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21號
再審聲請人 吳舜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3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54號、第1352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㈠管轄法院之檢察官、㈡受判決人、㈢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㈣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判決人即被告吳明宏之父,惟被告吳明宏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已滿23歲,業已成年,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由於被告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要件,被告業已成年且查無禁治產等情形,其父自無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之餘地,是以本件聲請人猶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獨立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
二、另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卻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式亦顯與前開規定有所違背。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均違背法律規定,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