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王國棟許永煌童有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李耀華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李耀華因被告周郁翔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自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自訴人李耀華因不服原審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因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即自訴人李耀華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逾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其補正期間,應自上開裁定送達之起算應自寄存送達10日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案上訴人住所在新北市新店區),計至103 年1 月13日(本院按:本件其期間之末日103 年1 月12日為星期日,以次日起算)止,其補正之期間即已屆滿,惟上訴人於上開期限經過後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