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0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對陳燈圳自訴遭鐵棍傷害之認定存有錯誤心證且稱為不明物,陳燈圳先稱有遭鐵毆打後再搶奪鐵棍,不可能不知道長度、粗度、顏色等,且有陳勝銓於現場至警察處理後才離開現場,故原審錯誤認定有鐵棍存在傷害陳燈圳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原名廖清龍)以上開理由,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遍觀全卷,聲請人僅檢具原判決之繕本,並未附具任何相關確實之新證據;且聲請人前曾執同一原因(即自訴人稱其遭鐵棍毆打為不實),對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多次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或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在案,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148 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92號裁定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且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