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8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馮輝文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6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關涉案公務人員雖於另案第一審時均遭判處有罪,惟至第二審時均獲改判無罪並且確定,且另案判決確定時間遠後於聲請人本案第二審及第三審之判決,顯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且本件既無公務員犯罪,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聲請人自亦無從成立犯罪,再者,另案係以聲請人所為證述乃屬臆測之詞,而據為相關涉案公務人員無罪判決之基礎,從而,本件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公務員共同犯罪,即形成論理上之矛盾,爰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顯然性」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70年臺抗字第161號、101年台抗字第84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指另案(即本院100年上訴字第3734號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原審判決,相關涉案公務人員乃係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雖嗣後提起上訴而經本院就相關涉案公務人員改判無罪而確定,惟此乃法院就個別案件依證據調查所得而為之認定,係法院依法審判之結果,當不受另案審理結果之拘束。再者,聲請人就本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時點,亦遠後在另案原審判決時點之後,從而,聲請人所指另案判決顯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尚屬誤會,且依上開說明,另案判決與本案間係屬法院就個別案件依法審理所得之結果,彼此間並不互相拘束,當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另案判決等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本件再審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