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0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何孟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37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關於本院110年度訴字217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本案刑事案件)所諭刑期,針對受刑人在通知報到執行時,遭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而需入監服刑之處分,具狀聲明異議。受刑人雖曾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而有前科紀錄,然距今已逾10年以上,並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所規定之情形,且受刑人雖於108年因涉嫌傷害、公然侮辱及強制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鈞院詳細調查後為公訴不受理及無罪判決,與法院科刑確定尚屬有間。況受刑人本案所犯之罪,經法院審理後,認「惟念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非毫無悔意,態度尚可;復衡以本案衝突時間尚非歷時甚久,犯罪情節未達難以控制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參與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甲○○自稱高中畢業、現為貨運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已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6月刑度,有該案判決書可憑,足見受刑人所犯之情節確屬輕微,法院已就各種情事予以綜合考量,而科予受刑人適當之刑罰,受刑人是否仍有入監執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必要,非無審酌餘地。受刑人於友本物流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具有正當工作,與配偶已離婚,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獨自扶養3位年有子女,且另有心臟病、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之母親需扶養,父親亦於3年前病逝,若受刑人入監執行,家中老小將頓失所依,生活將陷入窘境,對渠等生活之健全發展、家庭環境至為不利,反造成家庭、社會問題,且因受刑人擔任家電配送員,若未能儘速回歸工作,導致雇主另尋替補員工,致受刑人服刑完畢喪失現有工作,造成受刑人難以復歸社會之情形。本案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僅由書記官轉達因受刑人曾有前科而不准易科罰金,未及斟酌本案受刑人之個人特殊事由,復為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或就此該個人特殊事由有所調查、衡量,並具體說明不應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或提出所憑之依據,逕認其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裁量顯有未當。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懇請將檢察官之指揮予以撤銷,同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使受刑人及早出監盡為人子、為人父之義務,以利受刑人照顧家中幼小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受刑人未上訴而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時,檢察官考量受刑人自96年起,即有多次恐嚇、強制未遂、傷害犯行,分別准易科罰金或緩起訴處分後,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糾集多人妨害秩序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反覆再犯之事實,非發監,無法收矯正之效,亦無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785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後,可知受刑人之母即乙○○於111年4月8日就受刑人111年度執字第3785號妨害秩序案件,向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有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以伊完全有悔過之意,並完全配合,請檢察官看在伊悔過誠意,讓其得以易科罰金,且因其是單親爸爸,有三個孩子及母親需要照顧,請檢察官給予一次機會,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有甲○○4月8日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憑;另經執行檢察官傳訊受刑人,問今日你母親乙○○至本署幫你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審酌你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刑法第41條規定後,仍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有無意見?受刑人答稱略以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我有3個12歲以下小孩,由我母親和太太照顧等語,此有111年4月8日執行筆錄在卷可考,經執行檢察官全盤審酌,仍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並以111年執字第3785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同時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之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點名單、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足認檢察官於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為指揮執行前,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機會,並已審酌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意見,而向聲明異議人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顯已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再者,檢察官係以受刑人自96年起,即有多次恐嚇、強制未遂、傷害犯行,分別准易科罰金或緩起訴處分後,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糾集多人妨害秩序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反覆再犯之事實,若未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足見檢察官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認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本院審酌受刑人確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05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妨害秩序之行為,足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而未能收矯正之效。是檢察官既已考量受刑人違法情節與其再犯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危害性,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尚難認檢察官所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
(四)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受刑人並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之情形,檢察官之指揮有違法之處等語。然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規定:『五、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並非指需有上開情形方能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觀同要點第5條第9項另規定:『(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可知上開要點最終仍回歸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非予發監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範,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個案有裁量權,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所指,尚無理由。
(五)至受刑人雖主張其已知悔悟,並執上開家庭、工作等因素,請求本院撤銷執行指揮之處分,惟依首揭說明,此等情詞縱然屬實,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涉,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不影響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並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從而,受刑人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