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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蔡聰明汪梅芬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識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五七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識圭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按照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對其定執行刑之例參照如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0八號竊盜案件,觸犯二十九條之罪,合計判刑達十二年十月後,定應執行刑為四年二月;同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三號恐嚇案件,犯行達三十三次,合計判刑總計十六年多,定應執行刑僅一年二月;同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竊盜案件,觸犯三十八條之罪,合計宣告刑期共一百五十二月,定應執行刑僅三年;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三五號詐欺案件,犯行達五十五次,合計刑期達二十八年,定應執行刑僅五年六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五號販賣毒品案件,合計判刑達一百三十二年八月,定應執行刑僅八年。雖就不同案件分別各刑,法院各有各的自由裁量權,惟按相類似定執行刑之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本件亦應有適用。本件與上例參照,案件兩相比較下,結果酌減之比例,經數罪併罰總合併裁定後,所定的執行刑實屬過高。爰請求鈞長給予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符合公平比例原則,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挽救即將破碎之家庭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四十四號、第六百七十九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先後犯有如附表所示之十一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9部分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附表編號、部分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四五九八號裁定及同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四五五五號裁定附卷可憑。附表所示數罪既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斟酌前述各判決所定執行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抗告人顯無過重之情事,亦無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至抗告人所舉其他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既屬不同案件,即非本件所應審酌之範圍,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援引他案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7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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