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
- 聲請人
- 黃彥豪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聲請人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107年度交抗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緣聲請人前因涉酒後駕車,經相對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為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05年度交字第530號判決(以下稱為前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上訴,再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60號以聲請人對前開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指摘裁定而裁定駁回。前開裁定經於民國106年5月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6年9月6日針對上述105年度交字第530號判決向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6年度交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向本院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07年6月5日以107年度交抗字第4號裁定(以下稱為原確定裁定)駁回,並於同月2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猶未甘服,復於107年7月14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有事實認定錯誤,原確定裁定有重大瑕疵。聲請人(被攔查)當時穿著衣服非背後EMT字樣,而是藍色條紋短襯衫,請將相對人提供的證據、路口監視器、警察隨身密錄器相互比對即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揭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是文書作業錯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認酒測值高低非絕對證據,抽象危險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二事云云。經核聲請人前開狀陳各節,無非對前審判決實體上判決理由再為爭執,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確已逾期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有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