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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王國棟江翠萍許永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永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2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 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但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即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永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已於民國102年2月8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上訴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揆諸首開說明,此項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計至102年2月18日(該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止,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又上訴人係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並無在途期間,乃上訴人竟遲至102年2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所蓋收狀戳記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76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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