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1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民基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民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於刪除連續犯後採一罪一罰,惟施用毒品罪,相較於販賣毒品、強盜、詐欺、竊盜等罪所定之執行刑,有天壤之別,其違反公平原則之處,昭然若揭。且施用毒品行為具有成癮性,亦非高度犯罪行為,惟現今法院之判決刑度與販賣毒品行為相較,不遑多讓,顯見違背比例原則,殊為明確。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予受刑人從輕從新及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民基先後犯有偽造文書等共計5 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二、三之罪並經上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且本件業經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有數罪併罰合併狀 1紙附卷可稽。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斟酌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2年11月)及內部性界限(即2年10月),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援引與本件情節不同之案例,濫肆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一 │二 │三 │四 │五 │ ├────┼───────────┼───────────┼───────────┼───────────┼───────────┤ │罪 名│偽造文書 │施用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 ├────┼───────────┼───────────┼───────────┼───────────┼───────────┤ │犯罪日期│101年7月8日至101年7月9│101年8月3日 │101年8月3日 │101年7月8日 │101年5月17日 │ │ │日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3867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4959號 │ │101年度毒偵字第4377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4542號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703號 │101年度訴字第2259號 │同左 │101年度訴字第2425號 │101年度訴字第1784號 │ │實├──┼───────────┼───────────┼───────────┼───────────┼───────────┤ │審│判決│101年11月6日 │101年12月4日 │同左 │101年12月28日 │101年9月26日 │ │ │日期│ │ │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02年度台上字第122號 │ │決├──┼───────────┼───────────┼───────────┼───────────┼───────────┤ │ │確定│101年12月10日 │101年12月24日 │同左 │102年1月25日 │102年1月9日 │ │ │日期│ │ │ │ │ │ ├─┴──┼───────────┴───────────┴───────────┴───────────┴───────────┤ │備 註│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