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1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盧易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5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憑以上訴人即被告盧易俞(下稱被告)於偵審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頁、第97頁反面,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及證人林世杰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6、18頁、第96至97頁),復以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739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9張(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44頁、第128至129頁、第133、135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0.8990公克,驗餘淨重0.89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70公克,驗餘淨重0.0168公克)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竟未完成全程之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嗣仍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此次竟又再為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知悔改;兼衡以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與其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智識程度非高,無業,端賴家人接濟生活所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6月(有期徒刑6月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等從刑之諭知等情,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稍有過重,蓋因被告於犯後已知錯悔悟,於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無飾詞狡辯,故為此提起上訴,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並能早日回到社會云云。
四、惟查:
(一)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42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雖以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是否坦白犯行,並非得據以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復觀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竟未完成全程之戒癮治療,復又多次另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是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2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再者,原審於酌量科刑時,復已就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予審酌,並說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療,竟未完成全程之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嗣仍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顯未知悔改等情,為其量刑之基礎,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亦難認原審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量刑有何過重之失當。況被告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均為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參以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102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102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102年度簡字第5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本件原審依據累犯之加重規定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科刑,亦無量刑明顯失衡或上訴意旨所指「稍有過重」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