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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葉麗霞劉興浪陳志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易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0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詳如附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易仁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被告坦承犯罪,真誠悔改,犯後態度良好,本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過重,盼能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於量刑時,亦已依上揭規定,詳予說明: 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慎悔改,猶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示懲,所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依被告之犯情並非輕微,並無何可據以再輕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自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陳詞,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最高法院等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易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09
1 號),嗣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易仁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更正:「被告許易
    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許易仁所犯加重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所謂「而犯之」,即須利用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為行竊之手段,始符合該款規定之精神。次按陽台
    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
    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許易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犯踰
    越門扇侵入住宅罪,應予更正。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
    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
    犯罪競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
    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
    仍不知戒慎悔改,猶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
    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
    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5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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