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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段景榕洪兆隆楊力進汪梅芬許辰舟

上訴人
潘怡君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潘怡君有所載之傷害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普通)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以證人即告訴人夏令玲與證人邵明家之證詞為論罪依據,惟其等證述之目的在使上訴人受刑事訴追處罰,屬對立性證人,證明力薄弱,又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其事發後受有傷害,無從補強該等傷害係上訴人所致之關鍵事實,原判決有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㈡原判決採信告訴人所證,認定上訴人曾持刀具敲擊其手持之手機,手機並因此掉落粉碎。果屬實情,上訴人當下之攻擊力道勢必極大,告訴人手部必當因此同受傷害,然相關病歷資料卻無此傷勢之記載,有違經驗法則。㈢原判決以證人蘇瑞霞為上訴人之配偶,所述偏頗而未採信,卻採信對立性證人有瑕疵之證詞,有採證不公,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係柴刀或斧頭類之不詳刀具所造成,非不得命上訴人提出該刀具,再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說明,原審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傷害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告訴人、證人邵明家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告訴人指訴上訴人確有所載傷害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告訴人與邵明家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縱2人就上訴人當時施暴行為之順序、行為時所持未經扣案刀具外觀之描述等枝節,所陳略有差異,究無礙渠等證述真實性之判斷,並就何以依邵明家所述認定事實等旨,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告訴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詞,何以委無可採,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潘俊植所述,如何難以說明案發後告訴人旋經送往鄰近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所驗得之傷勢、上訴人之配偶蘇瑞霞所述,如何與已確認而無爭議之事實不符,俱有可指之瑕疵而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㈠證人邵明家所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為告訴人指訴以外之別一證據,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均據原判決說明詳確,相互勾稽,信屬事實,據以認定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核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㈡上訴人持不詳刀具劈砍告訴人所持手機,是否同時傷及告訴人之手部,事關上訴人當時攻擊力道與角度,本非必然,非可僅因診斷證明書未有告訴人手部受傷之記載,即謂告訴人、證人邵明家之指述不可採取,甚或影響其他部分證詞之信憑性,原判決就此已載敘說明,並無不合,亦無所指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傷害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雖持用不詳刀具2把為本件傷害犯行,然依刀具之鈍化情形、上訴人之使用方式、致告訴人成傷之經過,勾稽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無不明瞭之處,且依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就前揭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14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傷害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所犯傷害罪,於111年6月27日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揭說明,自應依修正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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