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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83號

不服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蔡聰明吳麗英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告人
王增貴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1年度易字第1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增貴因竊盜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送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坦認竊盜犯行,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葉俊奇、鄭仁旭、許玉舟、李芃、吳俊欣於警詢中之指訴為證,復有扣得之鑰匙、失竊車牌為憑,足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之證據,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間之密接期間內,即有3次之竊盜犯行,又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如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於101 年10月3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嗣該次羈押於102 年1 月31日羈押期滿,惟因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故經裁定延長羈押2 月,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法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102 年3 月31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 月在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101年9月24日就開始羈押,至102年3月24日將屆滿6個月,羈押時間已不算短,已讓被告深深後悔並反省自己所犯下的過錯,被告於偵查、原審對犯罪事實已全部坦承並認罪,然羈押理由依然存在,讓被告難以信服,被告願提出3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被告在戶籍地區從未犯過刑案,與家人同住更不會有犯罪之意念,事實上預防性羈押也應該有時間性才對,否則對被告很不公平。又基於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權,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觀被告所犯為普通竊盜罪,為5年以下之輕罪,非罪大惡極,比之其他犯下重罪之人卻都能交保,這樣確有失法律上之平等性,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增貴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嫌竊盜罪等犯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依法於101 年10月31日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又於102 年1 月22日、102 年3月20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分別裁定自102 年1 月31日、102 年3月31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查明無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原審訊問結果,就其被訴三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原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證人葉俊奇、鄭仁旭、許玉舟證述在卷,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萬能鑰匙、小剪刀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最近幾次為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案件與其他贓物、毒品等案件合併執行,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送監執行後,至100 年7 月1 日執畢出監,以上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依本見起訴書所載,被告復於本案涉有三次竊盜犯行,再參酌被告於原審供稱:是因為工作不穩定,我女朋友懷孕,開銷比較大,當時有染上毒癮,才會犯這些罪(見原審卷第35、36頁),依上,已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另羈押並有助於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類犯罪,復難認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與羈押具相同之有效性,且被告竊盜之次數眾多,經衡量對他人造成之利益侵害與羈押相較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抗告意旨雖另陳稱其已被羈押6 個月,深深後悔並反省自己所犯下的過錯,並於偵查、原審對犯罪事實已全部坦承並認罪云云,惟此尚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而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情形,犯嫌重大,於現階段刑事訴訟程序並無得以羈押以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2 年3 月3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與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持上揭辯詞,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83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不服延長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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