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順超
- 選任辯護人
- 潘思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83、101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763號、111年度偵字第35046號、112年度偵字第21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順超部分撤銷。
張順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順超、蕭晨睿、陳宏家、鄧詩怡、詹育璿、康誌恩(蕭晨睿、陳宏家、鄧詩怡、詹育璿、康誌恩分別僅對量刑、沒收部分上訴,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07年、108年、109年間(時間以其向許淑貞、林秀玉施用詐術時間前某日為準,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加入由陳少麒(已歿,並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詐欺集團(張順超、陳宏家所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陳少麒於105年1月7日設立鼎均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道0段000號8樓之3,下稱鼎均公司)後,並於107年7月5日設立軒宇人文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下稱軒宇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陳奇龍)、於107年8月21日設立宸鏞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路000號11樓】,下稱宸鏞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陳奇龍)、於109年3月13日設立祐麟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路000號0樓之0】,下稱祐麟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不知情之劉士加),擔任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指揮公司之業務佯裝仲介買賣殯葬產品,以各種詐術誘使他人不斷支付款項購買殯葬產品等,而張順超、蕭晨睿、陳宏家、鄧詩怡、詹育璿、康誌恩擔任公司業務人員,對外接洽進而以詐術誘使他人購買靈骨塔等殯葬產品,而每販賣1個塔位或牌位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每販賣1份生前契約(含御璽卡),即可獲得2萬5千元之報酬。張順超等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手上持有陰宅相關商品者之聯絡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順超、蕭晨睿、陳宏家、鄧詩怡、詹育璿、康誌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術欄所示之時間,與許淑貞聯絡,且自始並無協助媒合買賣之真意,明知實際上根本未有任何買家欲承購塔位、牌位或生前契約(含御璽卡),仍接棒以附表一詐術欄所示有買家欲購買殯葬相關商品,惟需透過另行購買牌位、塔位、生前契約及御璽卡等,始有利於合併出售等方式,承前一位業務人員所捏造之情節,接續對許淑貞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分別以匯款或交付支票至指定之帳戶內(匯款、交付款項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殯葬產品,張順超等人再將相關權狀、發票等書面資料交予許淑貞,而康誌恩承接詹育璿所營造之詐術後,再向許淑貞實施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術時,因許淑貞發現有疑而未購入相關殯葬產品,僅止於未遂。張順超、蕭晨睿、陳宏家、鄧詩怡、詹育璿即可依所販售之殯葬產品獲得報酬,其餘歸公司所有。
㈡張順超、蕭晨睿、詹育璿、康誌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詐術欄所示之時間,與林秀玉聯絡,且自始並無協助媒合買賣之真意,明知實際上根本未有任何買家欲承購塔位或生前契約等,仍接棒以附表二詐術欄所示有買家欲購買殯葬相關商品,惟需透過另行購買牌位、塔位、生前契約等,始有利於合併出售等方式,或佯以節稅之理由,承前一位業務人員所捏造之情節,接續對林秀玉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分別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購買附表二所示之殯葬產品,蕭晨睿等人再將相關權狀、發票等書面資料交予林秀玉。張順超、蕭晨睿、詹育璿、康誌恩即可依所販售之殯葬產品獲得報酬,其餘歸公司所有。
㈢嗣因許淑貞、林秀玉見業務員未依約將其等購買之商品轉售,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淑貞、林秀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貞、林秀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上訴人即被告張順超(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15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貞、林秀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除上述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許淑貞、林秀玉販售塔位、牌位、生前契約,並收取款項等情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並辯稱:有帶告訴人2人至現場看過,經過告訴人2人認同商品才購買,並未告知告訴人2人保證出售價格或是不足部分由伊補足或保證已經有買家出現,僅有告知告訴人2人公告牌價。告訴人許淑貞部分,伊第一個找她,沒有跟其他人去推銷;告訴人林秀玉部分,伊記得是老闆陳少麒叫伊去送件,伊跟其他被告沒有聯繫,也不知其他被告與告訴人林秀玉談的內容,伊有帶告訴人2人去參觀,並提供資料佐證。告訴人林秀玉所傳的簡訊內容問說升等是否由買方升等,是因為當時契約改版,伊說將契約升等需要費用,需要提供升等的資料,告訴人林秀玉才會問伊買方後,再升等可以嗎,若伊明確告知買方是誰,是何人,是叫什麼名字,告訴人林秀玉不會說買方,告訴人林秀玉會說買方是因為伊後續有帶告訴人林秀玉去簽委託銷售後,告訴人林秀玉詢問伊後續流程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無助理,是原判決稱告訴人許淑貞傳送予被告之助理張小姐之訊息,顯與被告無關;告訴人許淑貞傳送予被告之訊息,被告並未看到,方未回覆,並不代表告訴人張淑貞所述為真實,又告訴人張淑貞所傳送之簡訊,實與告訴人之供述為同一性質,且與補稅無關,不足作為補強其所述具有相當真實性的補強證據。被告固有於107年10月9日交付予告訴人許淑貞之收款證明確實記載「約7至14工作天收到憑證→簽草約→安排正式簽約」等字樣,惟該字樣係表示被告可推薦合法之殯葬業者協助告訴人許淑貞銷售其所有之殯葬產品,再由告訴人許淑貞與合法之殯葬業者簽立草約及正式之委託銷售契約,並非被告已告知告訴人許淑貞有買家存在。綜上,原判決所依據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許淑貞之供述,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判決所引補強告訴人林秀玉之簡訊内容分別為「不好意思要麻煩你趕一下進度,我先生代書都約好了」、「林先生那邊聯絡的情況如何」、「如果簽約過戶完買方再去升等這樣可以嗎?沒有要求提高售價,只要求盡快處理好」,顯與補稅無關,自難認上開簡訊内容得作為佐證告訴人林秀玉供述之補強證據。再本案告訴人許淑貞、林秀玉係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買殯葬產品,依告訴人許淑貞、林秀玉之證述及卷内證據可知,其等均明確知悉向被告購買之標的,且被告均有交付其等所購買殯葬產品之使用憑證,且經原審函查公司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回函均可證告訴人2人所購買之殯葬產品為真實,且告訴人許淑貞、林秀玉均明確知悉其等所購買殯葬產品之價金顯低於市場行情,是本案告訴人2人針對買賣標的、價金等之認知均無錯誤,兩造間亦非成立缔結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被告亦確實依約交付契約標的予告訴人許淑貞、林秀玉,收取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至告訴人2人購買殯葬產品之原因,僅係締結買賣契約之動機,縱告訴人存有動機錯誤,亦難以此即依詐欺罪論處。況告訴人2人財產於處分前後並未減損,顯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陳少麒於105年1月7日設立鼎均公司,並於107年7月5日設立軒宇公司、於107年8月21日設立宸鏞公司、於109年3月13日設立祐麟公司,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同案被告蕭晨睿、陳宏家、鄧詩怡、詹育璿、康誌恩分別於107年、108年、109年間,各代表鼎均公司、宸鏞公司、軒宇公司、祐麟公司對外銷售靈骨塔塔位、牌位、生前契約及御璽卡等情,為被告、同案被告蕭晨睿、陳宏家、鄧詩怡、詹育璿、康誌恩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少麒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17至33頁,偵字第10126號卷二第611至615頁背面)在卷可稽,復有臺中市政府109年8月28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481200號函暨所附公司登記資料(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151至159頁背面)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就附表一告訴人許淑貞部分: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蕭晨睿、陳宏家、鄧詩怡、詹育璿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經手告訴人許淑貞購入附表一所示之塔位、牌位、生前契約及御璽卡,而同案被告康誌恩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許淑貞推銷該編號所示之塔位及牌位等情,為被告、同案被告蕭晨睿、陳宏家、鄧詩怡、詹育璿、康誌恩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貞於偵訊中證稱:伊曾經跟鼎均、宸鏞、祐麟公司買過塔位、牌位、生前契約及御璽卡,107年8月初鼎均公司處長張順超找伊,表示伊先生是鴻源案被害人,可以用優惠價格購買國寶南都塔位,馬上可以幫伊轉賣賺價差,張順超說他已經有買家了,1個月就可以完成交易,所以伊於107年8月底跟鼎均公司購買一個塔位,張順超有給伊權狀,後來張順超說原本的客戶不買了,要幫伊找其他客戶,107年10月張順超表示有客戶要一次買7個,要伊再買6個國寶南都的塔位,但伊表示只能買2個,張順超說他可配合買4個,所以伊又跟鼎均公司買了2個塔位,後來張順超在107年12月載伊去嘉義的紘儀公司簽買賣契約,他說因為老闆不允許業務跟客戶配合買塔位,所以張順超沒有買4個塔位,但高雄有個陳大哥有20個塔位,他要伊跟陳大哥借4個塔位,交易完成後,看要買4個還給陳大哥或是付貨款給陳大哥,張順超當場打電話給陳大哥,伊直接跟陳大哥通電話,陳大哥說他太太不同意,之後張順超說這個交易要到108年清明節附近才會有新的公司與伊接洽。108年3月中宸鏞公司的蕭晨睿找伊,表示有個新的客戶要買20個塔位,建議伊分批購買,伊即在108年3、4、5月分批買了17個塔位,連同之前的3個塔位湊成了20個塔位,後來蕭晨睿表示他的處長陳宏家有接到客戶說要買65個塔位,問伊要不要併到那邊賣,價格會比較好,時間也會比較快,伊表示好,蕭晨睿就帶陳宏家至伊住處,陳宏家說因為國寶公司規定一案只能有3個賣家,他已經找好2個賣家,這兩個賣家手上有20個及25個塔位,加上伊的20個,剛好65個,伊就答應併案處理,並跟陳宏家約在108年6月中簽約,108年6月底陳宏家表示有20個塔位的賣家說不賣了,希望伊跟另一個買家各買10個塔位來補這20個的缺口,伊又在108年6月底透過陳宏家買了10個塔位,約在108年9月中旬要簽約,但簽約前陳宏家表示買家要求塔位要搭配牌位,伊表示沒錢了,陳宏家就帶宸鏞公司經理鄧詩怡來找伊,鄧詩怡說她跟買家溝通,決定要讓22個祖先先進塔,要伊負責8個牌位,另外一個賣家負責14個牌位,鄧詩怡還出示手機畫面給伊看,裡面有一筆1千多萬的訂金,說是買家付的,要伊相信她,伊就在108年9月透過鄧詩怡買8個牌位,約在108年10月中要簽約,但在簽約前,鄧詩怡跟陳宏家來找伊,表示長輩無法提供死亡證明,無法辨理入塔,所以不能簽約,要等證件備齊才能簽約,他們說到了109年清明節附近就會有新公司來找伊。109年4月中祐麟公司課長詹育璿找伊,說買家證件備齊了,但要求一次入塔,所以欠的22個功德牌位要一次補齊,總金額264萬,他說他們公司有個節稅的辦法,就是透過軒字公司跟第一生命公司買29份生前契約跟御璽卡,等到要簽約時帶著29份生前契約及御璽卡,國寶公司就會用22個牌位跟伊換,所以伊於109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將永豐商業銀行264萬元本票(應係支票)交給詹育璿,收款人係軒宇公司,他交給伊29本的第一生命生前契約跟御璽卡,簽約那天會用到,並與伊約在109年5月簽約,結果簽約前幾天,詹育璿表示合作的賣家把手上的東西高價貴出了,所以要伊補35套的塔位及牌拉,買賣才能完成,其表示沒錢,詹育璿就把上一筆的264萬元其中3萬元訂金,他說先借給伊,等買了南投的塔位後,再還給他3萬元,伊沒有去買南投的塔位,他還說另外一個買家要付1千多萬違約金,祐麟公司拿一半,伊跟買家可以分到1/4,大概3百多萬,但伊一直沒拿到違約金,之後詹育璿將案件轉給康誌恩處理。祐麟公司康誌恩來找伊,寫了一張A4的紙,說明伊可以拿到的賠償金,但他沒把這張紙給伊,伊用手機拍下,也有把伊跟康誌恩之間的談話錄音。伊有向他們要求要跟買家聯繫或見面,但他們都拒絕,都說是商業機密;他們強調是國寶的授權公司,表示沒有國寶授權無法買賣塔位及牌位,讓伊覺得國寶的塔位及牌位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買賣的,還會向伊表示不用擔心,今年的業務雖然已經結束,但明年會有新的授權公司接續服務,可以幫伊賣這些塔位及牌位,還說合夥人跑掉了,要伊補齊,或是表示買方沒有補齊資料,無法完成買賣,又要交給明年新的授權公司,這些都是騙局。如果不是他們表示有買家要買的話,伊不會願意買塔位、牌位、生前契約及御璽卡,是因為他們說有現成的買家且急著要買,1、2個月就可以成交,伊才會相信他們做這個投資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0126號卷二第441至449頁,臺中地檢署偵字第32763號卷七第33至39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彰化地檢署111偵字第10126號卷一第323至325頁的權狀,係伊於107年8月29日匯款購買國寶南都塔位1座,當時張順超至伊住處,張順超說他是國寶授權公司,說授權公司才有權利替國寶經銷塔位,因為伊先生是數年前鴻源投資案件受害者,張順超表示現在有一個理賠專案,受害者可以以優惠價格買到國寶塔位,張順超說伊以12萬元購買,可以以18萬元以上賣出,伊不太信任,張順超叫伊先買一個試試,還有出示當時台南市政府南山公墓遷葬公文,張順超說現在很熱門,很多人排隊在買,買了就能一周內介紹賣出去,伊才支付12萬元購買,付款後一週,張順超拿權狀到伊住處。隔了一段時間,張順超說他已經找到買家,但買家不只要1個,要7個,而伊只有1個,所以張順超要伊再補6個,但伊沒有那麼多錢,張順超說沒有關係,他願意買4個,伊只要買2個就好,兩個人共同湊成7個完成這筆買賣,當時伊本來不要,張順超就載伊到國寶看,而107年10月9日伊匯款24萬元,購買2個塔位的部分,就是同上卷宗第333、335頁,張順超有在收款單上簽保證書,就是上開卷宗第331頁,保證7到14個工作天取到憑證,然後簽草約,然後安排正式簽約,期間內完件後,伊的資金就會進來,但後來張順超沒有買,他說老闆不准業務參與這件事情,之後張順超就消失了。108年時,蕭晨睿主動找伊,他說伊去年有個案件沒有完成,宸鏞公司是國寶新授權公司,他接續把去年沒有辦完的案子完成,去年沒有辦完的案子就是那7個,伊只有3個,蕭晨睿要伊再購買4個湊成7個完成這件買賣,伊記得當時蕭晨睿有給伊一個電話,接電話的人說他是國寶南都主管,宸鏞公司是當年的授權公司,所以伊就在108年3月28日購買4個國寶南都的塔位,權狀是蕭晨睿拿到伊住家給伊的,就是同上卷宗第339至351頁;接著蕭晨睿又說買家現在要10個,要伊再補3個,伊就相信蕭晨睿的話,才在108年4月16日匯款36萬元購買3個塔位,就是同上卷宗第355至365頁,如果蕭晨睿沒有說買家有10個塔位需求,伊不會再購買3個塔位,因為社會習俗,不會投資塔位,塔位是喪葬用品,是他們一直強調有買家等著要、買家已經找好了,而伊已經被套牢7個了,想說再買3個湊10個,賣出馬上就會有資金進來;但後來沒有買家出現,蕭晨睿表示買家被龍巖搶走了,他還有另外一個買家需要18個,要伊再買10個,他會再找另外一個買家買8個跟伊一起湊,所以伊又向蕭晨睿購買10個國寶南都塔位,就是同上卷第369至391頁,並於108年5月8日匯款120萬元;之後蕭晨睿說他的主管即處長陳宏家,接到一個大案件,買家需要65個塔位,陳宏家已經找到2個買家,還強調這個大案件售價比較高,會提前完件,要將伊的20個塔位併到陳宏家那邊,所以後來才由陳宏家與其聯繫,權狀都是蕭晨睿拿到伊住處。108年6月28日匯款120萬元購買10個塔位的經手人是陳宏家,就是同上卷宗第395至417頁,陳宏家說3個賣家中有人抽手不賣,還缺少20個,要剩下2個賣家各負擔10個才能湊成65個,伊當時說沒有錢,而陳宏家恐嚇其說如果這個案件沒有完成,說國寶會取消其投資資格,以後會永遠套牢,伊手中的塔位會永遠賣不出去,伊就向朋友借款120萬元跟陳宏家買10個塔位,後來65個塔位專案的買家沒有出現,本來陳宏家已經排定要簽約的日期,但他又說買家希望一個塔位要附一個功德牌位,伊手中只有塔位沒有牌位,他要伊再買30個牌位配合其手上的30個塔位,配成30套,但伊因為沒有錢所以就沒有買;當時也有向陳宏家表示要跟買家見面,陳宏家不肯,他說這是商業機密,如果伊跟買家講好,他們就沒有佣金可以賺。後來陳宏家不理伊,108年8月宸鏞公司經理鄧詩怡就出現了,鄧詩怡至伊住處,打開手機讓伊看一筆1,200萬元的數目,她說這1,200萬元是買家付給宸鏞公司的訂金,伊問她是否為履約保證金,她說是,她說目前這1,200萬元信託在新光銀行,確實有買家,她們已經收到訂金1,200萬元,要伊相信這個案子是真的,就是買家要買65套(塔位加上牌位)的訂金,但伊表示真的沒有錢,已經負債,鄧詩怡要伊放心,她說她跟買家溝通,買家說買22套讓長輩先入塔,她說22套買賣完成後,伊就有收入了,可以拿收入的錢補足還沒有完成的部分,另外她還說22套裡面是伊跟另外一個合夥賣家陳志文負責14套,伊只要負責8套,所以伊才會跟她買8個牌位配成8套,這筆款項好像是伊賣掉股票湊足96萬元,如果鄧詩怡沒有給伊看1,200萬元之紀錄,又說國寶會分配套數的話,伊不會再購買,因為當時伊已經負債,只想要趕快銷售出所購買的殯葬商品,當時鄧詩怡還提到陳志文向她抗議為何沒有把全部成交的機會給他;同上卷第171至193頁的對話譯文,B是其,A是鄧詩怡,提到的陳志文就是另外一個買家,裡面提到的劉永福,其詢問鄧詩怡該人是誰,她說是賣家的代表人,其當時有要求要見面,鄧詩怡不准他們見面,後來伊安排簽約日期,鄧詩怡及陳宏家就說買家的資料沒有齊全,國寶要求他們資料齊全後才要讓他們入塔,但時代久遠準備資料不容易,所以108年無法完件,要等到109年由國寶新授權公司繼續辦理。新的授權公司就是祐麟公司,詹育璿以國寶授權公司與伊接洽,就說買家資料已經備齊,但他們要求一次入塔,伊本來只有8套,還要再買22個牌位,把手上配成30套才能出售,當時伊已經六神無主,被套牢6、7百萬元,只希望趕快賣出去,伊就借款264萬元,開了一張永豐銀行的本票(應係支票),詹育璿指定本票(應係支票)的受領人要寫軒宇公司,他說他們公司有一個節稅的方案,開給軒宇公司後,軒宇公司會把264萬元作適當的分配,就是買喬依公司的御璽卡,到簽約那天,伊把御璽卡裡面的東西拿出來,就能夠換到國寶的22個牌位,詹育璿說這包東西不能打開,要好好保存,要整包原封不動才能跟國寶公司交換22個牌位,他說過程伊可以不用管,只要相信他,但在簽約前2、3天,詹育璿突然說不能簽約了,他說另外一個合夥人陳志文已經將手上35套高價賣給別人,現在又欠35套,要伊再補35套,不然買賣就會取消,詹育璿還提到因為合夥人陳志文違反合夥條件要付理賠金給公司,理賠金是售價的30%,他說其可以跟公司分這筆違約金,要伊不用擔心沒有錢,公司會給伊違約金補不足之數,而伊實際上沒有拿到違約金,也沒補35套。後來詹育璿將案件交給康誌恩,康誌恩有給伊看違約金的核算表,他在伊面前計算,說伊可以拿到360幾萬元違約金,就是同上卷第309頁,他說違約金共有1,302萬元,伊可以分得1/4,公司拿一半,伊與買家各拿一半,最後總結這一行就是伊可以拿到的數目,是康誌恩計算出來的,但伊最後也沒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5至151頁)。足見告訴人許淑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指證被告、同案被告蕭晨睿、陳宏家、鄧詩怡、詹育璿、康誌恩以已有買家出現為由,而告訴人許淑貞因相信買家係真實存在且有意購買,為符合其等所述成套出售或湊足數量之要求,乃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或交付支票等情,是告訴人許淑貞不僅前後指證一致,更能對各該細節加以補充或說明,倘非親自經歷,焉有可能如此,應認其上開證述情節之真實可採。
⒊觀諸告訴人許淑貞提出之下列資料:
⑴告訴人許淑貞於107年11月2日下午1時55分許,傳訊息予被告之助理張小姐「張小姐,我的案件什麼時候要簽約過戶?整個過程與上次遇到的完全相同〜催錢火速,所買的東西交件也快,而且一再保證買主也已找好…。但,就是拖延戰術〜人也消失無蹤,找不到了…妳們會不會也這樣??我非常擔心…」,於107年11月2日下午2時15分許,傳訊息予被告「張先生,案件時麼時候會完成?整個過程與上次所遭遇到的情況雷同……內心忐忍難安……」,核與證人許淑貞前開證稱,因被告告知已有買家,且要簽立契約乙情相符,若被告未告以上情,實難想像告訴人許淑貞會一再確認簽約過戶乙情;再者,依被告於107年10月9日交付予告訴人許淑貞之收款證明,確實有記載「約7-14工作天收到憑證→簽草約→安排正式簽約」等字樣(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225頁),而此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亦表示無意見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50至151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許淑貞之接洽過程中,確實有提及安排正式簽約乙情甚明。
⑵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綜合被告、同案被告等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許淑貞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酌以卷附前揭證據資料,足認告訴人許淑貞指訴被告確有所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該當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告訴人許淑貞所提與被告之訊息等證據資料,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為告訴人指訴以外之別一證據,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相互勾稽,信屬事實,據以認定告訴人許淑貞指訴之真實性,被告徒以告訴人許淑貞指述欠缺補強證據任意指摘其證詞欠缺真實性,委無足採。被告辯稱:其無助理,是告訴人許淑貞傳送予被告之助理張小姐之訊息,顯與被告無關;另告訴人許淑貞傳送予被告之訊息,被告並未看到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言,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之行為人慣於利用被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對其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被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經查,依上開證據資料,並參以一般殯葬商品,一般人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否則通常係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要,無論靈骨塔位、骨灰罐就一般人而言,倘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因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至告訴人許淑貞雖有購買塔位、生前契約一節,固有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1日有龍字第0000000號、112年9月27日有龍字第0000000號及115年1月2日有龍字第1150001號函、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113第一字第1130320001號、113年10月4日113第一字第1131004001號及115年1月9日115第一字第1150109001號函、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喬字第00000000號及115年1月12日喬字第20260112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51、355至375頁,卷二第255頁,卷三第39、41至47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27、151至157、161頁),惟依告訴人許淑貞提出之股票賣出紀錄、保單解約證明(見原審卷三第275至287頁),足見其並非資力充裕之人,更為了購買本案被告所販售之殯葬產品而為借貸,若非被告佯稱已有買家出現,營造出可轉手獲利之情境,告訴人許淑貞當無可能再繼續借貸,並全數用以購入殯葬產品。從而,足認告訴人許淑貞支付款項購買塔位、牌位、生前契約及御璽卡,其目的並非僅購買商品本身,而係在滿足被告佯稱買家要求之條件甚明。然而,本件自始至終均未見前開被告所提及之買家,以及後續交易事宜,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許淑貞所為,合於前開意旨所稱「締約詐欺」之詐術手段,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同案被告蕭晨睿、陳宏家、鄧詩怡、詹育璿、康誌恩在接觸告訴人許淑貞之初,皆係在前一位業務員詐欺既遂後,即再編造理由交由下一位業務員接手等情,除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貞前開證述外,並有告訴人許淑貞所提其與同案被告鄧詩怡、詹育璿之對話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中,分別有提及「陳處長」(即陳宏家)、「康先生」(即康誌恩)乙情明確,此有告訴人許淑貞提出與被告鄧詩怡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0126號卷一第171至193頁)、告訴人許淑貞與暱稱「EricChan」(被告詹育璿)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0126號卷二第517至541頁),而告訴人許淑貞即因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先後接續出現、說詞連貫而屢次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加購殯葬產品,是被告與同案被告蕭晨睿、陳宏家、鄧詩怡、詹育璿、康誌恩,就告訴人許淑貞部分,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堪可認定。
㈢附表二告訴人林秀玉部分: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蕭晨睿、詹育璿、康誌恩確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經手告訴人林秀玉購入附表二所示之塔位、牌位、生前契約及御璽卡等情,為被告、同案被告蕭晨睿、詹育璿、康誌恩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玉於偵訊中證稱:108年2月底,蕭晨睿表示要幫伊賣嘉雲寶塔,但後來他說被龍巖的人洗掉,他說他可以將塔位轉成國寶南都,這樣比較好賣。108年8月26日匯款24萬元給宸鏞公司是購買國寶南都塔位,是詹育璿與伊接洽,他說有買家要買2柱,就是18個塔位及18個生前契約,因為中間有投資客抽手,所以伊需要再買塔位,108年9月10日匯款36萬元予宸鏞公司是要買塔位,詹育璿說陸續有人抽手,所以要伊加買塔位,伊買了3個塔位;108年10月31日匯款63萬元予軒宇公司,是買生前契約,買了7個生前契約,是詹育璿與伊接洽,他說要跟塔位搭成1套,才能拿去賣,這是買方的要求;108年11月28日匯款144萬元予宸鏞公司買12個塔位,是詹育璿與伊接洽,他說有一名投資客被龍巖公司搶走,所以要補這個塔位;詹育璿有帶伊到嘉義署立醫院地下室簽一份草約,就是委託他們幫忙銷售塔位跟生前契約,其記得對方是叫石敬傑,當時詹育璿還有包紅包給石敬傑。108年12月20日匯款45萬元予軒宇公司購買5個生前契約,是張順超與伊接洽,他說詹育璿的親人過世,他要自用,所以需要伊再補足;109年4月24日匯款27萬元予軒宇公司購買3個生前契約,是張順超與伊接洽,他說需要補稅,方式就是購買生前契約,會有發票,用發票補稅;109年5月6日第一生命公司給伊2張共27萬元的發票,是購買3個生前契約,張順超與伊接洽,他說公司小姐發票算錯,需要再增加3個;109年5月21日、22日共計匯款18萬元予軒宇公司,是購買2個生前契約,是張順超與伊接洽;109年8月31日、9月3日的36萬元、96萬元,係伊購買南投天境11個塔位,是康誌恩與其接洽,後來陳宏家有幫伊賣掉1個塔位;伊也有跟康誌恩購買8個生前契約,72萬元,他說民政局查詢後,發現買家裡面的2個墳墓裡面另外有安葬11個人,需要伊買生前契約跟塔位一起搭配。他們不讓伊與買家或投資人見面,他們說仲介會負責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0126號卷二第485至493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411至414頁的生前契約跟塔位是之前跟朋友捧場買的,現在塔位還在,蕭晨睿直接到其工廠,表示幫忙賣嘉雲寶塔,伊之前不認識蕭晨睿,也不清楚他為何會有伊的資料;同卷第431至436頁,伊於108年5月16日匯款12萬元購買國寶南都塔位,係因為蕭晨睿說嘉雲塔位要補12萬元才能買到一個國寶南都塔位,他當時說嘉雲是龍巖的人在買賣,要換到那邊比較好銷售,而伊購買國寶南都塔位的目的就是要轉賣,係因為想說塔位在嘉義用不到,蕭晨睿要幫伊銷售才想說把它賣掉,過程中蕭晨睿有提到最下層買家,但後來又說買家不買,並提到會有業務員找伊。之後詹育璿就出現,向伊表示其原本就有1個塔位,有買家急需兩柱,就是18個塔位加上18個生前契約,且詹育璿說旁邊在遷葬,還有拿南都福座遷葬資料及台南市遷葬公文給伊看,伊即於108年8月26日匯款24萬元購買2個塔位,就是同上卷第447至458頁;伊當時的認知就是買了就可以賣給買家,但後面他一直說是投資客被龍巖洗走了,現在沒有辦法湊成2柱18個,又缺了幾個塔位,要伊趕快補上,所以伊又在108年9月10日匯款36萬元購買南都福座塔位,就是同上卷第461至474頁,詹育璿都說有買家了,什麼時候要簽約了,就差幾個塔位等等,如果不是他這樣說,伊不會增加購買塔位數量;於108年10月31日匯款63萬元購買7份生前契約,就是同上卷第447至485頁,因為詹育璿說一個塔位要搭一份生前契約,而伊當時願意再多購買生前契約的前提是詹育璿說有買家,還有說一個簽約的日期,要伊在那個日期前買下來,因為確定有買家才會購買的,伊係開小工廠自營商,錢都是伊陸續借貸出來的,而且本來沒有想買幾柱,就詹育璿說缺幾個,伊就補幾個,想說趕快完成交易,而詹育璿也有計算獲利給伊看,但伊不是投資客,只想要本錢拿回來就好,詹育璿信誓旦旦的說有買家了,什麼時候要簽約了,還有帶伊到嘉義署立醫院地下室簽委託銷售契約,當時沒有留下單據,但內容就像伊於原審提出之委託銷售生前契約(見原審卷四第189頁),他還塞紅包給一個「傑哥」,他說這樣比較快;於108年11月28日伊匯款144萬元購買12個塔位,就是同上卷第489至521頁,是因為詹育璿說投資客又抽手了,買家還是要買那2柱的買家,伊投錢再買就是想要趕快完成交易,而伊經由詹育璿購買的部分,資金來源是貸款還有保單貸款,幾乎都是用借款的,後來詹育璿說他的親人過世了,就由張順超接手。張順超接手後,有帶伊到南都福座看過,他說旁邊都在遷葬,伊有詢問可否提供買方是誰,他說不可能,他有提過一位林先生,還有說簽約地點會約在台中鵝媽媽那邊,108年12月20日伊匯款45萬元購買5份生前契約,係因為張順超說,只能購買有關殯葬業禮儀相關產品,透過購買生前契約的方式繳掉稅金,伊才跟張順超買,並同時提到詹育璿的爺爺過世拿生前契約去用,所以生前契約有缺,及提到相同2柱的買家想要在108年12月31日簽約,要伊再補生前契約,伊想要趕快成交,才再買5份生前契約;109年2月24日匯款27萬元購買3份生前契約部分,就是同上卷第535至539頁,係因為張順超說稅金的問題,他說要補稅,有提供一些會計師計算的資料給伊看,將伊要繳納的稅改成買生前契約,就不會被課稅;109年5月6日伊匯款27萬元購買3份生前契約,係因為張順超說會計計算錯誤,又再補上去,如果不是他這樣說,伊也不會多購買生前契約;119年5月21日、22日共匯款18萬元購買生前契約及御璽卡2份,也是張順超與伊接洽,當時張順超就說要補稅,如果不用補稅,就是要透過買生前契約,上開生前契約跟資料都是張順超到伊的工廠交付,後來張順超說後面會有業務再與伊接洽,就是康誌恩。109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3日共匯款132萬元買11個塔位,是康誌恩說民政局的人到遷葬的地方,發現兩座墳墓沒有遷葬到,查到是那兩柱買方的僕人,康誌恩到伊工廠,伊有翻拍他手機的照片,兩座墳墓裡面有11位僕人,所以又買了11個塔位跟11個生前契約,康誌恩說買方很好,願意幫僕人進塔需要塔位及生前契約,伊即於109年11月5日匯款72萬元購買8份生前契約,伊不會再買上開塔位及生前契約,康誌恩也是到伊工廠交付資料,但後來康誌恩就聯絡不上了。110年2月8日伊有將1個南投天境的塔位銷售出去,是陳宏家協助以22萬8千元販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2至179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玉證稱關於遭被告、同案被告蕭晨睿、詹育璿、康誌恩等人以附表二所示之話術詐欺,而購買相關商品、交付款項等重要情節,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且於原審審理中提出翻拍同案被告康誌恩手機照片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四第73至75頁),而告訴人林秀玉並非從事相關殯葬行業之背景,且殯葬商品亦非一般市面通路可任意買賣之產品等情以觀,應難以憑空捏造此等與殯葬商品銷售等虛假話術,佐以告訴人林秀玉原與被告、同案被告蕭晨睿、詹育璿、康誌恩並不認識,告訴人林秀玉應無甘冒偽證罪罪責,刻意虛捏如犯罪事實欄之情節,堪認告訴人林秀玉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⒊觀以告訴人林秀玉提出與被告張順超之簡訊對話翻拍照片(見原審卷四第49至61頁):告訴人林秀玉分別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7時37分許、同年月24日下午5時19分許、年月28日下午1時11分許,向被告張順超表示「不好意思要麻煩你趕一下進度,我先生代書都約好了」、「林先生那邊聯絡的情況如何」、「如果簽約過戶完買方再去升等這樣可以嗎?沒有要求要提高售價,只要求盡快處理好」,雖然係被告張順超販售完附表二所示之殯葬產品後,告訴人林秀玉所為之簡訊內容,然若被告張順超於向告訴人林秀玉銷售過程中,未提及已有買家出現以及具體簽約時間,何以告訴人林秀玉於交易完成後,會持續追蹤此事並找好代書,並提及具體簽約時間,益徵證人林秀玉前開證述情節之可採。
⒋按「締約詐欺」,乃指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中,「締約詐欺」已非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而進一步該當於刑法詐欺犯罪中「詐術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開證據資料,並參以殯葬產品,一般人實無大額、大量購入以供自用或送禮的需求,因此任何人如一次購買數十個、總計價值逾百萬元的殯葬產品,顯然係著眼於日後轉賣投資,此乃事理之當然。至告訴人林秀玉雖有購買塔位、生前契約等情,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有龍字第0000000號及115年1月2日有龍字第1150001號函、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113第一字第1130320001號、113年10月4日113第一字第1131004001號及115年1月9日115第一字第1150109001號函、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龍字第000000000號及115年1月8日龍字第202512002號函、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喬字第00000000號及115年1月12日喬字第2026011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75頁,卷二第255、265頁,卷三第39、41至47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27、143至147、151至157、161頁),惟依告訴人林秀玉提出之保單借款、車輛貸款資料(見原審卷四第3至47頁),足見其並非資金充裕之人,更為了購買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所推銷之殯葬產品而為借貸,若非被告佯稱已有買家出現,可轉手獲利或為節稅之情境,告訴人林秀玉當無可能再繼續借貸,並全數用以購入殯葬產品。從而,足認告訴人林秀玉支付款項購買塔位、牌位、生前契約及御璽卡,其目的並非僅購買商品本身,而係在滿足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佯稱買家所要求之條件或為節稅甚明。然而,本件自始至終均未見前開被告所提及之買家,以及後續交易事宜,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林秀玉所為,合於前開意旨所稱「締約詐欺」之詐術行為,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蕭晨睿、詹育璿、康誌恩在接觸告訴人林秀玉之初,皆係在前一位業務員詐欺既遂後,即再編造理由交由下一位業務員接手等情,除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玉前開證述外,並依告訴人林秀玉與同案被告康誌恩之對話紀錄中,有提及「阿超」(即被告)乙情明確;是以,一開始係由同案被告蕭晨睿與告訴人林秀玉接觸,後續由同案被告詹育璿、被告、同案被告康誌恩本於前一位業務員所建立之詐騙腳本,營造出各種說詞互相掩護,使告訴人林秀玉難以分辨真假而陷於錯誤,進而多次交付款項加購殯葬產品,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蕭晨睿、詹育璿、康誌恩就其等所為詐欺告訴人林秀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至證人黃裕盛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有陪同被告帶看國寶南部塔位多次,至於被告有無與告訴人2人一起來則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30頁);證人石敬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擔任禮儀工作,負責塔位及殯葬產品之出售事宜,認識被告,被告與伊所在的公司是塔位配合關係,被告會帶人過來簽委託銷售契約,但對告訴人2人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至65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有至國寶南部觀看塔位及至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無陪同告訴人2人至國寶南部帶看塔位及至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另被告所提之南山公墓遷葬之網路新聞、108年5月24日國寶南都現場及台南市政府公告之照片、被告與客戶介紹遷葬工程及塔區優劣、帶領客戶參觀墓園等照片(見本院卷三第83至92頁),與本案無重要之關連性存在,是前揭證人之證詞及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法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⑵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嗣上開條文修正後之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本件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使人交付之財物均已超過5百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且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蕭晨睿、陳宏家、鄧詩怡、詹育璿、康誌恩及已歿之原審同案被告陳少麒就附表一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蕭晨睿、詹育璿、康誌恩及已歿之原審同案被告陳少麒就附表二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不斷羅織詐術,分別使告訴人許淑貞、林秀玉陷於錯誤,一而再、再而三交付款項購買殯葬產品,其上開所為,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各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於接續犯,而各僅以一罪論處。
㈤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2763號、111年度偵字第35046號、112年度偵字第21570號),核與起訴之告訴人許淑貞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附表二編號3之109年5月6日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於交互詰問中向告訴人林秀玉確認該情,且被告亦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業已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許淑貞(起訴書附表編號㈠)、(移送併辦意旨書附
表)部分
編號 被告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金額 殯葬商品 詐 騙 話 術 1 張順超 107年8月29日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鼎均公司) 12萬元 國寶南都塔位1個 緣許淑貞於20餘年前曾投資鴻源公司,嗣鴻源公司破產倒閉後,曾成立自救會,該自救會推出賠償方案為,包括許淑貞在內之受害者得以折扣後之價格購買塔位,然許淑貞當時未接受。張順超以鼎均公司處長名義,於107年8月中旬某日起聯繫許淑貞,佯稱鴻源之賠償方案可以12萬元購買原價為18萬元之國寶南都塔位,並保證事後能夠以40萬元出售云云,許淑貞信以為真,乃於107年8月29日由張順超經手而購買塔位1個。 107年 10月9日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鼎均公司) 24萬元 國寶南都塔位2個 張順超復於107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9日間某日起,佯稱買方需7個塔位,要求許淑貞再購買6個塔位以補足,而許淑貞表示資金不足,張順超乃再佯稱由許淑貞購買2個塔位,其餘則由張順超補足云云,許淑貞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0月9日由張順超經手而購買國寶南都2個塔位。其後,張順超佯稱會有新授權單位協助許淑貞處理與上述買家間之交易。 2 蕭晨睿 108年3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宸鏞公司) 48萬元 國寶南都塔位4個 蕭晨睿以宸鏞公司副課長名義,於108年3月間之某日起聯繫許淑貞, 佯稱上述張順超表示之買家案件由其接手,強調宸鏞公司有國寶南都塔位之銷售權利,並表示該名買家要再多買4個塔位云云,許淑貞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3月27日由蕭晨睿經手而購買國寶南都4個塔位。 108年 4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宸鏞公司) 36萬元 國寶南都塔位3個 蕭晨睿復佯稱上開買家已完件,然目前另有一名買家有10個塔位之需求,只需再3個塔位即可補足,而遊說許淑貞購買云云,許淑貞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4月15日由蕭晨睿經手購買國寶南都3個塔位。 108年5月8日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宸鏞公司) 120萬元 國寶南都塔位10個 蕭晨睿再於108年5月初,佯稱其主管宸鏞公司之處長陳宏家手中握有65個塔位之買家需求專案,可提高許淑貞現有塔位之賣出金額,然因公司規定1個案件只能有3位投資人,所以遊說許淑貞負擔20塔位,因許淑貞已持有10個塔位,目前尚缺10個塔位,而遊說許淑貞再增購10個塔位云云,許淑貞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5月8日由蕭晨睿經手購買國寶南都10個塔位。其後,蕭晨睿再佯以案件合併為由,將許淑貞轉予「宸鏞公司之處長」陳宏家。 3 陳宏家 108年6月28日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宸鏞公司) 120萬元 國寶南都塔位10個 陳宏家佯稱因其中有1名投資人不交易,故要許淑貞再分擔10個塔位云云,許淑貞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6月28日由陳宏家經手購買國寶南都10個塔位。 4 陳宏家、鄧詩怡 108年9月27日(起訴書誤載25日,應予更正)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宸鏞公司) 96萬元 南都福座功德牌位8個 陳宏家再於108年7月底向許淑貞謊稱,買家要求1個塔位必須搭配1個功德牌位,而遊說許淑貞購買功德牌位30個,然許淑貞因資金不足而遲未能交易。及至108年9月間某日,由鄧詩怡出面聯繫許淑貞,自稱宸鏞公司經理,向許淑貞謊稱已與買家協議,第1次只需先行購買8個功德牌位讓買方祖先先入塔,且第1次簽約當天買方即會支付總價之50%,即可以此筆錢購買剩餘之22個功德牌位云云,許淑貞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9月25日由鄧詩怡經手購買8個南都福座功德牌位。其後,陳宏家再向許淑貞佯稱因買方未備足相關文件,故無法於108年完成交易,109年起會由「祐麟公司課長」詹育璿接手。 5 詹育璿 109年4月30日 (支票存入之時間) 許淑貞於109年4月27日,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交付面額264萬元支票(受款公司:軒宇公司)予詹育璿 (已兌領) 264萬元(其中3萬元為訂金,已經返還予許淑貞,故許淑貞共計交付261萬元。) 生前契約及御璽卡各29份(起訴書誤載南都福座功德牌位22個,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1.詹育璿於109年3月中之某日起聯繫許淑貞,佯稱前開欲購買22牌位之買家,原先表示要分2次入塔,然今年改口表示要1次入塔,故遊說許淑貞再補足22牌位云云,許淑貞陷於錯誤,先於109年4月24日至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簽立草約,再於109年4月27日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交付面額為264萬元之支票(起訴書誤載為本票)予詹育璿,並相約於109年5月22日正式簽約。其後詹育璿繼續佯稱,基於節稅考量,先以264萬元購買第一生命公司生前契約及軒宇公司御璽卡各29份,並於簽約當天攜帶前開產品至國寶公司,即可向國寶公司兌換22功德牌位,且一再強調此為正規流程云云,許淑貞因此陷於錯誤,而由詹育璿經手先購買生前契約及御璽卡各29份。事後詹育璿有將264萬元中之3萬元退還予許淑貞。 2.詹育璿復於109年5月20日佯稱,另1位投資人以高價將所有塔位、牌位出售予榮煬服務事業有限公司,繼於6月間佯稱,因本件有簽立草約,如違約需給付30%之違約金,然因詹育璿職務過低無法處理,會轉由祐麟公司處長康誌恩處理。 6 康誌恩 無 無 無 無 康誌恩於109年6月間佯稱,因本件有簽立草約,如違約需給付30%之違約金,並要求許淑貞補足35組塔位及牌位,需840萬元,後又佯稱有找到新合夥人,故分擔9組塔位及牌位即可云云,然因許淑貞心生懷疑,而未購買相關殯葬產品,康誌恩此部分屬於未遂。(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附表二:告訴人林秀玉(起訴書附表編號㈡)部分
編號 被告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金額 購買商品 詐 騙 話 術 1 蕭晨睿 108年 5月16日 (起訴書誤載為3月21日,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宸鏞公司) 12萬元 國寶南都塔位1個 緣林秀玉於91年4月8日曾向友人購得生前契約及嘉雲寶塔之塔位。蕭晨睿於108年2月間某日起聯繫林秀玉,自稱為宸鏞公司副處長,佯稱可協助販售林秀玉持有之嘉雲寶塔塔位,且已有買家,然因原先之買家遭龍巖公司搶走,遊說林秀玉支付價差12萬元,將塔位轉換為國寶南都塔位,並提供臺南市政府南山公墓遷葬之公文云云,林秀玉陷於錯誤,因而由蕭晨睿經手購買國寶南都1個塔位。其後佯稱買家又不買了,之後會有業務找其云云。 2 詹育璿 108年 8月26日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宸鏞公司) 24萬元 國寶南都塔位2個 詹育璿以宸鏞公司副課長名義,於108年8月初某日起聯繫林秀玉,佯稱其接手蕭晨睿之案件,並謊稱有買家為了從臺南市南山公墓遷葬所以有2柱(1柱為9個塔位及生前契約,2柱共18個塔位及生前契約)的需求,因詹育璿本身及另名投資客手上有塔位及生前契約,而遊說林秀玉再購買2個塔位補足云云,林秀玉陷於錯誤,因而由詹育璿經手購買國寶南都2個塔位。 108年 9月10日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宸鏞公司) 36萬元 國寶南都塔位3個 詹育璿復於108年9月初某日,佯稱上開交易尚缺3個塔位,而遊說林秀玉再購買3個塔位補足云云,林秀玉陷於錯誤,因而由詹育璿經手購買3個塔位。 108年 10月31日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戶名軒宇公司) 63萬元 生前契約及御璽卡各7份 詹育璿於108年10月下旬某日,佯稱上開交易尚缺7份生前契約,而遊說林秀玉再購買7個生前契約補足云云,林秀玉陷於錯誤,因而由詹育璿經手購買7個生前契約。 108年 11月28日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宸鏞公司) 144萬元 國寶南都塔位12個 詹育璿於108年11月中旬某日,再向林秀玉謊稱上開交易其中有1名投資人遭龍巖公司搶走,買家又急著入塔,而遊說林秀玉再購買12個塔位補足云云,林秀玉陷於錯誤,因而由詹育璿經手購買12個塔位。其後,詹育璿即佯以其爺爺過世而無法繼續協助處理交易事宜,將林秀玉轉予張順超。 3 張順超 108年 12月20日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戶名軒宇公司) 45萬元 生前契約及御璽卡各5份 張順超於108年12月20日起,佯稱因詹育璿之爺爺過世,要將自己投資之3個生前契約拿回家使用,加以找不到其他投資人,所以尚缺5份生前契約,而遊說林秀玉購買5份生前契約以補足云云,林秀玉陷於錯誤,因而由張順超經手購買5份生前契約。 109年 2月24日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戶名軒宇公司) 27萬元 生前契約及御璽卡各3份 張順超於109年2月20日起,向林秀玉佯稱需補繳稅,然只要購買生前契約,即無庸補稅云云,林秀玉陷於錯誤,因而由張順超經手購買3份生前契約。 109年 5月6日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戶名軒宇公司) 27萬元 生前契約及御璽卡各3份 張順超復向林秀玉佯稱,因會計計算有誤,需再補繳稅,然只要購買生前契約,即無庸補稅云云,林秀玉陷於錯誤,因而由張順超經手購買3份生前契約。 (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惟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自應併予審理) 109年 5月21日、22日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戶名軒宇公司) 12萬元、 6萬元 生前契約及御璽卡各2份(起訴書誤載為3份,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張順超再於109年5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向林秀玉佯稱需補繳稅,然只要購買生前契約,即無庸補稅云云,林秀玉陷於錯誤,因而由張順超經手購買2份(起訴書誤載為3份)生前契約。其後,張順超佯稱後續會有第一生命公司之人員接洽處理後續簽約事宜。 4 康誌恩 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8月31日、 9月1日、 3日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號(戶名凱丞公司) 40萬元、 88萬400元、 3萬9,600元 南投天境福座塔位11個 康誌恩佯以祐麟公司人員名義,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起聯繫林秀玉,佯稱會協助其簽約,並稱因買家遷葬政府有補助,需要有關殯葬業之發票,而遊說林秀玉購買11個南投天境福座塔位(每個12萬元)云云,林秀玉陷於錯誤,因而由康誌恩經手購買南投天境福座塔位11個。 109年 11月5日 (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號(戶名祐麟公司) 72萬元 生前契約及御璽卡各8份 康誌恩復於109年10月23日,佯稱林秀玉先前購買之南投天境福座塔位派上用場,然需再購買8份生前契約,以利配成1組出售予買家,並表示109年12月31日將簽約云云,遊說林秀玉再購買8份生前契約,致使林秀玉陷於錯誤,因而支付72萬元由康誌恩經手購買8份生前契約。(起訴誤載林秀玉未購買,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附表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許淑貞之證據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證 據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㈠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順超 1.證人許淑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0126號卷二第441至447頁,臺中地檢署偵字第32763號卷七第33至37頁,原審卷四第125至151頁)。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207至209頁)。 3.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112年9月21日有龍字第0000000號函暨許淑貞名下所持有之塔位、牌位價格(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51頁)。 4.第一生命公司112年9月25日第一字第0112092500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53頁)。 5.有龍公司112年9月27日有龍字第0000000號函暨國寶臺南福座管理辦法(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75頁)。 6.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依公司)112年11月3日喬字第20231103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93頁)。 7.有龍公司113年3月7日有龍字第1130007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69頁)。 8.第一生命公司113年2月29日113第一字第1130320001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55頁)。 9.喬依公司113年4月9日喬字第20240409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59頁)。 10.喬依公司113年10月1日喬字第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39頁)。 11.第一生命公司113年10月4日113第一字第1131004001號函(見原審卷三第41至47頁)。 12.許淑貞107年8月29日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107年8月30日之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1張(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217至220頁)。 13.許淑貞107年10月9日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07年10月9日之收款證明及107年10月11日之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2張(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223至230頁)。 14.許淑貞111年8月24日之偵查庭呈資料(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0126號卷二第459頁)。 15.扣押物編號7-3創見隨身碟-檔案:成交客戶資料-台中鼎均容丞-宸鏞軒宇XLSX-台中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署偵字第32763號卷六第25頁)。 16.許淑貞114年4月24日所提之刑事補送證物狀⑵暨張順超及助理之簡訊(見原審卷三第325至331頁)。
附表四: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林秀玉之證據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證 據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㈡ 。 張順超 1.證人林秀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0126號卷二第485至491頁,原審卷四第152至182頁)。 2.第一生命公司112年9月25日第一字第0112092500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53頁)。 3.有龍公司112年9月27日有龍字第0000000號函暨國寶臺南福座管理辦法(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75頁)。 4.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112年10月11日龍字第20231000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81頁)。 5.喬依公司112年11月3日喬字第20231103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93頁)。 6.有龍公司113年3月7日有龍字第1130007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69頁)。 7.第一生命公司113年2月29日113第一字第1130320001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55頁)。 8.喬依公司113年4月9日喬字第20240409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59頁)。 9.龍寶公司113年4月30日龍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65頁)。 10.喬依公司113年10月1日喬字第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39頁)。 11.第一生命公司113年10月4日113第一字第1131004001號函(見原審卷三第41至47頁)。 12.張順超名片(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409頁)。 13.林秀玉108年12月20日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統一發票2份、收款證明、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申請書及承購單(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521至529頁)。 14.林秀玉109年2月24日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統一發票2份、收款證明及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申請書(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533至539頁)。 15.林秀玉109年5月6日之統一發票2份、收款證明、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申請書及承購單(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543至549頁)。 16.林秀玉109年5月20日之收款證明、109年5月21日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申請書、承購單、匯款申請書影本、5月22日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統一發票2份(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553至565頁)。 1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9012號函暨軒宇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署偵字第32763號卷七第330至331、3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