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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林瑞斌朱瑞娟吳冠霆陳芃宇高文崇

上訴人
宮可軒
選任辯護人
簡鵬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78、1681、16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33、375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55、2140、13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宮可軒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上訴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共2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各併科罰金1萬2000元、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卷附鑑定報告敘及上訴人之「整體能力」受重鬱症影響而有所下降,且於心理評估及心理衡鑑部分,亦載稱上訴人之整體認知功能表現落於中等範圍,然各指數分數差異顯著,而上訴人思考型態較為僵化,人際互動經驗和技巧較為匱乏,較易涉入高風險情境並低估行為後果嚴重性等語。參以上訴人於本案係因謀職而遭詐騙等情,可知上訴人不具有一般人應具有之思辯能力及警戒心,認識判斷能力並非正常。則上訴人是否屬於鑑定報告所稱「極少數」控制與識別能力受重鬱症影響之患者?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判決逕以鑑定報告所認上訴人於行為時未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情形之結論,認定無法證明其身心狀態有易於受騙或輕信他人之依據,其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現今社會,一人擁有數個名稱或分飾數角以詐騙他人之情形,實屬常見,不能僅因卷內證據之相關稱謂或假名,及謝娟姿曾在上訴人面前作出與他人交談之舉動,即可推論有多數人參與本案犯行或存在犯罪組織。上訴人於行為時僅認知其係在網路交友,並未意識到有犯罪組織之存在,法院應證明上訴人有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主觀認識與意欲,及其如何受他人邀約而加入組織之客觀事實。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憑以佐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受託從事鑑定之機關、團體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應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法院倘認鑑定機關、團體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內容完備而明確,就鑑定之相關事項未再命鑑定機關、團體說明,或為其他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審囑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上訴人進行鑑定之標的,係上訴人是否因其身心狀態,而有易於受騙或易於輕信他人之情形;該院之刑事鑑定報告書載明:衡量上訴人學經歷、職業功能、社會經驗、過去偏差行為、前科及本次犯罪經過,其對法律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尚具有一定的學習能力可以判斷是非對錯等語(見原審金上訴字第1678號卷第167至187頁);亦即,上述鑑定意見已說明上訴人之法律知識並非匱乏,且有一定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並未表示上訴人有因罹患重鬱症之影響,致其較諸常人更易於受騙或易於輕信他人之情形。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於主觀上並非欠缺犯罪故意,自無不合。再者,前述鑑定報告書「精神診斷與責任能力評估」欄更記載:上訴人過去有詐欺前科,對於犯罪集團之手段及相關法律常識難謂一無所知;在認知功能評估上,上訴人之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其總智商為90,其中語文概念理解、語意抽象推理及一般事實性知識累積為其自比強項,屬中上範圍;理解分測驗結果亦顯示,上訴人除具備一定程度之道德與社會規範知識基礎,亦能有效應用其實用知識,透過適當選擇、歸納、組織各事實間之關係,以判斷社會情境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183頁)。參諸卷附對話擷圖,上訴人曾向「吳芝億」表示:「密碼無法提供喔」、「如果要密碼我們就不要做了」、「我可以相信您嗎」;又對於「Ye純華」之說詞存疑,並反問:「您會不會騙我?」、「把我當人頭戶?」各等語(見第一審金訴字第118號卷第159、165頁),均足徵明上訴人對於疑似詐騙訊息並非毫無戒心或質疑,且有適足之認知與判斷能力。此與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不具有一般人應具有之思辯能力及警戒心,致易於受騙或易於輕信他人之情形,尚屬有別。從而,原審綜合前揭鑑定意見及卷內存在之其他相關證據,認為本件關於上訴人行為時主觀認知之事證已明,而未贅為其他調查,亦無違誤可指。上訴意旨徒執原審所不採之前述說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判斷及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如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以LINE提供給名為「Alero Akuyoma」之人;而「Alero Akuyoma」並指示上訴人前往領款,再由上訴人將領得款項交予名為「米歇爾」之謝娟姿(見原判決第8至9、13至14頁)。參諸卷附上訴人與「Alero Akuyoma」之對話紀錄,「Alero Akuyoma」曾告知上訴人:「希望您今天將其撤回並寄給Michelle」、「您轉了多少錢給米歇爾」,上訴人則表示:「我會去轉帳給米歇爾的」、「我已經提領了等下米歇爾會來拿」等語(見偵字第29933號卷第82頁);且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Alero Akuyoma」(筆錄誤載為「Alero Akuioma」)是有英文口音之外國男子,但不知幾歲;「米歇爾」則為50幾歲之女子,講話較慢,聽不出口音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5頁),足徵「Alero Akuyoma」與名為「米歇爾」之謝娟姿並非同一人,且上訴人亦有依「Alero Akuyoma」之指示,當面交付款項予謝娟姿,其應已認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至少包含「Alero Akuyoma」、謝娟姿及上訴人。原判決因此認定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不合。又上訴人提領或轉匯本案詐欺贓款之時間,係自民國110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見原判決第31至32頁所載),期間非短,此與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而欠缺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主觀認識或意欲等情,亦屬有別,難認上訴人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倘謂「Alero Akuyoma」及「米歇爾」均係謝娟姿1人所分飾,亦即謝娟姿刻意虛構另有不同性別、口音之第三人存在,藉此混淆上訴人之認知,以使上訴人交付現金或匯款給自己,此等推論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屬有疑。上訴意旨未見及此,猶辯稱現今社會「一人分飾數角」之情形尚屬常見,不能因卷內對話紀錄有不同之稱謂,或謝娟姿曾在上訴人面前作出與他人交談之舉動,即謂本案有多數人參與;並指摘原判決未證明上訴人有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主觀認識與意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為相異之認定,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上訴人係就原審上述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三部分,其得上訴本院之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茲就與本件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查詐欺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定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件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部分,上訴人之行為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說明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上訴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準此,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三部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皆得依法減輕其刑,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之框架,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1月至5年、3月至5年;則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高文崇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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