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0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0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徐靜靚
聲請代理人 陳俊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①經由網路家庭國際資訊公司,可得到會員當初認證之信箱,於該公司上註冊帳號0000000係使用[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作為帳號註冊時之認證信箱,而Yahoo奇摩之會員註冊規定,自2006年起要求會員需完成「手機認證」程序,方能使用會員服務功能,故只要請Yahoo奇摩公司協助調查,即可找出申請前揭電子信箱之認證手機號碼,再查詢當初申辦該認證手機號碼之身分資料,本案真正犯罪人即可循線查出;②證人羅智偉稱,無論99年7月21日或99年8月25日監看畫面,都無法監看到被告坐於位上PO文之動作與行為,縱使99年8月25日證人羅智偉開啟遠端監看亦只能看到電腦畫面PO文之內容,無法看到被告所坐之位子及PO文之動作與行為;③證人羅智偉於偵查中證稱,該網咖使用的是亞太專線,所以IP是固定的,IP的第4組號碼是167,對應的就是167號座位,而99年7月21日共有PO文三筆,其中第1、2筆PO文時間僅差1分57秒,卻分別使用第4組號碼為「62」、「167」兩組不同之IP,即分別使用62、167號座位。又99年8月25日並無監視器畫面或照片可證實當時62號座位在哪裡?被告有無坐在62號座位?足證當時坐於62號座位PO文者,另有其人;④99年7月21日或99年8月25日被告何時離開網咖?無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有人PO誹謗文時,被告始終在網咖,亦無法證明99年7月21日或99年8月25日被告有更換座位;⑤證人郭金龍證稱99年8月25日PO文時間是晚上,惟證人羅智偉證稱99年8月25日PO文時間約在下午4、5點,可知該日PO文時間顯係在白天,二人證詞明顯矛盾,起訴書亦未載明該日PO文時間點、光碟何時錄製;⑥99年8月25日被告17時40分進入網咖選定之座位係167號座位,IP第4組號碼是167,與員警羅智偉監看IP第4組號碼為62、座位為62號之使用者不符,足證當時坐於62號座位PO文者,另有其人;⑦證人郭金龍證稱99年8月25日PO文者是整篇文章直接轉貼並沒有以鍵盤打字。惟證人羅智偉陳稱被告有可能帶隨身碟輸入,從伊監看時間有5至10分鐘,伊確定有以鍵盤打字輸入,羅智偉之證詞前後矛盾。而證人郭金龍、羅智偉二人說法完全不同,差距甚大;⑧依證人羅智偉證稱,99年8月25日郭金龍約下午4、5點時與伊聯絡,監看時間約5至10分鐘,伊於開啟遠端監視不久後即開始監看畫面,然被告當日進入網咖,約2小時候即19時49分至20時24分,始有人PO文其上,則證人羅智偉果真有監看到有人PO文?聲請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如何符合同法第420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復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徐靜靚曾以下述原因認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①自98年7月28日起即開始有誹謗文字出現於網路上,主要出自於00000000之手,而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此一信箱係雅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所經營之網路信箱,其聲請應經由所謂手機確認,亦即電子信箱之開通使用,應由聲請人填具其所使用之手機號碼,並於接受雅虎公司之簡訊後,將簡訊密碼填入申請網,始能開通用電子郵件信箱,聲請人並非00000000信箱申請人,原審未向雅虎公司查閱該信箱申請人為何人?用以認證之手機號碼為何?②依證人羅智偉所稱二次監視畫面均無法看見聲請人坐在位上上傳文章之動作及行為,也無法看見文章畫面,縱使羅智偉於99年8月25日開啟遠端監看,亦只能看見電腦畫面上文章內容,仍無法看到聲請人所坐位子及上傳動作、行為。③況依網路家庭國際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函覆,7月21日上傳三筆文章,分別使用「167」及「62」兩組不同IP,與羅智偉於偵查中所稱該網咖使用的是亞太專線,IP是固定的,7月21日使用的位置是「167」號,亦有出入。又羅智偉於第一審證稱8月25日其監看的IP座位是「62」號,亦與聲請人當時使用「167」號座位不同,足證當時坐於62號上傳文章者另有其人。④再者,證人郭金龍於審理中證實8月25日上傳文章是在晚間,然依羅智偉所言下午4、5時許監看,顯然是在白日,二人對於上傳文章時間所述亦有出入。⑤聲請人是如何上傳文章,郭金龍證稱直接轉貼,羅智偉先稱以硬碟輸入,復稱以打字輸入,非但二人所言不同,且前後證詞矛盾,二人所為證詞均無從採為論罪依憑。⑥依證人羅志偉所證伊在99年8月25日下午4、5時接到電話後,監看網路動作約5至10分鐘,然附表二文章上傳時間為下午5時49分至8時24分,兩者時間亦屬不同云云。此經調閱本院另案102年度聲再字第120號妨害名譽案卷查明屬實。
四、經核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第①至③點、第⑤至⑧點,均與聲請人前案聲請再審之原因相同,該案業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裁定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已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
五、至於本件聲請意旨第④點,僅謂99年7月21日或99年8月25日被告何時離開網咖?無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有人PO誹謗文時,被告始終在網咖,亦無法證明99年7月21日或99年8月25日被告有更換座位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稱「敘述理由」之法定聲請再審程序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