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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76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周煙平王屏夏陳如玲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蘭珍
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明文規定。上述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的規定,此種訴訟程式的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參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就本院99年金上訴字第4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理由略稱:原確定判決並未發現「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樻檯買賣中心關於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12日、13日、14日之股票成交交易明細」,該明細表足以顯示該操作僅為專業股份交易員所為之正常調節行為,原審不及審酌,依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可為再審理由云云。然僅附具上開確定判決繕本,惟未檢附其所指之所謂新證據(即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2日、13日、14 日之股票成交交易明細資料,然此資料依原審判決書第27、28、29頁之記載,該交易情形顯係原審已審酌之證據),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76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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