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8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賴友仁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7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乃再審權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須自形式上加以觀察,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具備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顯著性)」,且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而具備「新規性(嶄新性)」之特質(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本件誣告之犯行,業已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73號審理時坦承不諱(原確定判決第2頁,下稱本案),聲請人雖謂:在本院言詞辯論前,審判長突然當庭宣示「如被告認罪,可考慮改判一年以下,並宣告緩刑,到庭外與律師考慮後再進來」等語,認聲請人如拒絕認罪,必上訴駁回無疑,聲請人在此重大壓力下(無形的威迫),不得不忍痛認罪,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聲請人本身係資深律師,於本案亦有委任律師為其辯護,當知誣告案件可上訴第三審,如第一審確有誤判情事,只要能提出相當反證以供調查,未嘗無反敗為勝之可能。而本案審判長,於言詞辯論前,已充分接觸該案卷資料,而有相當的心證。其上開宣示,衡情係認為聲請人犯行事證明確,適時公開心證,以避免無益之攻防,節省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兼顧聲請人之利益,且既已讓聲請人到庭外與其律師商量考慮,聲請人在充分與律師討論之後願意認罪,自無脅迫之可言,得作為證據。
(二)聲請人雖主張第一審送鑑定的資料有聲請人之教職員詳歷表、彰化銀行資料卡、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協議書,上開文件上關於聲請人之簽名,教職員詳歷表係45年間職員胡小姐(已死亡)所寫,彰化銀行資料卡、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均係證人謝年珠所寫,並非聲請人筆跡,無從與協議書上聲請人簽名筆跡作鑑定,憲兵學校的鑑定結果,認上開文件均與聲請人之筆跡相同,顯然有誤。第一審不採證人謝年珠之證言,而採用上開鑑定結果,顯有重大瑕疵云云,提出台北律師公會函及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作為新證據。惟本件再審之對象係上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73確定判決,該判決並未引用證人謝年珠之證言,作為證據。而第一審引述證人謝年珠於另案民事審理中之證言,但認謝年珠於60年間始在被告(即聲請人)事務所工作,如何能於57年間為被告填寫上開台北律師公會登錄資料?(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第5頁),可知,該證據於第一審業已提出,且經第一審法官加以審酌,自非新證據。何況,聲請人所提出之證4(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證6(台北律師公會函)係本院民事庭於84年7月5日函請台北市律師公會調得的,本院民事庭於送鑑定前,且將上開送鑑文件提示,聲請人當庭表示其上簽名均為其所簽,始送鑑定(本案判決第3頁)。聲請人既自承上開送鑑文件均係其親簽,則其中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縱係69年間補辦,亦不能排除係聲請人親自填寫,聲請人嗣後再爭執非其所親簽,實情如何,顯須再經調查始能確認,則自形式上觀察,尚難認具備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係聲請人在審理時所明知,且業經法院加以審酌,並非新證據,且因聲請人承認係其所簽名,而不具備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依照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無理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