見悔意,且不願接受告訴人之和解條件(當庭道歉並賠償新臺幣5千元),因而未能得到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