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1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冠福
上列抗告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冠福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02 年5月24日訊問後,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組織犯罪、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44條之重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尚有共犯劉穎之、江威廷等人在逃,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參酌被告林冠福參與本件組織犯罪、重利、妨害自由、強制、恐嚇或洗錢等犯行期間及所得金額等情,足認被告林冠福所為前揭組織犯罪、重利等犯行,確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款之規定,自是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羈押期間將於102年8月23日屆滿。雖被告林冠福於原法院歷次準備程序期日,坦承重利犯行,惟否認涉犯前揭組織犯罪、妨害自由、強制、恐嚇、洗錢等犯行。然依被告林冠福及本件其餘共同被告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相關供述、證人或被害人即相關計程車司機等於偵查中所為指述或證述及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足認被告林冠福確涉犯前揭組織犯罪、妨害自由、強制、恐嚇、洗錢及重利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起訴書所指共犯劉穎之、江威廷等人仍未到案,相關被害人或共同被告亦尚未經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參以本件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本案共同被告等人所為有危害渠等人身安全之虞,部分證人更要求隱匿渠等個人資料或列為祕密證人等情,足認被告林冠福等確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影響相關證人陳述或證述之虞;復參酌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等前揭組織犯罪、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及重利等行為期間及所得金額等情,亦足認被告等所為前揭組織犯罪及重利等犯行,確有反覆實施之虞,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害人權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保障等各情,認如對被告等採其他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等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被告林冠福前揭羈押事由及其等羈押之必要性均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2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組織犯罪、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44條之重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或其中部分罪,其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者,復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羈押被告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或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依被告林冠福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業據被告林冠福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有卷內其他證人、證物可佐。又被告林冠福因另涉組織犯罪、妨害自由、強制、恐嚇或洗錢等罪,為被告林冠福否認在卷,且本件尚有共犯劉穎之、江威廷等人在逃,果未予羈押被告林冠福,恐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所涉之組織犯罪、重利、妨害自由、強制、恐嚇或洗錢等犯行期間及所得金額等情皆非單一事件觀之,其以相同手法犯非單一事實之罪,足認被告林冠福所為前揭組織犯罪、重利、妨害自由、強制、恐嚇或洗錢等犯行,確有反覆實施之虞,且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破壞,自有防衛社會而予以羈押之必要。另羈押並有助於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類犯罪,復難認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與羈押具相同之有效性,且本件依檢察官起訴重利之證人人數眾多,經衡量本案事實對他人造成之利益侵害與羈押相較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抗告意旨所指與劉穎之僅有數面之緣,並非一體;亦無資金通匯可資證明洗錢之證據云云,係屬此部分犯罪能否證明之問題,與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不能等同併論。綜上,原法院因而以被告有原裁定所指之情形,犯嫌重大,於現階段刑事訴訟程序並無得以羈押以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2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持上揭辯詞,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