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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國棟許永煌童有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魏聲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102 年8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1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1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係根據攝影機照相,然該攝影機明顯照到伊拿香祭拜、請示神明,且將花瓶連同花及水一同帶走,如果要竊取,又何必拖時間讓攝影機錄到呢?況告訴人知道是誤會後,已撤銷告訴,是足認伊應受無罪判決。伊因未發現前開新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情事而遭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7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以告訴人即證人陳福清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確有於民國102年1 月17日凌晨4 時45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 號之「地府陰公廟」內,未徵得該廟管理人員同意,即逕行將置於該廟供桌上之花瓶2 支(價值新臺幣2,000 元)取走之竊盜犯行。被告雖辯稱伊係徵得神明同意始取走云云,然原確定判決認其辯詞實乏證據以實其說,且該花瓶2 支屬地府陰公廟方所有,未經廟方管理人員同意,仍不得擅取,復參酌被告行竊時間為凌晨4 時許,斯時為常人睡眠時間,該廟進出人員甚少,被告係刻意避人耳目甚明,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綜上,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二)再審聲請意旨雖主張攝影機有照到再審聲請人拿香祭拜、請示神明,足見其並無竊取之意;又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云云。惟查:(1) 該攝影機畫面乃業經事實審法院詳加調查、斟酌,且經事實審法院採為認定被告竊盜犯行之重要證據,依前揭說明,該攝影畫面核無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證;(2 )其次,竊盜罪乃公訴罪,告訴人是否撤回告訴乙情,對於進行中之審判程序不生影響,自不得據之主張開啟再審程序。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各項論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5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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