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5號
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配偶 簡瓊音
受 判 決 人 林中杰
- 選任辯護人
-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057、12131、12729 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4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63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570 號、99年度偵字第2022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書第17頁以下所引用之證人即機電聯公司股票買受人黃燕珠、楊亞瓊、張如汶、王林美玉、陳西寶、林枋棋、董錦川、賴鄭玉春、韓政忠、魏世昇、李振勇、賴秋容等人之證述,係事實審法院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而法院及被告均未以該等證據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公開招募」之構成要件認定,以致未曾調查、審酌、辯論該等證據,應符合「嶄新性」之要件。另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所謂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者,係指對於不特定人公開宣傳、廣告欲出售股票之名稱、種類、價格、銷售期間、各承辦單位等事項,使得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等公開之資訊內容,向承辦單位購買股票之行為而言,若行為人僅係利用自己之人際關係,或經由他人介紹而取得與投資者之接觸機會後,出售其持有之非公開募集、發行公司股票,即難認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參諸證人黃燕珠、楊亞瓊、張如汶、王林美玉、陳西寶、林枋棋、董錦川、賴鄭玉春、韓政忠、魏世昇、李振勇、賴秋容等人之證述,渠等均利用自己之人際關係或經由他人介紹,私下取得買賣股票機會,非經由閱讀報章雜誌或網路等公開資訊而知悉,故被告林中杰所為,非屬「公開招募」,不符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符合「顯著性」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意旨所據為主張之新證據即證人黃燕珠、楊亞瓊、張如汶、王林美玉、陳西寶、林枋棋、董錦川、賴鄭玉春、韓政忠、魏世昇、李振勇、賴秋容等12人之證述,經查:
(一)揆諸本院99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第17至20頁,已詳引證人黃燕珠等12人之證詞內容,包括透過何緣由得知可購買機電聯公司股票、所購買之股票數量等,是證人黃燕珠等12人之證詞,業經該判決據為認事用法之基礎,係於事實審判決前,法院、當事人皆已知其存在之證據,非審判時所不及調查審酌,難認符合新證據須具之「嶄新性」要件。
(二)況參諸本院99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記載證人黃燕珠等12人所證述關於購買機電聯公司股票之管道,如證人黃燕珠證稱:透過其任職於群華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華投顧公司)之兄黃燕能購買機電聯公司股票等情、證人楊亞瓊證稱:透過任職群華投顧公司之友人許春蘭購買機電聯股票等情、證人張如汶證稱:透過在群華投顧公司任職之陳家潁購買機電聯股票等情、證人王林美玉證稱:在住家旁的公園運動時,一名不知姓名的女子向伊推銷機電聯公司股票等情、證人陳西寶證稱:透過友人林鎮豐的介紹得知機電聯公司的股票等情、證人林枋棋證稱:朋友向伊介紹機電聯公司股票等情、證人董錦川證稱:在自己牙醫診所,透過群華投顧公司業務員而認機電聯公司前景不錯等情、證人賴鄭玉春證稱:由白淑芬仲介購買機電聯公司股票等情、證人韓政忠證稱:由群華投顧公司之李春香介紹購買機電聯股票等情、證人魏世昇證稱:王蕙瑩至伊所經營之魏牙醫診所向伊推薦機電聯企業股票等情、證人李振勇證稱:因以前南山人壽同事林淑娟說朋友在賣機電聯公司股票,經其介紹而購買等情、證人賴秋容證稱:透過群華投顧公司業務員白淑芬介紹購買機電聯公司股票等情,大約為透過親戚、朋友、被告林中杰擔任總裁之群華投顧公司員工、業務員之介紹等不同管道,得知可購買機電聯公司之股票,證人王林美玉更稱係於公園運動時,因陌生人攀談推銷而知;而本院上開判決亦於理由中說明該案固由被告林中杰個人與代表機電聯公司之翁隆海簽立股票買賣合約,然取得機電聯公司股票後,係轉由群華投顧公司出售予群華投顧公司之會員及其他不特定之投資人,核已該當於91年2 月6 日當時有效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之「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之要件,因而不採被告林中杰所稱係洽特定人買賣所持有之股票之辯詞,已就該要件審酌及之;聲請再審意旨就證人黃燕珠等12人所述得知機電聯公司股票販售資訊之管道,爭執為非公開招募行為,係重執已於該案審理程序中提出之辯詞,反覆爭執其法律評價,與判決後始行發見新證據,且自其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著性」要件,亦不相符。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各項證據事由,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確實之新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