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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36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葉麗霞蔡守訓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36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順超
被告
蔡和男
上訴人
即被告
何孟翰
選任辯護人
寧李如芬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何孟霖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明宏
選任辯護人
張曼娸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龔莉婷
選任辯護人
江淑卿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鑫鋨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8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54號、第13525號、第15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順超、蔡和男無罪部分;被告何孟翰、何孟霖部分均撤銷。

張順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和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孟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九八二一一五五九五號SIM卡壹張)沒收。

何孟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G-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吳鑫鋨緩刑參年。

事實

一、張順超於民國98年9 月11日上午10時許,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傳動軸故障,遂與同行之蔡和男將該車送往林鴻河所經營之鑫陽汽車修配廠維修。惟林鴻河因張順超先前尚有未結清之修車費用,遂藉故推稱待修車輛甚多,無暇立即處理等語。張順超聞言甚為不滿,竟與蔡和男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順超對林鴻河恐嚇稱:「你給我現在馬上修,不修的話,就給你開槍」(閩南語)等語,蔡和男則在旁搭腔恐嚇稱:「不修的話,就給你開槍」(閩南語)等語,使林鴻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林鴻河受此脅迫而答應修車,張順超並指示蔡和男留在修車廠看守,渠等以此脅迫之方式,使林鴻河行無義務之事。

二、張順超(此部分行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因未上訴而確定)係何孟翰、何孟霖之姨丈,吳鑫鋨係何孟翰、何孟霖之小姨婆,何孟翰、何孟霖為兄弟,龔莉婷係何孟霖之女友。張順超、何孟翰、何孟霖、龔莉婷、吳明宏等人,均為結識之朋友。吳鑫鋨因懷疑其兄吳忠鑽之妻張惠娜,與綽號「阿貴」之男子(即魏榮貴)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又聽聞張惠娜曾騙別人新台幣(下同)100多萬元、1棟房子,竟與張順超、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龔莉婷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鑫鋨於99年2月8日下午4時許至同年月11日下午6時許,先指示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龔莉婷跟監張惠娜(跟監行為分別於99年2月8日、同年月10日、11日進行)。吳鑫鋨又因龔莉婷不認識張惠娜,於99年2月10日下午4時許,帶龔莉婷至張惠娜打麻將的地方認其長相,吳明宏甚於同日下午5 時許,由臺北開貨車載運2部機車、1部腳踏車至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與吳鑫鋨、何孟翰、何孟霖、龔莉婷會合,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則分次以機車跟監;何孟霖亦有以腳踏車跟監張惠娜,吳鑫鋨則在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龔莉婷跟監期間,與何孟翰多次通聯,確認張惠娜之機車號碼及行蹤,何孟翰則以電話回報張順超跟監情形。嗣跟監之何孟翰、何孟霖、龔莉婷、吳明宏等人,於99年2月11日下午6時許,確認張惠娜至魏榮貴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4 樓之住處後,即聯絡張順超同至上址,由張順超主導,敲魏榮貴住處大門,待張惠娜開門後,張順超率先進入屋內,與何孟翰、吳明宏控制場面,何孟霖則持錄影設備,張順超大聲喝斥張惠娜、魏榮貴坐在床上、不准動,並翻弄上址衣櫃、抽屜、棉被、枕頭套等物,張順超向張惠娜、魏榮貴恐嚇稱:張惠娜先前有詐騙他人120 萬元,應該有錢,復持傳票給張惠娜,稱自己有很多案件,但都沒事,有殺很多人,警察也都查不到,並將先前與吳忠鑽簽立之委託書、切結書交付張惠娜,指涉張惠娜與魏榮貴有不正常交往關係,要求張惠娜拿出20萬元,否則押到新竹等語,數度要求張惠娜給付上開金額,令張惠娜、魏榮貴心生畏怖。張惠娜聞言後,心情激動,苦苦哀求,甚手持剪刀作勢刺自己,揚言自殺,張順超始同意將金額降為5 萬元,在此期間,張惠娜要求上廁所,張順超則命龔莉婷跟隨進入監視,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等人則多次進出該址。張惠娜、張順超將金額談定後,張惠娜、魏榮貴因身上無現款,張順超復指示何孟翰、何孟霖、龔莉婷開車載魏榮貴至桃園市向友人借款,俟魏榮貴借得1 萬元返回上址後,張順超再指示吳明宏開車載張惠娜至中壢市向友人借款,借得1萬元返回上址後,張惠娜將借得之2萬元全數交付張順超,餘款3 萬元部分,與張順超約定翌(12)日晚上再交付,張順超竟藉詞多跑一趟,要求張惠娜另支付加油錢6,000元。張順超於99年2月11日晚上得款2 萬元後,將部分款項朋分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龔莉婷吃喝花用,又分別交付何孟翰、吳明宏各3,000元、1,000元之加油錢。同年月12日晚上,張順超向不知情之許哲瑋借車,開車載何孟翰、許哲瑋前往魏榮貴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向張惠娜收取 3萬6,000元。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何孟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張順超、蔡和男、何孟霖、吳明宏、龔莉婷、吳鑫娥及何孟霖、吳明宏、龔莉婷之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何孟翰及其辯護人則認張惠娜、魏榮貴之警、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此外,對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37頁及反面、第151頁),以下就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張惠娜、魏榮貴之警詢供述本院並未以張惠娜、魏榮貴之警詢供述作為認定被告何孟翰有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張惠娜、魏榮貴之警詢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二、張惠娜、魏榮貴之偵訊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 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查張惠娜、魏榮貴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均已具結,且被告何孟翰及其辯護人就張惠娜、魏榮貴之偵訊供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37 頁),依前開說明,張惠娜、魏榮貴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

四、除被告何孟翰及其辯護人有爭執之上開供述證據外,被告張順超及本件之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人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壹、關於事實一之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之供述

⒈被告蔡和男對上開事實一與被告張順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以脅迫之方式,使林鴻河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68頁反面、第269頁)。

⒉被告張順超之供述

⑴被告張順超於原審坦承有於98年9 月11日上午10時許,有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林鴻河修理,且有叫被告蔡和男在那看著他修理等事實(原審卷二第35頁)。

⑵被告張順超於本院坦承有於98年9 月11日上午10時許,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傳動軸故障,遂與同行之蔡和男將該車送往林鴻河所經營之鑫陽汽車修配廠維修等事實(本院卷第251頁反面)。

㈡林鴻河之供述

⒈林鴻河於警詢證稱:被告張順超於98年1 月初來我經營的鑫陽汽車修配廠維修車輛,修理費2萬8千元未付就將車牽走,同年6月,來店修車時,費用是9千元,他只付了6 千元就將車開走,98年9 月11日上午10時許又與其友人將車牽來修理,我因之前他修理費未付清,故拒絕修理,他就說不修就給你開槍等語,我因受脅迫,才幫他修車(偵字第13254 號卷㈡第31頁、第32頁、第34頁、第35頁)。

⒉林鴻河於偵訊證稱:被告張順超於98年9 月11日上午10時許,他的車傳動軸壞掉,用吊車吊來我的修車廠,要我幫他修,但我跟他說現在在忙,要他去找別人修,他說:「你給我現在馬上修,不修的話,就給你開槍。」(台語),旁邊的小弟也搭腔:「不修的話,就給你開槍。」,我因很害怕,迫於無奈才答應,他搭吊車先離去,並留小弟在現場看著我修等語(他字第2449號卷第3頁、第4頁)。

⒊林鴻河於原審證稱:被告張順超於98年9 月11日上午10時許與被告蔡和男坐吊車到我的修車廠要我修車,因為被告張順超先前有積欠修車費用沒付,我就說現在比較忙,沒有空,請他去別的修車廠修理,被告張順超就說:「你給我現在馬上修,不修的話,就給你開槍。」(閩南語),當時被告蔡和男就站在被告張順超旁邊,也有搭腔說:「不修的話,就給你開槍。」(閩南語)等語,我迫於無奈才答應修車,且他要蔡和男監督我修車(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第42 頁反面)。

㈢林文諒(即林鴻河之兄)於偵訊證稱:被告張順超於98年 9月11日上午把他的車吊過來強迫我弟修,且派小弟在店內看著我弟修(他字第2449號卷第6頁)。

㈣綜上㈠至㈢之敘述可知,被告蔡和男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順超、蔡和男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張順超辯解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張順超辯稱:

⒈未對林鴻河強制及恐嚇,只是單純修車糾紛。

⒉林鴻河的證詞不實在。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張順超的辯解不足採信:如前乙壹一之敘述,被告張順超確有對林鴻河恐嚇稱「你給我現在馬上修,不修的話,就給你開槍(閩南語)」等語,林鴻河迫於無奈才答應修車,且被告張順超尚要被告蔡和男監督林鴻河修車,本件並非僅係單純之修車糾紛。且林鴻河之證詞與共犯蔡和男認罪之事實相符,若確無恐嚇、強制等事實,被告蔡和男又何須認罪?因此被告張順超上開二㈠⒈⒉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貳、關於事實二之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何孟翰、何孟霖、吳鑫娥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均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44頁及反面、第255頁反面、第256頁、第273頁)。

㈡其他被告之供述

⒈被告龔莉婷對下列⑴至⑶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0 頁、第174 頁反面);對下列⑷之事實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0頁、第174頁反面、第252頁):

⑴案發時被告龔莉婷為被告何孟霖之女友。

⑵99年2 月10日下午被告龔莉婷有至張惠娜打麻將的地方認其長相。

⑶99年2 月11日下午被告龔莉婷有至魏榮貴之住處,並有陪同張惠娜至廁所。

⑷被告張順超係被告何孟翰、何孟霖之姨丈,被告吳鑫鋨係被告何孟翰、何孟霖之小姨婆,被告何孟翰、何孟霖為兄弟,被告龔莉婷係被告何孟霖之女友。被告張順超、何孟翰、何孟霖、龔莉婷、吳明宏等人,均為結識之朋友。

⒉被告吳明宏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第161頁、第174頁反面):

⑴被告吳明宏於99年2 月10日下午5時許,由臺北開貨車載運2部機車、1 部腳踏車至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與被告吳鑫鋨、何孟翰、何孟霖、龔莉婷會合,被告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則分次以機車跟監張惠娜。

⑵被告吳明宏多次進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4樓魏榮貴住處,並於該址公寓樓梯間上上下下。

⑶被告張順超有指示吳明宏開車載張惠娜至中壢市向友人借款,借得1萬元後返回魏榮貴住處。

⑷被告張順超於99年2月11日晚上得款2萬元後,交付被告吳明宏l,000元之加油錢。

㈢張惠娜、魏榮貴於99年2 月11日有遭恐嚇,同日及翌日有分別交付財物之情形,有下列證述可稽:

⒈張惠娜在原審證稱:99年2 月11日前幾天,被告吳鑫鋨帶被告龔莉婷到我打麻將的地方,站在我後面,我問有什麼事情,她說沒事。99年2 月11日當晚,我在魏老闆(即魏榮貴)那邊煮飯炒雞肉,聽到有人大力敲門,我開門後,被告張順超先進來,就很兇地叫我坐好、不要動,另外還進來2至3個男的、1 個女的,我說有什麼事情,被告張順超說要20萬元,其他被告站在旁邊也叫我不要動,我說我哪有錢,被告張順超就翻櫃子、抽屜、大衣櫃、棉被、枕頭套,說怎麼會沒有錢,我跟他說我真的沒有錢,要錢沒有,要命一條,當時我有一點怕、一直發抖,但我看到被告龔莉婷時,就知道是怎麼回事,他們是要來敲詐、要錢的。我說我要上廁所,他們也說不行,被告張順超要被告龔莉婷跟著我去上廁所。被告張順超說我騙別人120 萬元,應該有錢,還拿傳票給我看,說他殺人都查不出來,去法院也都沒事,還要把我押到新竹,又拿我老公吳忠鑽寫給他的委託書、切結書,說要我給20萬元,我本來拿著剪刀想要自殺,不想活了,覺得來臺灣好苦,後來被告張順超看到我這樣,才同意降到5 萬元,後來我到殯儀館借1萬元,拜託魏榮貴幫我借到1萬元,給被告張順超2萬元,隔天他說來回油費6,000元,要我給3萬6,000元,所以總共給他5萬6,000元。當時他們很多人守著我,樓下樓上都有人,我走不出去,才同意給錢,實際上我沒有欠被告張順超錢,去借錢時,之所以沒有跑,是因為我聽得出來被告張順超的意思,如果不給他錢,我也走不了,我只有跟被告張順超談,其他被告都是站著,沒有跟我談,被告何孟翰站在門口,我沒注意被告何孟霖在做什麼,被告張順超有叫被告龔莉婷跟我去廁所看著我等語(原審卷二第178 頁至第186頁)。

⒉魏榮貴在原審證稱:當時聽到被告張順超很大力敲門,張惠娜開門後,有5、6個人衝進來,他們先限制我們行動,被告張順超大聲叫我們坐好、不要動,還翻箱倒櫃,連上廁所都不行,被告張順超大聲地對張惠娜說她騙人家120萬元、1棟房子,又拿傳票給我們看,說他犯很多案件,法院查不到,要把張惠娜押到新竹去,他有提到吳忠鑽的事情,但沒有看到切結書、委託書,他說要來拿錢。我看到他們一下子來這麼多人,好幾個人進進出出,內心很恐懼。後來張惠娜給被告張順超2萬元,其中1萬元是我去借的,有3 個人載我去借;張惠娜自己借1萬元,給被告張順超2萬元。我去借錢時,也不敢跑走,因為怕逃了,他們那麼多人在我家,張惠娜會有危險。商談過程中,張惠娜有拿剪刀說要自殺,她覺得被冤枉,心情很激動,張惠娜說要去廁所,也有1 個小姐跟去廁所,當時被告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龔莉婷都有在現場等語(原審卷二第187頁至第195頁)。

⒊被告何孟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張惠娜開門後,被告張順超先進去,我們也尾隨入內,被告張順超先大聲叫他們不要動,要我把一個小型錄影設備放在桌上,接著被告張順超與張惠娜、魏榮貴談到錢的事情,後來我與被告何孟翰先下樓,被告張順超又要我與被告何孟翰載魏榮貴去取款1 萬元,之後,被告張順超又要被告吳明宏載張惠娜出去取款,後來我有看到張惠娜交付1 萬元給被告張順超,結束後,被告張順超有把收到的錢拿一些分我們吃喝等語(偵字第13254 號卷二第158頁至第161頁)。

⒋被告龔莉婷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天傍晚,被告何孟翰開他的車載我、被告何孟霖到張惠娜家樓下,被告吳明宏自己開另一台車,我們4 人在那裡先等被告張順超,被告張順超到了之後,我們所有的人都上去,由被告張順超敲門,張惠娜開門後,我們全部的人都進去,一進門後,控制現場的是被告張順超、何孟翰、吳明宏,魏榮貴當時沒有表情,但張惠娜很緊張、激動,被告張順超有拿出一張委託書的單子與張惠娜交談,他們有提到錢的事情,說要拿錢出來解決。後來張惠娜說要上廁所,被告張順超很大聲地喊我說「你不會跟她進去」,我才跟著進去看等語(偵字第13254 號卷㈢第89頁至第92頁、原審卷三第104頁反面至117頁反面)。

⒌被告何孟翰於原審證稱:當天我開車載被告何孟霖、龔莉婷及魏榮貴去借錢,被告吳明宏開我的車載張惠娜去借錢,後來張惠娜借到錢後跟被告張順超說不夠多少,明天再來拿。當晚,被告張順超分別給我與被告吳明宏加油錢3,000 元、1,000 元。隔天,我又與被告張順超去魏榮貴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跟張惠娜拿錢等語(原審卷三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

⒍被告吳明宏於偵訊時自承:99年2 月11日當晚有載張惠娜去借錢,被告張順超當晚拿到2萬元,有拿1,000元給我當加油錢等語(偵字第13254號卷三第74頁)。

⒎綜上可知,被告張順超、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龔莉婷均有於99年2月11日下午6時許,至魏榮貴上址,被告張順超率先進入後,即與被告何孟翰、吳明宏控制場面,被告何孟霖則持錄影設備,被告張順超並拿傳票恫稱自身殺人,都沒被查出來,去法院也都沒事,要把張惠娜押到新竹,又執吳忠鑽寫給他的委託書、切結書,要求張惠娜給付20萬元,並稱張惠娜騙別人很多錢,應該有錢等語,期間,被告龔莉婷並依被告張順超指示陪同張惠娜上廁所,致張惠娜與魏榮貴心生恐懼,經張惠娜討價還價,甚至持剪刀作勢自殺,被告張順超始同意降價為5 萬元。嗣被告張順超指示被告何孟翰、何孟霖、龔莉婷載魏榮貴外出借款1 萬元;再指示被告吳明宏載張惠娜外出借款1萬元,被告張順超取得2萬元後,將部分取得款項朋分其他被告吃喝,並分別交付3,000元、1,000元油錢予被告何孟翰、吳明宏,被告張順超於翌日,再向張惠娜收取3萬6,000元等情,應堪認定。

㈣證人吳忠鑽從未言及欲向張惠娜索費,張惠娜亦無向吳忠鑽承諾交付20萬元遮羞費之事,被告張順超等向張惠娜、魏榮貴索取款項,並無正當理由,具不法所有意圖,說明如下:

⒈張惠娜之夫吳忠鑽,雖懷疑張惠娜與魏榮貴有不正常交往關係,於99年2月7日委託被告張順超調查,然並未委託被告張順超向張惠娜索費乙節,業據吳忠鑽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吳鑫鋨、張順超、何孟翰、何孟霖於99年2月7日晚上到我家,被告吳鑫鋨提到張惠娜騙了1 個老頭100多萬、1棟房子,被告吳鑫鋨、張順超又主動提議要幫我查張惠娜、魏榮貴有無同居事實及居住處所,被告張順超要求簽委託書才行,當晚我有簽切結書、委託書給被告張順超,但是我喝醉了,沒有戴老花眼鏡,也沒有詳細閱讀內容,只是希望查明後,再報警抓張惠娜、魏榮貴。隔天,我看清楚上開文件後,覺得內容不妥,馬上打電話給被告吳鑫鋨叫被告張順超不要前往,但被告吳鑫鋨要求我自行與被告張順超聯繫,又因為無法聯繫上被告張順超,我親自去找張惠娜,當時張惠娜正在打麻將,現場人很多,我心想被告張順超不會這麼早動作,所以沒有告知張惠娜就離開。但是,我並沒有委託被告張順超他們向張惠娜、魏榮貴索取遮羞費,被告張順超後來跟她拿5萬6,000元,也沒有給我。被告張順超當天去魏榮貴上址時,張惠娜有打給我,但講到一半就被被告張順超搶過去,我在電話中有制止被告張順超,但被告張順超口氣很不好,跟我說「我很不欣賞你的作風」,就掛斷電話等語明確(偵字第13254號卷㈢第1 頁至第4頁、第81頁至第84頁)。嗣吳忠鑽於原審作證之證言,大致與警詢、偵查之證詞相同,甚且證稱被告張順超、吳鑫鋨於99年2月7日當晚一直講說要去找張惠娜,我想說趕快寫一寫、簽一簽,讓被告張順超、何孟翰、何孟霖他們趕快回去,我沒有跟被告吳鑫鋨他們提到遮羞費的事情,他們有提,但我忘了是誰提的,沒有講到如何分配遮羞費,我也沒有跟被告張順超說要請他跟張惠娜要2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52頁至第60頁)。依吳忠鑽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吳鑫鋨、張順超對調查張惠娜、魏榮貴之事,甚為積極,係趁證人吳忠鑽酒醉耳酣之際,要求證人吳忠鑽簽立委託書、切結書,且吳忠鑽並未委託被告張順超等人向張惠娜、魏榮貴索取遮羞費。

⒉依切結書、委託書之內容,均係吳忠鑽委託被告張順超調查張惠娜是否有與魏榮貴有妨礙家庭之嫌(偵字第13254 號卷㈢第40頁至第41頁),並無記載委託被告張順超向張惠娜索取任何名目之費用字句,與吳忠鑽所稱僅委託被告張順超前往調查張惠娜、魏榮貴有無同居事實、居住處所,並未提及遮羞費等語一致。

⒊依吳忠鑽上開⒈之證詞,提及於書立上開文書次日,即勸阻被告吳鑫鋨、張順超等人去找張惠娜等節,核與被告吳鑫鋨和何孟翰於99年2月8日下午9 時53分之通聯內容相符(通聯中被告吳鑫鋨告知被告何孟翰,吳忠鑽不願意被告張順超去找張惠娜,被告吳鑫鋨要求吳忠鑽自己去找被告張順超,又叫被告何孟翰請被告張順超回電話給吳忠鑽),有原審勘驗被告何孟翰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第14通通聯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35 頁及反面)。此外,被告何孟翰與被告張順超於同日下午6時9分之通聯,被告張順超向被告何孟翰談及擔心吳忠鑽找張惠娜,並稱已經握有委託書,若吳忠鑽違反欲要求賠償等語(被告何孟翰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第8通通聯,原審卷二第133頁及反面)。其2人於99年2月10日下午6 時30分許之通聯,被告張順超除積極向被告何孟翰確認跟監張惠娜情形,亦提到擔心吳忠鑽事前通知張惠娜,被告何孟翰則回稱「就直接強迫他了啦」等內容(被告何孟翰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第32通通聯,原審卷二第140 頁及反面),及被告張順超在魏榮貴上址,在電話中對吳忠鑽陳稱「我很不欣賞你的作風」,隨即掛斷電話等節,可知被告張順超主觀上明知吳忠鑽無意為難張惠娜,不願被告吳鑫鋨、張順超執前揭切結書、委託書要脅張惠娜,仍唯恐吳忠鑽向張惠娜通報,執意以「抓姦」為由,續行跟監行為,嗣帶同被告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龔莉婷等人,至魏榮貴上址,以上開話語及事由恐嚇張惠娜、魏榮貴,向張惠娜索得款項後,與其他被告朋分花用,未將所稱之「抓姦」情形回報「委託人」吳忠鑽,亦未交付其所稱之「遮羞費」予吳忠鑽,顯見被告張順超、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龔莉婷、吳鑫娥等之主觀想法,「抓姦」僅是索費之藉口之一,要求吳忠鑽書立切結書、委託書,亦僅係索費之手段之一,故不願吳忠鑽先行通報張惠娜,其等向張惠娜取得之款項,並無正當理由,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㈤被告張順超、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龔莉婷人於99年 2月11日至魏榮貴上址對魏榮貴、張惠娜為恐嚇取財行為時,被告吳鑫鋨雖未前往,然被告吳鑫鋨於99年2月7日與被告張順超、何孟翰、何孟霖取得吳忠鑽之委託書、切結書後,即主導跟監張惠娜行為,其等並邀集被告龔莉婷、吳明宏加入,其等於99年2 月11日恐嚇取財行為前之跟監細節如下,被告吳鑫鋨與被告張順超、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龔莉婷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99年2月8日下午4時39分至5時14分許,被告何孟翰電詢被告吳鑫鋨有關張惠娜之車牌號碼,被告何孟翰得悉後,即尾隨張惠娜,並以行動電話回報被告吳鑫鋨有關張惠娜之所在位置,被告吳鑫鋨擔心張惠娜認出被告何孟翰,故要求被告何孟翰叫同行之被告吳明宏前往確認,被告何孟翰向被告吳鑫鋨回稱被告吳明宏已經向前敲門,但無人應門(被告何孟翰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第1至4通通聯,原審卷二第130頁至第131頁反面)。

⒉99年2月8日下午6時9分許,被告何孟翰與被告張順超陳報尚未找到張惠娜地址(被告何孟翰上開電話通話紀錄第8 通通聯,原審卷二第133頁及反面)。

⒊99年2月8日下午8 時15分許,被告何孟翰因無法確認張惠娜地址,打給被告吳鑫鋨,提議被告吳鑫鋨與張惠娜相約隔日,待其2 人談完後,被告何孟翰可續行跟監張惠娜,被告吳鑫鋨於電話中承諾,並要求被告何孟翰等人翌日要在張惠娜後面跟監(被告何孟翰上開電話通話紀錄第13通通聯,原審卷二第134頁及反面)。

⒋99年2月10日下午4時25分至5 時29分許,被告何孟翰騎機車跟監張惠娜,並打電話給被告吳鑫鋨,經確認張惠娜打麻將地址後,被告吳鑫鋨向被告何孟翰表示其先前已經帶被告龔莉婷至張惠娜打麻將之地點,讓被告龔莉婷確認張惠娜長相(被告何孟翰上開電話通話紀錄第20至21通通聯,原審卷二第136頁至137頁反面)。

⒌99年2月10日下午5時50至59分許,被告何孟翰、何孟霖以電話聯絡互相確認對方跟監情形,被告吳明宏於同日下午6 時許,由臺北開貨車載運2部機車、1部腳踏車至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與被告何孟翰、何孟霖會合,被告何孟翰以機車;被告何孟霖以腳踏車跟監張惠娜,被告何孟翰於當日下午6 時30分許,打電話給被告張順超提及跟監張惠娜跟丟之情形,被告吳鑫鋨於同日下午6 時53分許打給被告何孟翰,指示被告何孟翰應以2 台機車跟監,避免跟丟(被告何孟翰上開電話通話紀錄第24至33通通聯,原審卷二第138頁至第140頁反面)。

⒍99年2月11日下午2時53分許,被告何孟霖打電話給被告何孟翰,提及被告吳明宏此時開著貨車載被告何孟霖、龔莉婷,被告何孟翰稱將貨車停放他處,要被告龔莉婷顧車,被告何孟霖、吳明宏共乘機車跟監張惠娜;同日下午4時51分許至5時22分,被告何孟翰與被告何孟霖通聯確認彼此跟監情形,是時,被告龔莉婷在被告何孟霖身旁,張惠娜至吳忠鑽住處,被告何孟翰指示被告何孟霖等應躲好,避免被發現。同日下午5時36分至5時43分許,被告何孟翰向被告吳鑫鋨陳報張惠娜去找吳忠鑽,被告吳鑫鋨、何孟翰均認為吳忠鑽有向張惠娜稱其等要去抓姦之事。同日下午6時7至14分許,被告龔莉婷、何孟霖分別打電話給被告何孟翰報告跟監情形,被告龔莉婷、何孟霖騎一台機車;被告吳明宏騎一台機車,分兩台機車一人圍一邊,盯緊張惠娜,被告何孟霖於同日下午 6時37分許與被告何孟翰通話確認魏榮貴之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地址(被告何孟翰上開電話通話紀錄第35至44通通聯,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44頁)。

⒎99年2月11日下午8時38分至41分許,被告吳鑫鋨打電話給被告何孟翰,被告何孟翰稱要「載人去拿錢」等語,被告何孟翰則以簡訊「男的在我車上」等語,傳給被告吳鑫鋨(被告何孟翰上開電話通話紀錄第45至46通通聯,原審卷二第 144頁及反面)。

⒏99年2 月12日下午11時55分許,被告吳鑫鋨打電話給被告何孟翰問「有沒有拿到?」、「拿到多少?」等語,被告何孟翰回稱「有啊!」、「36」等語(被告何孟翰上開電話通話紀錄第35至44通通聯,原審卷二第45頁)。

⒐依上揭通聯內容,及被告何孟翰於原審證稱:去魏榮貴家前,有去跟監張惠娜,是被告吳鑫鋨帶我、被告何孟霖、龔莉婷去看張惠娜打麻將的地方,跟監時,有時我開車載被告吳明宏、龔莉婷;被告何孟霖有騎腳踏車;被告吳明宏亦有騎腳踏車或機車跟監等語(原審卷三第62頁及反面);被告何孟霖在原審證稱:我與被告何孟翰、吳明宏、龔莉婷一起去跟監張惠娜,當時被告吳明宏開貨車下來載腳踏車與機車,有一次我騎機車載被告龔莉婷跟監,又有一次先騎腳踏車跟監,但是跟丟了,才換騎機車,過程中有打電話與被告吳鑫鋨或何孟翰聯絡等語(原審卷三第71頁至第73頁);被告龔莉婷於原審證稱:整件事情是被告吳鑫鋨主導,她到被告何孟翰家,一直說張惠娜很有錢,又有外遇,要抓他通姦,要叫吳忠鑽寫委託書,好像要跟她要錢。第一次跟監是被告何孟翰載我、被告何孟霖去認張惠娜長相,第二次是被告吳明宏載2台機車、1台腳踏車下來,我們所有人再去認一次張惠娜長相,一開始何孟霖騎腳踏車,但當時因為張惠娜騎摩托車,被告何孟霖追不到,所以被告何孟霖回來換騎機車,被告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3 人交談討論追不上張惠娜,後來被告何孟霖與被告吳明宏一人各騎一台,我在貨車邊等,被告何孟翰也留在現場看貨車,就有追上張惠娜,知道她住哪裡後,當天傍晚,被告何孟翰換開他的車載我、被告何孟霖到張惠娜家樓下,被告吳明宏自己開另一台車,我們4 人在那裡樓下等被告張順超來,被告張順超到了以後,我們全部的人就上去等語(原審卷三第104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被告吳鑫鋨於原審證稱:我有與被告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龔莉婷去跟監張惠娜,我有跟被告何孟翰講,要被告吳明宏假裝一個名字去確認張惠娜住處,後來我有帶被告龔莉婷去看張惠娜長相等語(原審卷三第120頁至第122頁反面)。互核可見被告吳鑫鋨於99年2月8日即主導及遙控被告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龔莉婷跟監情況,被告何孟翰則向被告張順超回報跟監情形,其等於99年2月11日下午6時37分許,確認魏榮貴之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地址後,即聯絡被告張順超至該址,被告吳鑫鋨雖未到場,但於跟監之初即已參與,並與被告何孟翰密集通聯,對被告何孟翰載魏榮貴去取款,知之甚詳,翌(11)日亦向被告何孟翰確認該日取款情形,其與被告張順超、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龔莉婷等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㈥綜上,被告何孟翰、何孟霖、吳鑫娥對上開事實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吳鑫鋨、張順超、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龔莉婷等人之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吳明宏、龔莉婷辯解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吳明宏辯稱:

⒈我有開貨車載兩部機車至中壢,那兩部機車是要用來跟監張惠娜的,99年2月11日有跟監1次,當天晚上我們一起去找張惠娜,要抓姦,其他人有上去,但我沒有上去,我只有站在樓下等,後來張惠娜是一個人下來要我載她去跟朋友借錢,我不知道樓上發生什麼事,也不知道為什麼張惠娜要借錢云云。

⒉魏榮貴雖證稱「當時聽到被告張順超很大力敲門,張惠娜開門後,有5、6個人衝進來,他們先限制我們行動」,但張惠娜卻證稱被告張順超先進來……另外還進來2至3 個男的,1個女的等語。依張惠娜之證詞,進來者不過4至5人,與魏榮貴所證有5、6個人衝進來顯有矛盾,不足採信。

⒊被告何孟翰證稱「被告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在門口外面來來去去。後來,我一個人下去一樓門口外面抽煙,10分鐘後,被告何孟翰、何孟霖也到一樓,我們3 人聊天後,再上樓3樓到4樓轉角,有看到被告吳明宏。過沒多久,我與被告何孟霖、吳明宏一起下樓,我和被告何孟霖就回到車上後座,被告吳明宏不知道去哪裡」等語,可見被告吳明宏於被告張順超恐嚇取財時,並未在場,被告吳明宏與被告張順超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明宏僅係受被告張順超邀請,陪同前往抓姦,到現場後,發現並無相關跡象,旋即下樓等被告張順超,因車子是由被告吳明宏駕駛,不能馬上離開,在等待過程中不知被告張順超有對張惠娜等人為恐嚇取財行為。

㈡被告龔莉婷辯稱:

⒈案發時我年僅19歲,單純係因被告何孟霖為男友,而隨同男友進出,一開始只知要認人而已,好奇跟著去看張惠娜長什麼樣子,並非跟監。99年2 月11日雖有至張惠娜住處,但被告張順超與張惠娜交談時,我沒有注意聽,亦未被告知去現場後,被告張順超將以何種理由與張惠娜、魏榮貴談判,後來張順超就很大聲要我跟張惠娜去廁所,係為避免其自殺,並非為監視張惠娜。張惠娜出廁所後,我就與何孟霖下樓看車,後來魏榮貴去借錢時,因我已在車上,所以有跟著一起去,不知魏榮貴要向朋友借款之事與原因,亦不知被告張順超向張惠娜要錢之事,亦未分得任何款項,與其他共犯並無犯意聯絡。

⒉被告張順超所謂的加油錢是事前給的,並不是事後給的;另所謂吃飯的錢,是時間到了大家到路邊吃一吃,是我男友付的錢,並不是以被告張順超向張惠娜索得的款項支付。

㈢然依下列說明,被告吳明宏、龔莉婷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如前貳一㈤之說明,被告吳明宏、龔莉婷均參與跟監張惠娜,經確認張惠娜、魏榮貴所在後,再由被告張順超率先進入該址,持傳票,恐嚇稱自身殺人都沒被查出來,去法院也都沒事,稱張惠娜騙別人很多錢,應該有錢,再執吳忠鑽簽立之委託書、切結書予張惠娜,要求張惠娜交付20萬元。期間,被告張順超甚指示被告龔莉婷陪同張惠娜進入廁所監看。經張惠娜苦苦哀求降低金額,始與被告張順超達成交付5 萬元協議,被告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龔莉婷均在場,張惠娜、魏榮貴因身上無現款,被告龔莉婷復與被告何孟翰、何孟霖開車載魏榮貴至桃園市向友人借款,俟魏榮貴借得 1萬元返回上址後,被告吳明宏再開車載張惠娜至中壢市向友人借款,借得1萬元返回上址後,張惠娜將借得之2萬元全數交付張順超,張順超於99年2月11日晚上得款2萬元後,將部分款項朋分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龔莉婷吃喝花用,又分別交付何孟翰、吳明宏各3,000元、1,000元之加油錢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上開二㈠⒈被告吳明宏辯稱其未上去魏榮貴住處,亦不知其開車載張惠娜至中壢市向人借款用意為何云云;上開二㈡⒈被告龔莉婷辯稱其非跟監,只是好奇去看張惠娜長什麼樣子云云,均係卸責之責。

⒉張惠娜於警詢已證稱其不認識張順超、吳明宏等人(偵字第13254 號卷㈡第52頁)。況魏榮貴於警詢復證稱其當時很緊張,嚇得快暈倒(偵字第13254 號卷㈡第60頁);張惠娜於警詢亦證稱:當時很害怕(偵字第13254 號卷㈡第52頁)。衡情,張惠娜、魏榮貴對於魏榮貴住處突遭數名不認識之人闖進來,自難期待其2 人對於當天之歹徒人數為完全無誤之證述,因此被告吳明宏上開二㈠⒉辯稱魏榮貴證稱當時有 5、6個人衝進來,與張惠娜所證,進來者不過4至5 人,顯有矛盾云云,尚非適論,無法為有利被告吳明宏之認定。

⒊被告龔莉婷於原審證稱:被告張順超到了以後,我們全部的人就上去魏榮貴住處,進入控制現場的是被告張順超、吳明宏、何孟翰,被告吳明宏確定有上去魏榮貴住處等語(原審卷三第104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偵字第13254號卷㈢第90頁、第91頁);何孟翰於偵訊時供稱:當晚是被告吳明宏開車載張惠娜到中壢殯儀館向小劉借1萬元(偵字第13254號卷㈡第144頁);被告張順超於偵訊時亦供稱:99年2月11日晚上被告吳明宏有到魏榮貴住處(偵字第13254號卷㈡第148頁);被告何孟霖於偵訊時證稱:我與我哥乘坐一台車,被告張順超與吳明宏乘坐另一台車,到桃園縣中壢市一帶,到魏榮貴住處後,我們就跟著被告張順超上去,張惠娜開門後,被告張順超先進去,我們也尾隨他進入,被告張順超先大聲跟他們說不要動,之後我有聽到被告張順超跟張惠娜講到錢的事,之後被告張順超要被告吳明宏載張惠娜出去,他們返回後,我看到張惠娜把1 萬元交給被告張順超,被告張順超有把收到的錢拿一些錢給我們吃喝(偵字第13254 號卷㈡第159 頁),魏榮貴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張順超向張惠娜要20萬元,後來討價還價變成5 萬元,被告張順超並說「我派人載你過去拿」(他字第2449號卷第15頁)。綜上被告龔莉婷、何孟翰、張順超、何孟霖之供述,並參諸上開⒉之敘述可知,被告吳明宏既有至魏榮貴住處,事前又參與跟監,焉會不知其至魏榮貴住處所為何事?至於被告何孟翰證稱「被告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在門口外面來來去去。後來,我一個人下去一樓門口外面抽煙,10分鐘後,被告何孟翰、何孟霖也到一樓,我們3 人聊天後,再上樓3樓到4樓轉角,有看到被告吳明宏。過沒多久,我與被告何孟霖、吳明宏一起下樓,我和被告何孟霖就回到車上後座,被告吳明宏不知道去哪裡」云云,所證異於被告張順超、龔莉婷之供述,應係迴護被告吳明宏之詞,無法為有利被告吳明宏之認定。被告吳明宏上開二㈠⒊辯稱於被告張順超恐嚇取財時,並未在場,與被告張順超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均不足採信。

⒋被告龔莉婷於偵訊時自承99年2 月11日有和被告張順超、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等人至魏榮貴住處,且當時有跟著張惠娜去上廁所,因被告張順超很大聲喊我「妳不會跟著她進去」,我就跟著張惠娜去廁所,「(問:當時是由何人跟張惠娜……談錢的事?)都是被告張順超。」、「(問:被告張順超為何要跟張惠娜拿錢?)我看到被告張順超拿出一張委託書,說是吳忠贊委託的,憑該委託書要去拿錢。」、「一進門控制現場的是被告張順超、吳明宏、何孟翰。」;此事係吳鑫娥主導,她說張惠娜很有錢,但有外遇,要抓她通姦,要跟她要錢等語(偵字第13254 號卷㈡第90頁、第91頁);另魏榮貴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張順超帶人衝進來後,叫我們坐好不要動,連要上廁所也不行等語(原審卷二第 187頁反面)。依被告龔莉婷上開供述可知,其對於當天在魏榮貴住處向張惠娜恐嚇取財之事甚為清楚,且其跟著張惠娜去廁所,係為監視張惠娜,並非為避免其自殺,因此被告龔莉婷上開㈡⒈辯稱當天雖有至魏榮貴住處,但被告張順超與張惠娜交談時,其未注意聽,亦不知被告張順超將以何種理由與張惠娜、魏榮貴談判,後來張順超就很大聲要我跟張惠娜去廁所,係為避免其自殺,並非監視張惠娜,不知魏榮貴要向朋友借款之事與原因,亦不知被告張順超向張惠娜要錢之事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張順超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告龔莉婷跟著張惠娜去廁所係為避免其自殺云云(本院卷第207頁反面、第209頁),亦係迴護被告龔莉婷之詞,無法為有利被告龔莉婷之認定。

⒌被告何孟翰於原審已證稱:被告張順超於當天(即99年2 月11日)拿到錢後有給我一點錢(原審卷三第67頁反面);被告張順超於偵訊時亦供稱:「(問:5萬6千元如何處理?)吳鑫鋨有跟我說這筆錢叫我拿去分,有分給吳明宏、何孟翰、何孟霖,我是分兩次給,還有給他們加油錢等語(偵字第13254號卷㈡第149頁);何孟霖於本院亦證稱:「(問:你於偵查時表示被告張順超拿了錢後,有分給你們吃喝,這是什麼意思?)……他帶我們去吃飯。」(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可見被告張順超於向張惠娜索得款項後,確有將款項朋分請吃飯及給加油錢之事, 被告龔莉婷上開㈡⒉ 辯稱被告張順超的加油錢是事前給的,並不是事後給的;另吃飯的錢,並非以被告張順超向張惠娜索得的款項支付云云,均非正確。

參、論罪的理由

一、就事實一部分

㈠核被告張順超、蔡和男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張順超、蔡和男就上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順超、蔡和男所犯之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處斷。

二、就事實二部分

㈠核被告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龔莉婷、吳鑫鋨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龔莉婷、吳鑫鋨與張順超間,就事實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何孟翰、何孟霖、吳明宏、龔莉婷、吳鑫鋨就事實二之部分同時恐嚇張惠娜、魏榮貴,要求張惠娜交出款項,應論以刑法第55條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漏載,應予更正補充)。

肆、當事人之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就事實一之部分,原審既認定被告張順超、蔡和男及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林鴻河於98年9月11日下午2時許,因修車費用討論事宜,傷害林鴻河,因而判處被告張順超、蔡和男有期徒刑5月、4月,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①部分,即同日早上10時許,林鴻河不欲修理被告張順超之故障汽車,而遭被告張順超及蔡和男恐嚇及強制修車部分判處無罪,實未妥適,蓋倘修車事宜早已談妥,又何必留被告蔡和男在修車廠看守?甚至最後由林鴻河之兄林文諒出面才能處理該糾紛?原審未斟酌相關證據,將證據割裂適用,況所發生之事都在同一日,若僅單純修車費用之紛糾,何必不由分說追打林鴻河?足見修車糾紛係早上即有,因林鴻河遭到逼迫、一再與被告衝突不合,最後才會發生多人追逐毆打林鴻河之事件,原審認定被告張順超、蔡和男此部分無罪,尚有未洽。

二、被告吳明宏之上訴理由被告吳明宏未有恐嚇取財犯行。

三、被告龔莉婷之上訴理由被告龔莉婷未有恐嚇取財犯行,如仍構成犯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被告何孟翰、何孟霖之上訴理由被告何孟翰、何孟霖認罪,請求從輕量刑。被告何孟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被告吳鑫鋨之上訴理由被告吳鑫鋨認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予以緩刑宣告。

伍、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被告何孟翰、何孟霖部分,暨被告張順超、蔡和男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撤銷之理由

㈠就事實一之部分,原判決未詳予勾稽,誤認此部分除林鴻河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為被告張順超、蔡和男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㈡就事實二之部分,原審判決後,被告何孟翰、何孟霖均為認罪之表示,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

㈢就事實一之部分,檢察官以原審認定被告張順超、蔡和男此部分無罪,尚有未洽,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至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何孟翰、何孟霖以上開肆四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執以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上開㈠、㈡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上開部分,並就此部分自為判決。

二、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張順超、蔡和男、何孟翰、何孟霖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張順超高職畢業、蔡和男國中畢業、何孟翰國中畢業、何孟霖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字第13254號卷㈠第7頁、第36頁、第79頁、偵字第15577號卷第140頁),被告張順超、蔡和男未尊重他人之意志,竟以恐嚇方式強迫林鴻河修車;被告何孟翰、何孟霖與事實二之其他共犯為跟監張惠娜行為,佯以抓姦為由,仗恃人數眾多,突至魏榮貴住處,對魏榮貴、張惠娜為恐嚇取財行為,要求張惠娜交出財物,所取得之財物為5萬6,000元,復審酌被告何孟翰、何孟霖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但被告何孟翰亦有控制場面行為,被告何孟霖聽命被告張順超、吳鑫鋨、何孟翰之角色分配,並參酌被告張順超犯後否認犯行、蔡和男、何孟翰、何孟霖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張順超、蔡和男未與林鴻河達成和解;張惠娜、魏榮貴均同意原諒被告何孟翰、何孟霖(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順超、蔡和男、何孟翰、何孟霖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何孟霖之行為,本院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且本院已為緩刑之宣告,並無「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併此敘明。

陸、上訴駁回(即被告吳明宏、龔莉婷、吳鑫鋨部分)之理由

一、對於原判決之審查原審認被告吳明宏、龔莉婷、吳鑫鋨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等規定(漏載刑法第55條應予補充),並審酌被告吳明宏、龔莉婷、吳鑫鋨為跟監張惠娜行為,佯以抓姦為由,仗恃人數眾多,突至魏榮貴住處,對魏榮貴、張惠娜為恐嚇取財行為,要求張惠娜交出財物,所取得之財物為5萬6,000元,復審酌被告吳鑫鋨與被告張順超係居於主導、指示地位;被告吳明宏亦有控制場面行為,被告龔莉婷均聽命被告張順超、吳鑫鋨、何孟翰等之角色分配,另參以被告吳明宏、龔莉婷均否認犯行,被告龔莉婷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吳鑫鋨坦認犯行,並賠償張惠娜遭恐嚇取財所損失之財物,與張惠娜達成和解協議,有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30頁),犯罪後態度良好,張惠娜、魏榮貴均同意給予被告吳鑫鋨、龔莉婷、吳明宏自新機會(原審卷一第126 頁),並衡量被告龔莉婷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吳明宏、吳鑫鋨之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暨其等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明宏有期徒刑7 月、被告吳鑫鋨有期徒刑6月、被告龔莉婷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被告吳鑫鋨、龔莉婷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對被告吳明宏、吳鑫鋨、龔莉婷之量刑亦稱妥適。

二、對於上訴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吳明宏、龔莉婷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其2 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另如前述,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方有其適用,本件原審僅量處被告龔莉婷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其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無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就被告吳鑫鋨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被告吳鑫鋨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吳明宏、吳鑫鋨、龔莉婷分別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柒、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何孟霖、吳鑫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誡慎,本院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被告龔莉婷雖亦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50頁反面、第257頁反面),惟被告龔莉婷並未坦承認罪,難認有悔改之意,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捌、沒收或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吳鑫鋨於本件被查獲時,所扣得之G-PLUS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吳鑫鋨於事實二聯絡被告何孟翰所用,為被告吳鑫鋨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理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共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張順超於本件被查獲時,所扣得之鐵棍1支、鋁製球棒1支、NOKIA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均與本案被告張順超所為上揭事實一、二之行為無關,業據被告張順超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三第140 頁);扣案之SONY ERICSSON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被告張順超雖供稱有以該門號手機與被告何孟翰聯絡(原審卷三第140 頁),然無其他證據可佐,亦未見於其與被告何孟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紀錄中,自難信該節為真;被告何孟翰於本件被查獲時,所扣得之SONY ERICSSON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被告何孟翰雖供稱有以該門號手機在事實二部分,與其他被告聯絡(原審卷三第140 頁反面),然無其他證據可佐,亦難信此節為真;被告吳明宏於本件被查獲時,所扣得之棒球木棍、鋁製球棒、刀械、鐵棒各1 支,均與所涉之事實二行為無關,業據被告吳明宏供承在卷(原審卷三第141 頁),故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

玖、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 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3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