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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廖建瑜林孟皇吳勇毅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認被告葉泉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其犯罪嫌疑不足,因而改依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無罪,本院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適用法律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之各項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①被告自稱案發當時心悸,才擦撞護欄,並無提出相關證據可佐,原審逕以此為由認定被告不可歸責,稍嫌速斷。②被告自承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凌晨1至3時許飲用酒類,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車返回住處,而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發生交通事故,然本案事故發生後,警方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始對被告實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是縱被告順利通過直線測試、同心圓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惟因測試之時間點與被告駕車上路時已相隔約4-6小時之久,尚難以被告事後順利通過上開測試,即認被告無因酒精作用致降低其身體能力,原審此部分認定容有違誤。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所處罰之對象,乃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酒精濃度超過一定數值者,為警攔查酒測之數值,只是判斷駕車時酒精濃度的主要判斷標準,上述規定並非處罰「酒測時」,行為人的酒精濃度超過一定數值。又飲酒後,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L,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考,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以前開標準推算被告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若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則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亦為審判實務上所持之見解,原審卻以每人體質代謝不同而不採納前述見解,確有不當,何嘗不能用國人最低消退率數值計算,是以,自被告開始駕車至接受酒測之間,相距約1小時,依上開代謝率計算,推算其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約達每公升0.2772毫克,應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難謂適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然而,本院認為: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而上訴書又認定被告應係涉犯同條項第1款之罪,但原判決業已詳為論述,依據該條修正理由,第1款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不能安全駕駛」的法定判斷標準(或學理上所稱客觀處罰條件),第2款則在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標準時,依據其他客觀事證進行「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個案判斷,二者立法定義及區分,甚為明確,第1款就是以接受標準酒精測試當下所測得之數值是否達標為斷,並非往前推認行為人駕車時酒精數值如何,檢察官上訴書所憑見解,已然違反該條修正時立法者明示之意旨,自非可採。

㈡事實上,從證據法則看來,檢察官應就被告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積極舉證,遇本案此類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標準之案件,檢察官若認為僅於數小時後進行直線、同心圓、平衡動作等測試、觀察有所不足(像本案被告全數通過),本應從車禍事故之所以發生,是否肇因於行為人酒後反應或注意力降低,已然不能安全駕駛等因果事實加以查明、釐清,類如調取其前此行車之監視器畫面,看看有無蛇行等異常駕駛行徑(像本案被告開在國道一號上相當時間,毫無蒐證困難),但檢察官捨此不為,逕以被告自撞護欄之「結果」作為舉證,忽略諸多自撞車禍之駕駛人或因分心等緣故而肇事,並非受酒精影響(酒測值甚至是0),此乃平日道路交通事故之常見狀況,應為吾人生活上之經驗法則,是被告雖經警測試確有每公升0.21毫克之酒測反應,但若無其他積極證據,仍不能逕以被告飲酒,或其未提出心悸之相關證明,便推認被告當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方自撞護欄發生車禍,此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不能以被告未提出證據或供述有疑問為由,認為檢察官之舉證已足,但於本案檢察官完全未為此部分之舉證,自無法充分證明被告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仍駕車(第2款)。

㈢檢察官上訴書所提及的酒精消退率及其平均值,乃作成於20年前的統計結果,20年過去了,此一結果是否依然可信? 現今有無更科學、精準的測試方法或統計工具?當時所進行的實驗方式為何?其所採擇的受測對象數量是否足夠且具有代表性?是否具有科學證據應該具備的普遍接受性或妥適性?皆不見檢察官提出說明,檢察官僅以同樣距今將近10年前的過去少數個案曾採納此一回推標準作為舉證,難以說服本院;此外,本案要套用該標準去計算最低或平均酒精消退率,同樣必須知道被告何時飲酒(結束)、(開始)駕車上路,但檢察官僅以被告於原審自承之時序為舉證,此乃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作為證明方法,卻未提出必要的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自白屬實(如前述被告途經國道一號之監視器畫面或ETC紀錄等),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自白補強性法則之要求,更遑論被告個人是否確有特殊體質或代謝條件而可能無法逕自套用上開標準,皆未見檢察官舉證排除能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是從刑事證據法則觀之,被告是否已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確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四、綜上,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為附件所示之論斷,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任何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檢察官長年未就本案這種測試未達標的酒駕案件,在指揮員警蒐證上,建立更細緻、完善的標準作業流程,僅以20年前曾有過的平均酒精消退率統計為據,提出上開上訴理由,仍無法說服本院,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091號),經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63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泉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凌晨1時許起
    至3時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錢櫃KTV飲用2瓶啤酒後,猶於
    當日清晨4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臺
    北市萬華區出發,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基隆市方向行駛,
    欲返回其基隆市○○區○○○街00巷住處。惟於當日清晨5時24分
    許(本院按:應係4時32分許,5時24分許係員警至基隆長庚
    醫院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時間),在行經基隆市七堵
    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7公里內側車(道)處,因擦撞
    內側護欄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5時24分
    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
    21毫克。依據酒精代謝計算小公式(酒精值回溯計算)往前
    推算至被告開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清晨4時許,酒測值應
    為每公升0.277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有飲酒駕車之事實,及被告於駕車返家途中,在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7公里內側車道處,擦撞內側護欄而發
    生交通事故(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
    為證),因認被告酒測值雖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每公升0.25毫克,惟仍有其他情事(發生擦撞護欄之車禍
    事故)足認飲酒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於111年2月24日凌晨1時至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飲用啤酒2瓶,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車行駛國道一號公路
    ,在同日凌晨4時32分許,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7公里
    (基隆市七堵區境內)內側車道處,自己駕車擦撞內側護欄
    肇事;另坦承經警於同日(24日)上午5時24分許,在其就
    醫之基隆長庚醫院內,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
    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因飲酒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並非因伊飲酒之故,因
    為伊患有氣喘,車禍當時天氣太冷,突然心悸,才不慎撞到
    安全島,伊認為本次喝酒不會影響伊開車(詳被告111年2月
    2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9至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辯稱:因當時雨下很大,而且肇事路段有個大轉彎,伊
    (車輪)壓到路縫銜接處,加上有心悸疾患,所以才擦撞路
    邊護欄、伊當時意識很清楚等語(本院111年11月18日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2頁、第39頁)。
四、經查:
(一)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凌晨4時32分許)前之同日凌晨1至3
    時許,飲用2瓶啤酒,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萬華駕車行駛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欲返回基隆樂利二街住處,於行經國道一
    號公路北向4.7公里處時,擦撞內側車道護欄肇事,被告經
    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救治,經警於同日上午5 時24分許,至長
    庚醫院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1毫克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1
    頁)、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偵卷第27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9
    至53頁)等附卷可稽,被告有「飲酒駕車」之事實,堪以認
    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文於102年6 月11日修正,第1項修正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查該條文第1 項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
    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
    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
    、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
    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 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該
    條項第1 款犯罪,自應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衡酌,無須再
    行判斷行為人有無不能安全駕駛的情事,也就是立法者為解
    決證明上的困難,透過法律的明文、法律推定,以酒精濃度
    數值作為法定證據評價規則,提供法院證明方法,來縮減法
    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的範圍,確立本罪為抽象危險犯的性質
    。是以,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的程度,而成立本條第1項第1款的犯罪,僅得以
    酒精濃度數值予以判斷,屬於不可反駁的「法律推定」,行
    為人不能舉駕駛行為確屬安全的反證,藉以主張構成要件不
    成立;惟若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仍應依其他「客
    觀情事」判定是否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即,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係以「不能安全駕駛
    」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酒類、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就被
    告案發當時,所表現出之身心各方面具體情形,綜合全部卷
    證資料,以為判斷依據,並均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始足
    認定被告有無因服用酒類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長庚醫院為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1毫克,並未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標準,故不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並無
    疑義。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酒測值雖未達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刑責法定標準,然是否有其他「
    客觀情事」足以認定被告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查本件處理車禍事故之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下稱國道公路警
    察局汐止分隊)警員林昱叡,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至21分許
    ,在國道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對被告實施酒後狀態觀察及測
    試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駛入對向車
    道、單行道」、「對員警指揮或號誌無反應或反應遲緩」、
    「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
    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或「查獲後,出
    入車門困難」等駕駛判斷力、操控力欠佳、而顯然無法正常
    操控、駕駛之行為;而對被告實施「直線測試」(以長10公
    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
    ,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
    30秒)等測試結果,被告亦無「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
    、「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
    平衡」、「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
    衡」等現象;另被告實施「同心圓」(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
    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結果,亦為合格
    ,此有「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偵卷第23至24頁)。是足證被告雖有飲酒而發
    生自撞護欄之車禍事故,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時,係因服用酒類致有意識恍惚、精神不濟或駕
    駛能力(注意力、判斷力、操控力)欠佳之「不能安全駕駛
    」情形。另據移送書(報告書)及本院職務上已知,警察機
    關之所以移送被告公共危險,是因被告酒測值非為 0,而有
    喝酒,故縱被告酒測值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刑事處罰標準
    (只要達每公升0.15毫克,即達行政罰鍰處罰標準),但因
    有車禍事故發生,依警政署頒佈之規定,駕駛人只要有喝酒
    ,又有肇事,不問酒測值為何,縱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僅0.
    01毫克,亦必須移送司法機關(檢方)追究「刑事」責任。
    是警察機關移送被告,並非因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具
    體事證,而僅因被告有「發生交通事故」,且認定只要「發
    生交通事故」,即推定「不能安全駕駛」而須移送公共危險
    罪。是據本件查獲員警對被告觀察、測時結果,並未發現被
    告有表現出一般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
    再者,被告辯稱其當時意識清楚,本次飲酒對伊駕車並無影
    響,會發生車禍係因天候(下大雨、天氣冷)及身體(氣喘
    、心悸)等因素導致,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辯解,提出證
    明被告所述不可採之證據,即遽以被告自承有「飲酒駕車」
    之行為,且本件有發生交通事故,即遽行認定車禍原因僅因
    飲酒意識不清、操控力欠佳所導致。是本件查無其他補強證
    據,不能徒憑被告發生車禍肇事乙節,即遽認被告確因服用
    酒類而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
    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
    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實
    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依
    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六、另蒞庭之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指出,如本件不能以刑法第185
    條之3「第2款」認定及論處被告罪刑,則請改論(應變更法
    條)被告係涉犯同條項第1款之罪刑,即以「酒精代謝計算
    小公式(酒測值回溯計算)」(偵卷第71頁)推論被告於同
    日凌晨4時整駕車時(回溯推算到當時凌晨4 時整),其呼
    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772毫克,而達0.25以上等語;惟
    查,本件偵查檢察官會以第2款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
    訴),即係因被告遭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
    25毫克(0.21),依前述理由欄四、(二)之立法理由說明,
    以被告遭查獲時測得之呼氣值為準據,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駕車時之飲酒呼氣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又每
    個人因體質不同,代謝情況自亦不同,前開「酒測值回溯計
    算」,並非絕對、必然正確之標準,且本件亦不能認定被告
    絕對係在凌晨「4時整」即有駕車行為,是不能以前開回溯
    計算公式,逕行認定被告「駕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論告,亦無法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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