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2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路上某處「7-11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以下同)5 萬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0 公克(非藥錠狀)予林義珉,林義珉取得上開第三級毒品後即:㈠於同日凌晨3 時許,再以每公克280 元之代價,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予王孝元,王孝元再轉售予呂虹瑾、陳盈伶、陳雅如及陳慧賢(王孝元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於100 年11月24日,經法院判處2 年8 月確定),嗣於100年1 月9 日晚間8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王孝元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5 之辦公室及其女友蕭惠燕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0樓之1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孝元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及1 大包(驗餘總淨重76.2955 公克)。㈡林義珉販售上開毒品50公克予王孝元後,剩餘150 公克亦伺機販賣,並於99年12 月 初某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4 段某處,以24萬1千元之價格,向蘇聖峰(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459號案件審理中)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而所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與向甲○○所購得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0公克混同販售(林義珉所涉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業於101年4月27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於99年12月29日某時,林義珉攜帶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出門尋覓買家時,為警於該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多項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其中有非藥錠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原判決諭知本件免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079號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諭知無罪,嗣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上訴駁回,該部分於101年8月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於99年1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路上某處,以5 萬2000 元(起訴書原記載52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於該案準備程序時更正)之代價,販賣200 公克愷他命予林義珉,林義珉以每公克280 元至500 元不等之代價轉賣愷他命予綽號「阿元」之王孝元或其他成年人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6079號起訴書、原審100 年度審訴字第63號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1121號卷第24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交易對象(林義珉)、交易金額(5 萬2000元)、交易種類數量(愷他命200 公克)等特定犯罪事實之條件,均與前揭案件係屬完全相同,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之販賣時間(99年11月12日凌晨2 時30分許)、販賣地點(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路上某處7-11便利商店),雖較前揭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販賣時間(99年11月初某日)、販賣地點(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路上某處)為具體明確,惟仍未逸脫前揭案件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前案與本案均係針對被告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路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0 公克予林義珉並收取價金5 萬2000元之該次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事實體法規範加以定型化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予以追訴,二案侵害性行為之內容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具高度脗合且無罪質差異,應屬同一案件無訛,此徵諸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均與前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相同,僅增列與本件犯罪事實相關之刑事判決為證據即明。
㈢至於前案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案判決理由末段固記載:至扣案毒品是否另涉如通聯譯文所示被告另於99年11月中旬或12月間有販賣予證人林義珉罪嫌部分,因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等語,應係附帶說明前案扣案毒品與通聯譯文間有何關聯性猶待檢察官偵查釐清,然仍無礙「被告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路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0公克予林義珉並收取價金5萬2000元」此社會基礎事實業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無罪後,復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最高法院55年臺非字第176號判例、86年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既係對被告前經無罪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細繹前案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無罪之理由,主要為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於99年11月12日以後雙方通訊之內容,核無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9年11月初以5萬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0公克予林義珉之事證;參以證人林義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地點在中和,時間係以警詢筆錄為準(即99年11月初),購買之毒品是2大包每包100公克。則上開通聯譯文既係於99年11月初以後始監察而得,其內容亦無涉11月初二人有買賣第二級毒品愷他命200公克等情,自難逕以推認被告有於99年11月初販賣販賣毒品之犯行等情,此有前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證。是以,前案係以證人林義珉證述交易之時間(即99年11月初)為審理之範圍,尚不及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否則原審自無須一再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該案審理範圍僅止於99年11月初,而不及於99年11月初以後通訊監察之範圍,足認前案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除交易時間有異,交易之地點亦有不同,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難認為同一案件。又原審既已認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與前案有異,卻以二案侵害性行為之內容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具高度吻合無罪責差異,而認應屬同一案件,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亦有違刑事訴訟一罪一罰之共本法理,雖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相同,然販賣毒品之時間不同,犯意亦不相同,實為另一販賣毒品之行為,自得加以追訴處罰等語。
四、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事實是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否同一,有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315 號判例及94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24年上字第152 號判例足參。
五、經查:被告前於99年1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路上某處,以5萬2000元(起訴書原記載52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於該案準備程序時更正)之代價,販賣200公克愷他命予林義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079號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諭知無罪,嗣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上訴駁回,該部分於101年8月6日判決確定等情,固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時間為「99年11月12日」,即99年11月初以後,與前案起訴及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99年11月初某日)均不相同,亦無重疊之處,且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之販賣地點為「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路上某處7-11便利商店」,前案起訴書記載之販賣地點為「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路上某處」,可見被告販賣毒品地點亦非同一,自難謂屬同一事實,揆諸前指說明,本件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六、原審疏未審酌被告前經起訴及判決確定販賣毒品時間及地點,與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及地點明顯不同,亦未敘明認定該案判決效力及於前開時間以外之法律依據,逕依本件關於交易對象、交易金額、交易種類數量與前案相同,推論本案起訴事實與前案判決確定之事實同一,而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顯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免訴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