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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洪光燦郭雅美吳啟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孫炳坤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6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969號、第189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就「民事擴張暨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該「民事擴張暨言詞辯論意旨狀」及任何具體事證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其再審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上情,原確定判決已就該「民事擴張暨言詞辯論意旨狀」之內容,業已詳加調查、審認,並無漏未審酌情事,且聲請人所稱之再審理由均不足以推翻原裁判基礎,揆之上開說明,自無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是聲請人未細閱原確定判決書,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空言指摘原審漏未審酌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審酌,揆諸上揭說明,亦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吳啟民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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