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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7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至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至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4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一)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二)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四)再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前揭(一)、(二)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三)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四)罪刑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前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22日凌晨1 時40分,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1年6月22日凌晨2 時15許為警在上址住所查獲,並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0150公克、驗餘淨重0.0114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至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7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頁、第49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25日毒品鑑定書等可資佐證(見毒偵卷第12至第15頁、第50頁),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及刑罰執行後,甫假釋出監即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明具體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150公克、驗餘淨重0.0114 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等情,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另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維斌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7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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