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9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仲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8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仲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仲洲因違反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
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次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分別於如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先後犯如附表所臚列之罪名,經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七等罪,均經科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編號三、四、八、九等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即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聲請其應執行刑之案件,而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故檢察官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一 │二 │三 │ ├────┼───────────┼───────────┼───────────┤ │罪 名│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 │有期徒刑10年 │ │ │徒刑2 月 │徒刑3 月 │ │ ├────┼───────────┼───────────┼───────────┤ │犯罪日期│95年10、11月間某日 │95年12月06日 │95年10月間某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7124號 │96年度偵字第7124號 │95年度偵字第25683 號、│ │ │ │ │第25684 號、第25936 號│ │ │ │ │至第25938 號、96年度偵│ │ │ │ │字第5778號、第4776號、│ │ │ │ │第10673 號、第7124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 │後├──┼───────────┼───────────┼───────────┤ │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3500號 │97年度審訴字第3500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 │ │實│ │ │ │ │ │審├──┼───────────┼───────────┼───────────┤ │ │判決│98年02月20日 │98年02月20日 │99年03月09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3500號 │97年度審訴字第350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 │ │決│ │ │ │ │ │ ├──┼───────────┼───────────┼───────────┤ │ │確定│98年02月20日 │98年02月20日 │99年08月05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否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編號一、二部分業經上開│編號一、二部分業經上開│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 │ │ │月15日。 │月15日。 │ │ │ │ │ │ │ │ │ │ │ │ └────┴───────────┴───────────┴───────────┘ ┌────┬───────────┬───────────┬───────────┐ │編 號│四 │五 │六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5年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 │ │ │ │徒刑6月 │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95年10月間某日 │95年10月17日前某日 │95年10月17日前某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5年度偵字第25683 號、│97年度偵字第16336 號、│97年度偵字第16336號、 │ │ │第25684 號、第25936 號│第21647 號、第22539 號│第21647號、第22539號 │ │ │至第25938 號;96年度偵│ │ │ │ │字第5778號、第4776號、│ │ │ │ │第10673 號、第7124號 │ │ │ ├─┬──┼───────────┼───────────┼───────────┤ │最│法院│本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 │後├──┼───────────┼───────────┼───────────┤ │事│案號│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5號│97年度訴字第1152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 │ │實│ │ │ │ │ │審├──┼───────────┼───────────┼───────────┤ │ │判決│99年12月28日 │99年04月09日 │100年05月17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 │定├──┼───────────┼───────────┼───────────┤ │判│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 │97年度訴字第1152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 │ │決│ │ │ │ │ │ ├──┼───────────┼───────────┼───────────┤ │ │確定│100年04月08日 │99年05月24日 │100年06月20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否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 │編號五至七部分業經本院│編號五至七部分業經本院│ │ │ │以100 年度聲字第2344號│以100 年度聲字第2344號│ │ │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2 月。 │2 月。 │ │ │ │ │ │ └────┴───────────┴───────────┴───────────┘ ┌────┬───────────┬───────────┬───────────┐ │編 號│七 │八 │九 │ ├────┼───────────┼───────────┼───────────┤ │罪 名│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10年 │有期徒刑14年 │ │ │徒刑5月 │ │ │ ├────┼───────────┼───────────┼───────────┤ │犯罪日期│95年11月29日 │95年07月間某日 │95年08月間某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336號、 │96年度偵字第25683 號、│96年度偵字第25683 號、│ │ │第21647號、第22539號 │第25684 號、第25936 號│第25684 號、第25936 號│ │ │ │至第25938 號;96年度偵│至第25938 號;96年度偵│ │ │ │字第5778號、第4776號、│字第5778號、第4776號、│ │ │ │第10673 號、第7124號 │第10673 號、第7124號 │ ├─┬──┼───────────┼───────────┼───────────┤ │最│法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後├──┼───────────┼───────────┼───────────┤ │事│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 │100 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8│102年度上重更㈢字第3號│ │實│ │ │號 │ │ │審├──┼───────────┼───────────┼───────────┤ │ │判決│100年05月17日 │101年01月19日 │102年03月15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本院 │最高法院 │本院 │ │定├──┼───────────┼───────────┼───────────┤ │判│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9號 │102年度上重更㈢字第3號│ │決│ │ │ │ │ │ ├──┼───────────┼───────────┼───────────┤ │ │確定│100年06月20日 │102年01月03日 │102年04月01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是 │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編號五至七部分業經本院│ │ │ │ │以100 年度聲字第2344號│ │ │ │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 │2 月。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