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9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美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張美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附表中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 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 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 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 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二、查受刑人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商業會計法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一 │二 │三 │四 │五 │ ├────┼───────────┼───────────┼───────────┼───────────┼───────────┤ │罪 名│商業會計法 │侵占 │稅捐稽徵法 │商業會計法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 │ │(徒刑部 │徒刑2月15日,如易科罰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 │ │分)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佰元折算壹日 │佰元折算壹日 │佰元折算壹日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94年1月間起至95年2月間│92年4月14日 │91年間某日至92年5月間 │89年間起至91年間 │95年1月間某日至95年5月│ │ │ │ │某日 │ │間某日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8720、8721│93年度偵字第15886號 │96年度偵字第578、4742 │94年度偵字第12102號 │99年度偵字第269號 │ │ │號 │ │號 │ │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號│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56號│96年度上易字第998號 │97年度簡字第1590號 │94年度訴字第391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 │ │實├──┼───────────┼───────────┼───────────┼───────────┼───────────┤ │審│判決│102年2月27日 │96年9月6日 │97年12月29日 │98年1月8日 │100年12月28日 │ │ │日期│ │ │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2年3月26日 │96年9月6日 │98年2月2日 │98年2月5日 │100年12月28日 │ │ │日期│ │ │ │ │ │ ├─┴──┼───────────┴───────────┴───────────┴───────────┴───────────┤ │備 註│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 │ │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