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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6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王國棟許永煌童有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育芬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8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規定之內容,有國內法之效力;而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完成法令制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關於誹謗之立法原則即指出,締約國應該考量誹謗(妨害名譽)立法除罪化,惟我國刑法上之妨害名譽罪部分,顯已牴觸上開公約第19條意旨,依前開規定,政府應於民國100年12月前修改牴觸兩公約之法令,且依學界見解,人民應得立即主張兩公約保障之權利,要求法院和行政機關優先適用兩公約規定,毋須等待牴觸兩公約之現行法規修正,故法院無權再用刑法誹謗(妨害名譽)罪審理並判決人民有罪。伊於先前審判中,因未發現上述新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遭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經查:(一)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即再審聲請人)吳育芬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該案件審理中均坦承,其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DJ財經知識庫」網站,以暱稱「Me」在該網站之「關於向保險公司要回被騙保費一事」討論區內,公然發表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張貼馮琪宴之照片以及「鱉三」、「齷齪的垃圾人」、「雜碎」、「瘋狗」、「肥婆」等文字,使不特定之人得以見聞等情,核與告訴人馮琪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認定此部分事實為真。又認「肥」自一般用來形容動物,「瘋狗」一詞為罵人的話,「雜碎」一詞指譏罵沒有用的人,「齷齪」一詞則與骯髒、污穢相似,「垃圾」一詞則為穢物、塵土及被廢棄東西之總稱;而「鱉三」、「齷齪的垃圾人」、「雜碎」、「瘋狗」、「肥婆」等文字,依社會上一般人通常之觀念及情感,本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均具有針對性及攻擊性,顯非善意,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及名譽。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沒有公然侮辱犯意,客觀上沒有抽象謾罵,所評論者皆有事實根據,均為具體指摘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為如剔除前開貶抑文字,並無礙被告敘述其與告訴人間之購買保險事宜糾紛過程,被告並無使用前開貶低他人文字之必要;況上開文字係針對告訴人此人所為,與被告所評論之具體事實本身毫無語意關連,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故上開文字內容,屬具有針對性之人身攻擊言論,應屬抽象謾罵之文字,已逾越一般人可以接受之言論自由範疇;被告以上開文字辱罵告訴人,即難謂主觀上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惡意。再被告於「DJ財經知識庫」網站,張貼馮琪宴之照片及前揭文字內容,該討論區既可供一般網路使用者點選瀏覽及發表流通意見,自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核其手段之性質已達「公然」之程度。綜上,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被告吳育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從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係主張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部分抵觸「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意旨,該罪應予除罪化,則原確定判決無權再據此審理並判決人民有罪,爰提起再審云云;惟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顯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不服,除合於非常上訴之要件而得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外,要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核上開聲請意旨所述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理由。此外,再審聲請人亦未再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事證且足以動搖、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有罪之認定,顯與聲請再審之要件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不符,自難認本件聲請再審為適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6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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