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8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牟晨睿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82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牟晨睿於民國102 年4 月27日具狀就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919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卷內除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歷史對帳單外,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有違背法律程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