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五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五九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二、復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為駕駛罪係屬公共危險罪,所謂公共危險罪乃指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傷害,以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後果之具有公共危險性之犯罪行為。又本條規定並未在構成要件中設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要素,故為抽象公共危險罪,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構架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而不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方具有可罰性。是本條既屬抽象公共危險罪,即非實害犯,亦非結果犯,而立法者在訂立此條文時,即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一般之危險性,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預防酒後駕駛,對於其餘用路人所造成之危害,因此,並不以行為人的確因酒後駕車而肇事造成危險或損害作為構成要件。然原確定判決認為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構成要件而言,法官必須就服用酒類等物後,是否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加以審酌,該條應屬於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之見解,顯然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三、又法務部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開會研商,經該會決議係以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本即屬抽象構成要件,必須加以具體化,否則無法使法律所預定之目的實現,而呼氣酒精濃度即為判斷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化證據之一,參酌上開醫學文獻所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五五mg\L(即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為十倍;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參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鑑定意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對人體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中毒症狀,該院臨床毒物料之研究結果亦顯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二五至0.五毫克,人體可能產生欣快感、飄飄然、無法專注、判斷力及控制力減低等症狀,每公升0.五至一毫克則可能產生興奮、情緒不穩、記憶力變差、說話含糊不清與步態不穩之症狀,亦有該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臨床毒物科所做之『血液酒精濃度、呼氣酒精濃度及可能症狀對照表』可參,均顯示呼氣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一定程度時,會對人體產生影響,尤其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格外重要之專注力、判斷力與操控力。準此,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於此而認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已不能安全駕駛,應屬合乎科學證據,當為可採。是以該標準認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之構成要件,應未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然原確定判決雖以被告通過生理平衡檢測及取締警員顏靜逸所證,認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因動作較為單調,駕駛人注意力易生怠惰,若精神不濟,亦較容易產生精神恍惚專注力降低之狀況,交通事故往往因數秒或零點幾秒之反應不及而發生,反觀一般人為警攔檢並施以酒測後,因呼氣酒精濃度超過移送標準,當會振奮精神集中注意力在如何脫免罪責,並因而刻意專注於生理平衡檢測之測驗項目,除非業已泥醉,否則測驗時精神狀態自難與實際駕駛時比擬。再者,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係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與監視四周的注意力,此三種能力於夜間駕駛時尤為重要,有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有關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研究報告可參,此三種能力之欠缺及人體受酒精影響而視力下降、視野縮小,均不在生理平衡檢測項目之列,在飲酒後駕駛車輛者,往往因沒有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駕駛,此種駕駛人之危險性並非單純生理平衡檢測可察覺避免。原確定判決以被告通過生理平衡檢測而無視上開醫學研究統計與實驗證明所得結論,遽為被告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違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之立法目的,顯然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四、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又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即不能以非常上訴指為違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每公升0‧五五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原確定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某小酒吧飲用酒類,其視覺及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酒後騎乘車號HZ7-371 號機車,欲返回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住處,嗣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行經中和市○○路與板南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云云。嗣經第一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而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惟經審理結果,依取締警員顏靜逸之證述,及卷附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被告遭警攔查後,經檢測結果,除眼睛、臉部泛紅外,無其他異常情形,且上開檢測紀錄表內所列「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千到一千零三十」、「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0.五公分環狀帶內,如下附圖,畫另一個圓」等項目,亦均認為合格,並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因認被告雖於飲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但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服用酒類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依其論述,係以檢察官所提出對被告所為之酒測數值,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而依據其他事證,復已證明被告當時之狀態均為合格,並無不能安全駕駛情事,此乃證據取捨之問題。本件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並無適用法令不當情形。非常上訴意旨所為前揭指摘,諒有誤解,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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