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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林玫君吳俊螢梁哲瑋

抗告人
黃彥豪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再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行政訴訟法第4編至第6編規定。在此法律之準用關係下,經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國106年2月9日105年度交字第5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6年9月6日提起再審之訴。然而原確定判決曾經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9日以106年度交上字第60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確定裁定於106年5月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經10日即106年5月12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該確定裁定送達即106年5月12日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6年6月13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9月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至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有變造之情,亦未提出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自難有合法該當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3項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其餘再審原告質疑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事實及法令適用,則足認係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已知悉,故再審之訴不合法等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由於之前郵差送達信件,派出所、郵局皆告知未有法院信件,延誤太久,致抗告人本人收到而再送再審之訴狀,超過法定時限。(二)新北地院法官李行一有事實審認定錯誤,抗告人當時穿著衣服非背後E.M.T.字樣,而是藍色條衣短襯衫,比對相對人提供路口監視器、警察隨身密錄器即知,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再審事由。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5號判決,刑法第185條之3之解釋及適用,酒測值高低非絕對證據,更與為抽象危險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二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之規定,而依所準用該編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條立法理由也載明:「二、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再者,依準用之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至於再審之訴不合法者,經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由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雖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但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又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故提起再審如未表明並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且又逾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不用命其補正,得直接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係經本院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而確定裁定已於106年5月2日寄存於抗告人陳報住所地附近之郵務機構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路郵局,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60號卷第28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抗告人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在所不問,故抗告人縱嗣後延宕領取本院該確定裁定,亦不妨礙該確定裁定於106年5月12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表明也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參照前述說明,即應以本院確定裁定送達,即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故,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本院確定裁定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3日起算,並因抗告人住居新北市三重區,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算至106年6月13日屆滿。但抗告人卻遲至同年9月6日(原審收狀日期;見新北地院106年度交再字第7號卷第13頁),始向新北地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超過上述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顯然並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就法而言,即無不妥當之處。本件抗告仍主張其本人領取確定裁定太晚而遲誤提起再審之訴的不變期間,即無理由。至於抗告意旨另主張抗告人當時穿著衣服樣式如何,原確定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部分,是必須所提再審之訴合法後,才得予審究之再審訴訟有無理由的問題;本件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既然不合法,且經原裁定依法駁回,即沒有在本件抗告事件中,再去審酌原所提再審之訴究竟有無理由的必要,最後附帶說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抗字第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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