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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沈宜生陳坤地吳炳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文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592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6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徐文慶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15日釋放出所。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8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31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罪行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前開5 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1 年6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3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其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生街29巷與智樂路交岔路口附近,為警查獲。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乃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且其經觀察、勒戒與法院判刑在案後,仍不知摒棄惡習,甫假釋期滿即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102 年1 月30日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不滿一案二判,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1 年8 月22日,此部分已遭判刑8 月及5 月,之後便無再施用。倘若被告確有長期施用,尿液毒品濃度應高,但101 年8 月27日採尿檢驗之濃度結果卻非如此,益見被告實際自101 年8 月22日後即未施用毒品。被告固於警詢所稱101 年8 月23日晚間有施用毒品,係口誤所致云云。

四、經查:被告固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最後ㄧ次施用毒品係在101 年8 月23日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6333號卷第5 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我是在101 年8 月23日晚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用吸食器施用的,是在英士路的家中施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其經警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059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356ng/ml ,均高出基本濃度500ng/ml許多,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倘如被告所稱其於警詢所稱101 年8 月23日晚間有施用毒品,係口誤所致,何以原審審理時非但未更改,更坦承犯行不諱,足見被告上訴理由否認犯罪,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係101 年8 月23日晚間,與101 年8 月22日時間有別,自屬不同案件,並無被告所謂ㄧ案二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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