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至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7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至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誠心悔改並接受治療,且每月報到採尿 2次,惟平日生活經濟尚需由政府補助,實無力繳納易科之罰金,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2日凌晨 1時4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另同日查獲之白色粉末 1包,經送檢驗結果,屬海洛因無訛,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甫假釋出監即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明具體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扣案之毒品1 包(驗餘淨重0.0114公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就扣案之外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依法宣告沒收。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最輕刑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