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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602 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蕭世昌王詩銘商啟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訴字第602 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輝文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輝文非公務員共同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禠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佰零叁萬元應與張永輝、王德鈐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馮輝文前因友人介紹而結識曾任國大代表之葉正林(目前因案通緝中)。緣葉正林經商失敗後,認政府機關採購電子看板之商機龐大,企圖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乃於民國91年5 月間某日,偕同馮輝文至觀音鄉公所拜訪時任桃園縣觀音鄉鄉長之張永輝(任期自民國91年3 月1 日起至95年11月28日止,所涉貪污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4 號為有罪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會中葉正林向張永輝表示:其從事電子看板事業,希冀觀音鄉公所編列預算採購,並囑馮輝文向張永輝簡報電子看板之功能、用途,簡報結束後,葉正林與張永輝旋進入鄉長辦公室後方之房間密談,雙方達成辦理觀音鄉公所「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採購案之共識,約由張永輝負責向桃園縣政府爭取至少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經費,由葉正林覓得願意配合在工程價款浮編價額之廠商,張永輝則將本採購案以統包最有利標決標,藉由掌握評選委員評選結果之舞弊方式,使葉正林指定之廠商順利得標承作採購標案,事成葉正林即向配合廠商收取工程款之3 成5 至4 成作為回扣朋分。密談結束後,馮輝文並將電子看板型錄及其所製作之「觀音鄉公所設置鄉政宣導全彩顯示看板執行計畫書」(內含3,210 萬2,350 元之經費概算書)交予張永輝。謀議既定,張永輝、葉正林、馮輝文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永輝向桃園縣議會議員葉發海爭取500 萬元地方建設補助款,並指示不知情之研考人員陳其德於91年7 月22日以馮輝文所製作之金額3, 210萬2,350元之「觀音鄉公所設置鄉政宣導全彩顯示看板執行計畫書」為附件,行文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該筆經費,經桃園縣政府以財政拮据為由,請觀音鄉公所就本採購工程是否確屬必要或具迫切性說明,張永輝遂指示不知情之村幹事麥呂國治於91年9 月24日再度行文桃園縣政府爭取該筆經費,經桃園縣政府於91年10月8 日以府財務字第0910221539號函覆觀音鄉公所,同意由縣統籌分配稅款項下補助本採購案1,000 萬元,並於91年10月17日以府工土字第09101768 13 號函覆觀音鄉公所,同意由91年度公共工程及設備對地方政府之補助款項下補助本採購案500 萬元,合計同意補助經費1,500 萬元,惟仍要求觀音鄉公所應將工程預算書圖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審核,並確實查訪市價,自製、審核工程預算書圖。張永輝見本採購案已獲得桃園縣政府補助其與葉正林議定之1,500 萬元預算,且經觀音鄉鄉民代表會同意墊付款項,旋指示時任村幹事之麥呂國治於91年11月11日簽擬請示辦理「觀音鄉公所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工程」一案之設計方式,雖時任觀音鄉公所機要秘書之馮堯歡(自91年8 月27日起擔任秘書,於92年1 月1 日陞任主任秘書,95年2 月1 日卸任,所涉貪污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4 號為有罪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已在公文上簽具「電子系統為專業知識,擬請委外設計、規劃較妥」之意見,惟張永輝因已與葉正林議定以統包最有利標決標,藉掌握評選委員評選結果之方式,讓葉正林指定之廠商得標,經要求馮堯歡在簽呈加註「或採有利標」字樣後,始批示「如秘書擬有利標」方式辦理本採購案之公開招標。葉正林經張永輝告知上情後,即透過馮輝文覓得有意願配合時任建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業達公司)負責人兼永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琦公司)之業務經理之王德鈐(所涉貪污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4 號為有罪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並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8 1號馮輝文所經營之嘉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東公司)洽談合作條件,由馮輝文、葉正林向王德鈐表示:如支付總工程款之3 成5 至4 成,合計約500 萬元回扣款,葉正林可運作觀音鄉公所,以統包最有利標決標並掌握評選委員評選結果之方式讓王德鈐得標,王德鈐認有利可圖,遂應允以永琦公司名義投標,葉正林、馮輝文另請王德鈐製作電子看板工程之相關功能規範需求,以便提供予觀音鄉公所辦理招標事宜。王德鈐為支應其承諾之500 萬元回扣款負擔,竟藉由虛增LED箱體模組單價之方式,將實際僅需900 萬元至1,000 萬元即可完工之電子看板工程,浮編價額至1,500 萬餘元。王德鈐為使本案順利得標,並製作功能需求說明交由馮輝文、葉正林,俾辦理採購公告。於92年1 月初,村幹事翁雨晨簽請馮堯歡聘任徐金基、高耀堂、涂元光、許溢适等4 人為本採購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內聘評選委員則由張永輝指示馮堯歡指派觀音鄉公所相關課室主管擔任,馮堯歡即批示由建設課課長彭純美、財政課課長黃文智、行政計畫課課長劉奕田、民政課課長黃珍棋、村幹事麥呂國治等5 人為內聘評選委員,經張永輝同意後,由上開9 人共同組成評選委員會。而時任觀音鄉公所計畫課課員不知情之曾德生(所涉貪污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4 號為判決無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繼於92年3 月10日上網公告「觀音鄉公所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工程之招標訊息,發包預算為1,417 萬5,000 元,且採統包最有利標決標方式得標。王德鈐為符合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規定,復向永琦公司負責人張銘順、士弘公司負責人陳國輝(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4 號為有罪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鴻喬公司負責人黃聖勻(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4 號為有罪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借牌參標,除與張銘順(所涉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談定借牌條件為得標後購買永琦公司販售之LED 模組產品,因而獲得張銘順同意外,陳國輝、黃聖勻亦分別借用士弘公司、鴻喬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予王德鈐參加投標,另有星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衍公司)自行參加投標。張永輝為使葉正林所屬意之永琦公司順利取得標案,在本採購案招標前,即指示馮堯歡轉告內聘評選委員務必讓永琦公司順利得標。馮堯歡乃於92年3 月26日開標當日上午,向內聘評選委員彭純美、黃珍棋表示張永輝已屬意由永琦公司得標一事,請託其等評選永琦公司為最優廠商。「觀音鄉公所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工程」招標案計有符合資格之永琦公司、士弘公司、鴻喬公司、星衍公司參與投標。92年3 月26日上午10時開標之際,彭純美、黃珍棋基於長官指示,遂評選永琦公司為最優廠商,永琦公司在彭純美、黃珍棋均評選為第一名廠商之協助下,即以1,367 萬9,666 元順利得標。嗣本件電子看板工程採購案完工驗收後,經觀音鄉公所於92年12 月4日開立公庫支票支付41萬8,819 元電子看板設計服務費予永琦公司,復於93年3 月4 日開立公庫支票支付1,315 萬6,143 元電子看板費用、支付10萬4,704 元電子看板設計費予永琦公司,由永琦公司負責人張銘順於93年3 月4 日將1, 315萬6,143 元、10萬4,704 元之公庫支票存入該公司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 號帳戶後,再於93年3 月5 日分別轉帳1,000 萬元至該公司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轉帳395 萬元至該公司開立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 號帳戶,經扣除永琦公司販售本採購案LED模組產品予王德鈐之成本及利潤共500 萬元後,旋於同日自永琦公司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轉帳7,67萬9,666 元至建業達公司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予王德鈐,王德鈐於93年3 月8 日自該帳戶分次提領400 多萬元現金後,即致電葉正林至臺北縣新店市○○路49 6巷附近其經營之建業達公司辦公處所收取回扣款,經王德鈐親自交付約403萬元回扣予葉正林後,由葉正林當場給付馮輝文約3 萬元,其餘款項則與張永輝朋分花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馮輝文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除就其指使王德鈐製作1,500 萬元之預算書圖乙節外均坦承不諱,至就指使王德鈐製作1,500 萬元之預算書圖部分,被告辯稱:伊僅與葉正林前往張永輝之辦公室,並提供伊所製作之「觀音鄉公所設置鄉政宣導全彩顯示看板執行計畫書」(內含3,210 萬2,350 元之經費概算書)交予張永輝,惟此計畫書經向桃園縣政府請款,卻遭桃園縣政府駁回,嗣後麥呂國治又另行製作計畫書並聲請1,000 多萬的經費,惟此時伊與葉正林已鬧翻,並未參予此階段犯行,故伊並不知、亦未參與其後之浮報經費、綁標及收取回扣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除指使王德鈐製作1,500 萬元之預算書圖乙節外均坦認不諱,經核與證人王德鈐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麥呂國治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彭純美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張銘順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翁雨晨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劉奕田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曾德生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馮堯歡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陳其德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觀音鄉公所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招標公告資料(見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一第8 至13頁)、觀音鄉公所「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功能需求(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一第29頁)、服務建議書(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一第31頁)、單價分析表(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一第32 頁 )、學者建議名單(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一第33頁)、工程估價單(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一第40至42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表(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一第67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放款憑單及存款憑條(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一第98至100 頁)、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1年9 月24日桃觀鄉秘字第15737 號函(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一第119 頁、98年度偵字第15552 號卷一第73頁)、觀音鄉公所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施工督導監造工作計劃(97年度他字4316號卷一第193 至197 頁)、觀音鄉公所「鄉政宣導全彩電子看板」統包工程標單(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二第6 頁)、桃園縣政府91年10月8 日府財務字第0910221539號函及91年10月17日府工土字第0910176813號函(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二第23頁背面、第60至61頁、第84至85頁,98年度偵字第15552 號卷一第10 至12 頁、第82至83頁)、觀音鄉公所設置鄉政宣導全彩顯示看板執行計劃書(98年度偵字第15552 號卷一第34至39頁、第53至59頁,98年度偵字第15552 號卷二第17至35頁)、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1年7 月22日桃觀鄉秘字第0910 011836 號函(98年度偵字第15552 卷一第52頁)、系統工程評選委員之評分表(提示98年度偵字第15552 號卷一第120 至123 頁)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就被告指使王德鈐製作1500萬元之預算書圖部分:

⒈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伊並未指使王德鈐製作1500萬元之預算書圖,伊僅有提供過一份3,210 萬元之資料去向張永輝做簡報,之後伊就和葉正林鬧翻了,後來發生了什麼事情伊就不知道了等語。惟查,此部分事實經被告分別於:

①97年9 月3 日調查局詢問中陳稱:葉正林要我先提供約1,500 萬元的預算書及規範書給觀音鄉公所去做爭取預算的依據,我就去找王德鈐,請王德鈐提供1,500 萬元的預算書及規範書,王德鈐約1 星期做好後交給我等語(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一第3 頁)。

②97年10月3 日調查局詢問中陳稱:葉正林要我先去準備1,500 萬元的經費概算書給觀音鄉公所做為爭取預算的依據,我就去找永琦公司的業務經理王德鈐,向他表明有這個案子,問他是否有意願承作,王德鈐答應後,就由王德鈐準備1,500 萬元左右的規範書和概算書給我等語(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一第25頁)。

③98年6 月18日調查局詢問中陳稱:91年7 、8 月間,葉正林與我到觀音鄉公所與當時鄉長張永輝確認本購案會執行後,葉正林要我先找有意承作之廠商洽談,於是我先去找王德鈐談,確認王德鈐願意承做且接受回扣條件等語(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二第93頁)。

④98年7 月16日調查局詢問中陳稱:我記得約92年間,葉正林告訴我觀音鄉公所有1,500 萬元為預算,所以我就請王德鈐製作這份1,500 萬元預算書及規格書等語(98年度偵字第15552 號卷一第33頁)。

⑤98年6 月18日偵訊中均陳稱:葉正林要伊提供1,500 萬元之預算書及規範書給觀音鄉公所,做為爭取預算之依據,伊就請王德鈐製作預算書及經費規範書給伊等語(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二第97頁)。

⑥99年度訴字第684 號貪污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時預算都還沒有著落,當時首要工作是要先找到錢,所以要先寫1 份經費概算書,拿到這份經費概算書向上級單位請錢,請到錢後才有後續問題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84 號卷卷二第15頁)。經核與證人王德鈐於下列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均相符:

①97年12月18日調查局詢問中陳稱:91年8 、9 月間,被告主動跟我聯繫,並表示觀音鄉公所有筆經費要辦理LED 電子看板採購,要我提供預算書及規範書給他,我即依照被告的意思將預算書及規範書交給被告等語(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一第37頁)。

②98年4 月27日調查局詢問中陳稱:本購案在完工交付回扣款之前,都是透過被告與葉正林聯繫,沒有單獨與葉正林見過面,被告當時告訴我這是一個統包工程,經費約1,500 萬,於是我就以1,500 萬元去製作服務建議書及工程預算表等語(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一第73頁)。

③97年12月18日偵訊中證稱:被告來找我帶我去看設置的地點,請我提出規範給他,當時被告有告訴我預算多少,要我依照預算去做單價分析表,被告要我先預留3 至4 成的空間,因為要運作的費用,差額的部分做為佣金等語(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一第55頁)。

④本院99年度訴字第684 號貪污案件審理中證稱:在還不知道有沒有經費時,是提出經費概算,但不是很詳細的單價分析,被告當時說提供「經費概算」的目的是要爭取經費,應該是指讓觀音鄉公所爭取經費用,伊有提供出一份1,500 萬元基本規範的經費概算書,一份招標的功能需求,但被告沒有很確定告訴我這份經費概算書是要作何用途,且被告向我確定是這個案件是統包之後,就沒有什麼預算書了。我總共提供兩次文件給被告,第一次是一個經費概算、基本規格,因為那時候還不知道招標的模式,第二次是被告說要採統包,所以要我提供功能需求的資料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84 號卷卷二第199 頁背面至200 頁)。

⒉細稽被告與證人王德鈐於上開期日所為之歷次供述,其內容均大致相符,且被告及證人王德鈐之歷次供述均明白指出被告確有委託證人王德鈐製作1,500 萬元之預算書圖乙節,而上開陳述將使被告及證人王德鈐自陷於遭追訴之情形,倘非確有其事,被告及證人王德鈐何需捏造對己不利之事實,故其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屬可信。證人曾德生雖證稱:伊未曾收到被告所交付1,500 萬元之預算書圖等語,惟此亦僅能證明該預算書圖並未交付予曾德生,然對於被告確有指使證人王德鈐製作1,500 萬元之預算書圖乙節事實不生影響。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陳稱:王德鈐製作1,500 萬預算書圖部分伊完全不知道等語,應屬被告事後避重就輕,以求脫免刑責之詞,尚不足採。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葉正林與張永輝密談之後的回程車上,葉正林有告知伊要給張永輝一定數字的金錢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02 號卷第31頁),足見被告至遲已於對張永輝簡報完畢之回程途中知悉葉正林及張永輝間就本案工程舞弊之計劃,被告仍積極參與葉正林所主導之本件工程舞弊案,甚且居中穿針引線,介紹王德鈐與張永輝認識,並要求王德鈐製作浮報之預算書以請求桃園縣政府補助,其行為絕非被告所稱並不知情且未參與。其與葉正林、張永輝、王德鈐間亦應具有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縱被告於91年9 月間與葉正林鬧翻後,並未參與其後之犯行,惟被告就本件工程舞弊案件已著手進入既遂階段,且已參與製作1,500 萬元預算書圖並提供以浮報經費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自承:伊事後於王德鈐及葉正林朋分本案款項時,取得3 萬至4 萬元間之金錢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02 號卷第30頁),足見被告不僅就本件工程舞弊案件知悉,且亦有參與其中,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之犯行,足堪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關於公務員身分之規定: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修正前條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新法對於公務員之範圍雖有限縮。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亦以此日為準,稱:修正前、修正後),將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係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決定之。本案被告與張永輝、馮堯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張永輝、馮堯歡於行為時係桃園縣觀音鄉之鄉長及鄉公所機要秘書,本皆為修正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等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公務員,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裁判時法範圍較小雖較有利,然以本件被告所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不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無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⒊關於共犯與身分: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前揭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限制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法定刑中,有併科新臺幣罰金刑部分,如須適用該條文,就併科罰金亦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刑法之最低罰金較低,應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論處。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因貪污治罪條例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而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故有關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部分,雖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惟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依從刑附屬於主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不生輕重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 號 判例意旨、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行為人間倘具有犯意聯絡,縱使僅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惟行為人間已有分工或認知彼此利用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仍得構成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與葉正林、張永輝、王德鈐間就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應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91年9 月後伊便無參予葉正林、張永輝、王德鈐之犯罪計畫,惟被告於此之前已與葉正林、張永輝及王德鈐有浮編預算、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亦已參與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況被告於本件工程舞弊案結案後亦取得一部分款項,縱91年9 月後並未再積極從事其餘之犯罪構成要件,惟仍應構成共同正犯。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5 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為最高法院歷年所持見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8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同條項第5 款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犯罪態樣不同。而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葉正林及被告告以被告王德鈐須支付工程款之3 成5 至4 成回扣,且係於永琦公司順利標得本件電子看板工程標案,取得本案工程款後,再由王德鈐依約給付予葉正林,嗣由葉正林、張永輝與被告朋分,自屬「回扣」而非「賄賂」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被告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永輝間,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張永輝、葉正林、王德鈐間,就上開經辦共用工程以浮報價額之方式舞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並依刑法第31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張永輝、王德鈐,並經檢察官於97年9 月3 日偵查庭中當庭同意並記載於筆錄中(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一第14頁),故被告自得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兩種減輕事由,應遞減之。另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但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影響公共工程發包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均能坦承犯行,並因而查獲其餘共犯,尚非全無悔意,且被告於整體犯罪中所並非扮演主要角色,個人所朋分獲得之利益亦屬輕微,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禠奪公權。

㈤、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縱係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是以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此為當然之解釋。經核,被告與張永輝、王德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其所得財物共403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亦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葉正林雖經本院認定其等與被告張永輝之間,就經辦共用工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其等均非本案同案被告,葉正林所涉犯行尚未經本院依法定程序審判,依憲法第8條第1 項中段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所揭諸之意旨,自不得就被告、張永輝、王德鈐上開犯罪所得財物403 萬元與葉正林一併宣告連帶追繳沒收,附此指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就「觀音鄉公所設置鄉政宣導全彩顯示看板」工程同意補助1,500 萬元後,張永輝即請葉正林提供1,500 萬元之預算書圖給觀音鄉公所,以作為設計規劃之文件,葉正林透過馮輝文找到有意願配合之廠商王德鈐,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81 號馮輝文所經營之嘉東公司洽談合作細節時,葉正林即向王德鈐表示:渠有辦法運作觀音鄉公所,以統包最有利標評選方式讓王德鈐以永琦公司得標,王德鈐則須支付總工程款3.5 至4 成約合500餘萬元作為回扣,王德鈐應允後,葉正林、馮輝文並請王德鈐製作1,500 萬元之預算書圖,以便提供觀音鄉公所辦理招標事宜。為排除其他廠商競標,王德鈐即在葉正林、馮輝文之要求下,以永琦公司產品之「影像對比必須大於2000 」、「燈點控制」、「靜態點燈方式」等特殊性規格,製作「功能需求說明」。王德鈐製作完成後,即由馮輝文、葉正林將預算書圖(含功能需求說明)送交予知情之曾德生作為辦理採購之依據。曾德生明知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且桃園縣政府核准補助1,500 萬元亦要求觀音鄉公所應確實自製、審核工程預算書圖,曾德生對此知之甚稔,竟因鄉長張永輝指示配合葉正林、馮輝文辦理該採購案,即與張永輝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未依規定自製預算書圖以排除限制競爭,逕以葉正林、馮輝文提供王德鈐所製作之預算書圖(含功能需求)作為招標文件,藉此達到排除競爭之目的。因認被告張永輝、馮堯歡、曾德生、王德鈐等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與張永輝、馮堯歡、曾德生、王德鈐共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王德鈐、曾德生之供述,及觀音鄉公所「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功能需求文件等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馮輝文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限制規格以達綁標此部分與伊無關,伊於91年9 月下旬起就與葉正林翻臉,之後便未再與葉正林連絡,故後續發生何事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⒈證人顏志堅即星衍公司總經理則證稱:星衍公司有參加92年3 月26日觀音鄉公所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工程採購案之投標,投標前我有看過相關投標規格,本公司的確可以承作,才會投標,但星衍公司沒有得標。關於永琦公司產品中螢幕故障偵測系統的功能,星衍公司也有這套系統。至於電子看板的「影像對比必須大於2000」、以及「燈點控制」、「靜態點燈方式」等,這都是標準規格,根本不是特殊性,一般廠商都做的到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卷二第4 至5 頁、第7 至8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684 號卷卷三第83頁背面),證人顏志堅與被告、葉正林、張永輝及王德鈐間並無任何關係,甚且其所任職之星衍公司係本案工程之未得標廠商,與王德鈐間應具有商場上之競爭關係,按理絕無迴護被告、張永輝、葉正林及王德鈐之理,故證人顏志堅所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之言。況證人顏志堅之證詞經核與證人王德鈐證稱:本採購案的規格中,比較特殊的地方是「顯示幕狀態查詢及故障偵測查詢」,據我所知還有一、兩家公司可以做,像光磊公司就可以做到;但是關於「播放時程表單製作」只不過是軟體程式,一般公司也做的到,至於其他部分,包括「影像對比必須大於2000、燈點控制、靜態點燈方式」等項目,都符合一般市場上規格,本件採購案並沒有綁永琦公司的規格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84 號卷卷二第195 頁、第199 頁、第201 頁)相符,復有星衍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單附卷可查(見97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卷二第6 頁),益徵此一工程規格並非有限制規格之特殊性。況依卷附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2年3 月10日桃觀鄉行字第920003769 號函檢附之觀音鄉公所「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採購會議紀錄可知(見99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卷第175 至183 頁),觀音鄉公所辦理「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委員確於92年3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觀音鄉公所3 樓會議室就「功能需求」部分為研議討論,會中並請外聘委員以專業角度就規格、規範說明事項予以審核,其中外聘委員4 人中包括徐金基、高耀堂、許溢适3 人均到場參與討論,有上開採購會議紀錄附卷可按,並有卷附中文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資料1 份其上敘明「標案名稱:觀音鄉(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內容摘要:請廠商踴躍提供本採購案參考資料。」等情可參(見99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卷第173 頁),足認本件工程辦理採購案招標前曾上網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規格,因被告所提供之規範較完整,故未加修改而製作招標文件之功能需求,此份資料既經評選委員開會審查決定採用,自無特殊性規格,亦難認觀音鄉公所就本件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工程採購案之招標公告所定之功能需求規範,係為限制競爭而有綁標之情形。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以產品特殊規格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以達綁標目的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分別有上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被告所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王 詩 銘

法 官 商 啟 泰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
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
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
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證人保護法第14條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
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
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
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
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
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
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
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前項情形,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五條至
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602 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