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文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63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8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賢(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264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二)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7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 年7 月16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某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 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0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之違背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文賢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執為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文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嗣經警攔停酒測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生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於酒後騎車上路,但我若是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1 毫克的人,應該是昏睡、癱瘓的程度了,還能做完警詢筆錄嗎?可能是我配合度太高,吹太用力,造成爆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僅係承認自己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曾自白犯罪,惟被告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起訴意旨援引被告警、偵訊中之供述,認被告已自白犯罪而犯行明確云云,尚嫌速斷。
㈡被告於101 年7 月16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 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楊啟賢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許,經楊啟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0毫克,於晚上11時左右,施以直線測試,繼於晚上11時05分左右,施以畫圓測試,另自晚上11時44分起至11時56分止,由楊啟賢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並據證人楊啟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且有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14至15頁)、酒後時間確認單(見偵卷第16頁)、上載有製作筆錄時間之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6 至8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茲應審究者乃被告於飲酒後騎車,是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㈢本院將本案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結果認為:多數無酗酒成癮之成年人在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大於2mg/L 時,可能會有意識不清、反應差、步態不穩、嗜睡、說話含糊不清、精神混亂,甚至有呼吸麻痺或死亡等表現,本案駕駛者其呼氣檢測酒精濃度達2.1mg/L ,如駕駛平日無酗酒成癮的習慣,也應有類似症狀;依據文獻統計結果,本件被告換算血中酒精濃度已大於400mg/L,足以影響中樞神經功能,可能無法為如卷附資料所示,進行酒精檢測、測試觀察及製作警詢筆錄等行為,但每個人對酒精的反應並不相同,仍有少數個案因長期飲酒或是肝臟代謝速度較快,對酒精耐受度較高,可於血液高濃度酒精之狀況下,仍具備協調的肌肉及中樞神經功能,且其心智與行為只受到部分影響,因此本案仍應依據實際案發狀況,加以認定駕駛者之行為能力為宜,此有該院102 年4 月10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暨檢附之附件說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是酒精測定數值並非被告是否可安全駕駛之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應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表現出之身心各方面具體情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依據,始足以認定被告有無因飲酒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
㈣徵之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示之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腿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均為正常,亦即被告並未出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擅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各種異常情形之一。另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經測試結果,被告所繪線條雖未臻圓滑,然皆能位於該0.5 公分環狀帶之內,未見有溢出之情形,證人楊啟賢就此部分亦證稱:幫被告製作觀察紀錄表,被告所畫的圓原則上算合格,如果突出線外就是不合格等語,堪認被告經員警施以相關測試,並無不合格情事,被告顯未因飲酒而影響其肌肉協調及中樞神經功能。
㈤至於該測試觀察紀錄表內雖另記載經觀察結果,被告對於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以及查獲後有多語之狀態云云檢察官於詰問證人楊啟賢時,證人另陳稱:伊跟被告對話有聞到被告有酒味,距離被告相當近,是手可以摸到被告的程度,可以聞到被告的酒氣很強烈,以及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謂多語的意思,是指被告會碎碎唸,唸什麼聽不清楚各節,惟此部分已據證人楊啟賢證稱:因為被告當時在路口直接在快車道上違規左轉,沒有兩段式待轉,我們才攔檢,攔檢以後在對話中發現被告講話有酒氣,所以才對被告作酒測;但我沒有觀察到被告對號誌反應遲緩,是因為當時我們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或詢問被告問題時,被告對於我們的要求,沒有辦法像一般正常人迅速的反應,才紀錄他反應遲緩,但被告還是有回答我們的問題;伊在幫被告製作酒精測定紀錄時,被告精神狀況正常,對話、意識滿清楚的等語明確,據上,堪認員警之所以查獲被告,乃因被告有騎乘機車未以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並非因為警員認被告有飲酒而致其駕車有反應遲緩之不安全駕駛行為,且被告遭查獲後之對話反應等身心狀態均無特殊異常現象,自無法徒以被告當時身上有酒氣、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記載被告對於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暨員警個人感覺被告有多語之現象等,即遽認被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部分均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亦未於騎乘機車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更難遽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從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客觀上有違規左轉行為,即足以認為被告有影響安全駕駛的程度,認應成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語,自難憑採。
㈥另據本院就被告於查獲當日晚間11時44分起接受警詢之錄音光碟,進行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⒈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內容並無明顯差異。(其中有無關緊要的對話未記載於筆錄上)。⒉由未記載於筆錄上之被告與警員間對話如:⑴員警詢問到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時,被告回答沒有;過了一會兒被告更再次詢問「無施打毒品」有打上去嗎(指打在筆錄上)?打這個要做什麼?為什麼不直接消掉?啊就沒打啊(指沒有施用毒品)等語(錄音時間10:30以下)。⑵最後警員詢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時,被告還開玩笑的說「三好加一好」(台語" 死好" 之意)(錄音時間11:55以下)。⒊綜上堪認被告於警詢時思慮清楚、精神良好且輕鬆自在。是由以上被告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益可見其於被查獲時並未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有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對被告三犯公共危險罪,僅判處有期徒刑4 月,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