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劉士銘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是家中獨子,當時因背負父親所欠鉅額債務,導致生意無法經營,後來得知父親已在台大急診並診斷罹患血癌,當時本人也因精神上受到打擊跟壓力得了重度憂鬱,因一時情緒失控與黃彥勝發生口角衝突,今於執行前已與黃彥勝說明清楚,且他也承認一時聽錯,但審理期間因不便與黃彥勝私下會面將事情說開而連累謝家和,現在父親已往生,母親又有糖尿病需要照顧,11月1日開庭當天無故不到庭,因開庭壓力過大,在浴室突然暈倒,實屬意外,懇請原諒無心之過,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士銘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僅提出「陳情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但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