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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周盈文詹駿鴻林海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邱財貴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清海
被告
吳仲洲
被告
曾玉龍
被告
王良勝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被告
蔡勝昌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被告
蔡畯明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36、21647、22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邱財貴部分;王清海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定執行刑及無罪部分;曾玉龍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定執行刑及無罪部分;吳仲洲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定執行刑及無罪部分;王良勝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定執行刑及無罪部分均撤銷。

吳仲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所磨製供駕駛該贓車向監理機關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所磨製供駕駛該贓車向監理機關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邱財貴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所磨製供駕駛該贓車向監理機關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所磨製供駕駛該贓車向監理機關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王清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所磨製供駕駛該贓車向監理機關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曾玉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所磨製供駕駛該贓車向監理機關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所磨製供駕駛該贓車向監理機關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王良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所磨製供駕駛該贓車向監理機關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所磨製供駕駛該贓車向監理機關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王清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所磨製供駕駛該贓車向監理機關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吳仲洲分別有下列前科:

(一)邱財貴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59號、82年度易字第43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82年度易字第42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9 1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該院以85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及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各罪,入監合併執行至86年5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本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9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40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假釋因而經裁定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併同前開有期徒刑5年4月接續執行至96年1月28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王清海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537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仍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5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8月23日入監執行,同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曾玉龍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四)吳仲洲前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40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邱財貴與吳仲洲(所犯共同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認識多年之朋友,因而知悉吳仲洲所有車牌號碼8128-KY號(車身號碼:ADM41040GM18674號,引擎號碼:00000000號,原始車牌號碼5G-5385號)之BMW523i自用小客車於95年7月間失竊,且已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報案之事。迨95年10月上旬某日,邱財貴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郎」之友人住處聊天提及上情,在場同為「一郎」友人之王清海(綽號阿海)聽聞後,乃向邱財貴表示伊有認識朋友有管道可以竊取1輛與吳仲洲上開失竊車輛同廠牌、型號之自用小客車,磨掉原車身、引擎號碼,重新打印上與吳仲洲失竊車輛相同之車身、引擎號碼後,向警方辦理失竊車輛尋獲領回,再由伊向監理機關以號牌遺失為由申請換領牌照(即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提供吳仲洲1輛與其失竊車輛同廠牌、型號之自用小客車使用。邱財貴乃將上述「借屍還魂」方式取得同型車使用之事告知吳仲洲,經徵得吳仲洲同意後,再轉知王清海,王清海旋聯絡其友人曾玉龍(綽號紅龜、黑龍、阿水,所犯共同竊盜、共同故買贓物及偽造車牌特許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告知上情並詢問曾玉龍以上開「借屍還魂」方式取得同車型自用小客車之代價,曾玉龍向王清海表示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王清海又將該情告知邱財貴,惟表示處理此事代價為34萬元,並要邱財貴向吳仲洲拿取其失竊車輛之海關完稅證明及汽車過戶登記書等有記載該車車身、引擎、牌照號碼之資料,以供偽造車身、引擎號碼。邱財貴旋又轉告吳仲洲此事,吳仲洲了解上情後仍同意支付34萬元並配合交付上開資料,遂委由邱財貴全權處理此事。嗣邱財貴即將吳仲洲交付之海關完稅證明、汽車過戶登記書(其上載有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車牌號碼)、牌照申請書轉交予王清海,王清海再轉交予曾玉龍,王清海先行交付3萬元定金予曾玉龍後,曾玉龍再將上開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所圖告知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改制前身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張哲盛熟識之王良勝(所犯共同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將吳仲洲上開失竊車輛之海關完稅證明、汽車過戶登記書、牌照申請書等資料交予王良勝過目,詢問王良勝可否負責處理向警方辦理失竊車輛尋獲並確保警方讓車主領回等事宜,經王良勝表示同意處理,並與曾玉龍達成由曾玉龍支付利潤含警察公關費(惟本件員警是否確實有收取公關費一節,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起訴)7萬元予王良勝之合意後,曾玉龍復又以18萬元代價,委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負責竊取與吳仲洲上述失竊車輛同型之自用小客車,並將原車身、引擎號碼全部消除重新打印而偽造成與吳仲洲失竊車輛相同之號碼。議定後,邱財貴、王清海即與吳仲洲、曾玉龍、王良勝、「小君」等6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汽車生產年份、產地、車型、序號等用意證明之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復持向警察機關辦理失竊車輛尋獲、領回事宜而行使,嗣再持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向監理機關以號牌遺失為由申請換領新牌照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小君」之男子,先於同年10月17日前某日,以不詳方法,竊取不詳車號之BMW525i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第1輛車」),再以不詳方法磨掉該車全部之車身、引擎號碼,重新打印偽造成與吳仲洲上開失竊車輛相同之號碼,並取下原號牌後,於95年10月17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改制前係臺北縣五股鄉)某處,將該車交予曾玉龍,由曾玉龍先墊付18萬元予「小君」,再以電話聯絡王良勝告知已將車輛準備好,要王良勝指示該車停放地點,王良勝遂與曾玉龍相約於當日下午6時許,將該竊得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係臺北縣三重市○○○街32之1號前,曾玉龍並以電話通知王清海前來該車停放地點等待警方前來辦理尋獲事宜,而王清海又轉通知邱財貴前往該地點。嗣曾玉龍即駕駛該車前往上址,而王良勝亦自行駕車與曾玉龍在上址附近會合。迨王清海、邱財貴均抵達現場,曾玉龍向渠2人告知該車所在後,即先行搭乘王良勝所駕車輛離去,邱財貴、王清海則在該車停放地點對面約10公尺遠之邱財貴車上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邱財貴同時將吳仲洲交付之34萬元轉交予王清海。另王良勝與曾玉龍離開現場後,王良勝即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員警張哲勝(未據起訴),佯稱有1輛車牌號碼5G-5385號(實則已變更為8128-KY號,然王良勝誤說成該車原始車牌號碼5G-5385號)之失竊車輛在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係臺北縣三重市○○○街32之1號出現,要求其至現場處理,惟張哲盛因思及其任職之偵查隊就尋獲失竊車輛並無績效而無意願前往,乃通知轄區之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員警蔡勝昌前往處理,並告知該失竊車輛之車牌號碼為5G-5385號。而不知情之蔡勝昌又偕同不知情之修車廠業者蔡畯明一同前往該車停放地點,王清海、邱財貴見蔡勝昌、蔡畯明抵達現場,認該車已有員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蔡勝昌到場後,因該車未懸掛車牌,遂指示蔡畯明先查看車身及引擎號碼,經蔡畯明查看得知車身號碼為ADM41040GM18674號,蔡勝昌再撥打電話回明志派出所請同仁林宏穎以電腦先查張哲盛前告知之車牌號碼5G-5385號,復查車身號碼ADM41040GM18674號結果,均顯示該車登記上為吳仲洲之失竊車輛,蔡勝昌乃又通知不知情之拖車業者褚炎生至現場將該車拖回明志派出所,交由不知情之員警林宏穎辦理後續尋獲車輛領回等作業程序,蔡勝昌則在外執行其他勤務。邱財貴、王清海、吳仲洲、曾玉龍、王良勝、「小君」等6人,即藉由林宏穎核對上開車輛經偽造之車身、引擎號碼與吳仲洲上開失竊車輛之號碼是否相同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不詳車號之原車主及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協尋管理與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林宏穎警員雖經實質審查核對相關資料後仍未察悉上情,遂通知上開失竊車輛之報案人即車主吳仲洲之女兒吳佩穎前來領車,而陪同不知情之吳佩穎前往明志派出所辦理領車之邱財貴於95年10月18日凌晨1時許會同員警檢視上開車輛時,發覺該車車頭大燈均已不存在,與其記憶中該車在三重上址停放地點時外觀完整應有車頭大燈之車況不符,然其認事後向王清海反應即可而未當場向林宏穎爭執此事,林宏穎嗣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交予吳佩穎,由吳佩穎領回上開車輛而完成該車尋獲領回程序,曾玉龍則於翌日再墊付上開7萬元予王良勝。

三、吳珮穎於95年10月18日凌晨領回上開車輛後,為辦理該車新領牌照事宜,乃於同日將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均交予邱財貴,邱財貴嗣將上開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交予王清海,按原訂計畫要王清海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號牌遺失為由辦理新牌照,另因該車自明志派出所領回時發現車頭大燈及部分零件遭人拔除,而要求王清海須先將上開裝配修復完整後再交車。王清海心中慮及如花費修復該車,其不法利益太低,遂在未告知邱財貴及吳仲洲之情形下,自行私下要曾玉龍再依相同管道取1輛配備完整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並偽造上開相同車身、引擎號碼替換,曾玉龍同意換車並與王清海達成由王清海再貼補4萬元之合意後,即聯絡「小君」告知上情,「小君」亦應允可以其前於95年10月15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三普運動器材行」前所竊得簡瑜瑩所有車牌號碼5281-ES號之BMW528i車輛替換,惟須再貼補其1萬元。3人議定後,王清海與曾玉龍(其此部分共同故買贓物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另共同基於故買贓物、渠2人並與「小君」另共同基於偽造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清海將上開已向警方辦理尋獲領回之車輛交予曾玉龍退還「小君」,並由曾玉龍給付1萬元予「小君」,委請「小君」將該提供替換之贓車車身、引擎號碼再偽造成與吳仲洲上開失竊車輛相同之號碼,而故買該贓車,「小君」並磨製供駕駛該贓車之鑰匙1支,連同該車交予曾玉龍,再由曾玉龍交予王清海。迨王清海取得該部替換之贓車(下稱「第2輛車」)後,王清海、曾玉龍與「小君」即承前與邱財貴、吳仲洲、王良勝共同持偽造之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向監理機關以號牌遺失為由申請換領新牌照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王清海於同年11月29日,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吳仲洲失竊車輛之海關完稅證明及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駕駛該第2輛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號牌遺失為由申請換領新牌照,經該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查驗該車車身、引擎號碼而行使之,而該監理所承辦人員雖經實質審查仍不察上情而通過該車驗車手續,並核發車號2451-PE號之牌照予王清海,足以生損害於簡瑜瑩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王清海於領得車號2451-PE號車牌後,即懸掛在該第2輛車上,嗣又將該第2輛車交予曾玉龍修理音響。同年11月30日上午,曾玉龍與王清海、邱財貴相約在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院旁將該業已檢修完竣之第2輛車連同磨製之鑰匙1支交予渠2人,王清海並當場交付曾玉龍25萬元(第2輛車補貼之4萬元於數日後付清)。邱財貴斯時發現該車與向警方辦理尋獲領回車輛之車型不符,遂質問王清海、曾玉龍此事,曾玉龍告以該車車型為BMW528i,較之前向警方辦理尋獲領回之BMW525i更高級,且該車已經換領新牌照,不需再驗車,故無問題,而邱財貴主觀上有預見該第2輛車同樣來自與曾玉龍有聯繫之竊車集團,極可能亦為贓車,竟對該第2輛車可能為贓車乙節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旋駕駛該車至吳仲洲位於桃園縣楊梅鎮某租屋處轉交予吳仲洲使用(吳仲洲此部分是否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未據起訴)。嗣邱財貴因另涉販賣、運輸毒品等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96年1月3日該案件偵查中,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向警方主動申告自身犯罪事實而自首之,並同時供出共犯王清海、曾玉龍等人,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循線於97年6月25日至苗栗縣銅鑼鄉○○村○○路88號尋獲上開第2輛車,及扣得前述「小君」為第2輛車所磨製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嗣復陸續向臺灣臺南看守所借詢王清海及拘提曾玉龍、王良勝到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一、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共同偽造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復持向警察機關辦理失竊車輛尋獲、領回事宜而行使部分,經原審分別論處罪刑後,被告邱財貴、王清海業已就其等此部分提起上訴;至檢察官及被告吳仲洲、曾玉龍、王良勝雖未就其等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提起上訴,惟此部分為檢察官就其等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上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予審理: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小君」將其於95年10月17日前某日竊得之BMW525i 自用小客車(即前述第1 輛車),偽造車身號碼,並由被告王良勝通知警方到場查核而行使(偽造引擎號碼進而行使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經起訴論罪之偽造車身號碼進而行使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法院併予審理),使承辦員警林宏穎誤以為該車確為吳仲洲所失竊之車輛,而填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失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並將尋獲情形輸入警用電腦後,核發上開尋獲證明單,足生損害於該車車主及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尋獲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認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核上開被告等所涉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係一行為所觸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按:原審就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所涉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罪刑後,雖以警察機關辦理車輛之尋獲、領回事宜具有實質審查權,而認被告等所為不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並未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等此部分所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無疏漏)。被告邱財貴、王清海業已就其等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提起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其等上訴之效力及於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至檢察官及被告吳仲洲、曾玉龍、王良勝雖未就其等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提起上訴,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既主張被告吳仲洲、曾玉龍、王良勝、邱財貴、王清海共同使員警於尋獲四聯單上登載不實之內容,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依審判不可分、上訴不可分原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之效力仍及於被告吳仲洲、曾玉龍、王良勝、邱財貴、王清海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綜上,被告吳仲洲、曾玉龍、王良勝、邱財貴、王清海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仍未確定,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

二、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被訴共同持偽造之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向監理機關以號牌遺失為由申請換領新牌照而行使部分,經原審就被告王清海、曾玉龍分別論處罪刑,並就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良勝分別判決無罪後,被告王清海業已就其此部分提起上訴,另檢察官亦已就被告吳仲洲、邱財貴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至檢察官及被告曾玉龍雖未就其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未就被告王良勝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惟被告曾玉龍、王良勝此部分為檢察官就其2人所涉使監理機關於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上為不實登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上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予審理: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王清海於95年11月29日,駕駛上開「小君」所交付之第2 輛車,持上開登載不實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失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再填寫內容虛偽之牌照申請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核發新牌照,致監理所承辦人員誤以為該車確為被告吳仲洲所有車輛,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發2451-PE號車牌予被告王清海,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認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核上開被告等所涉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係一行為所觸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按:原審就被告王清海、曾玉龍此部分所涉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罪刑後,雖以警察機關辦理車輛之尋獲、領回事宜及監理機關辦理牌照之換領、發放事宜具有實質審查權,而認被告王清海、曾玉龍所為不另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然原判決就被告王清海、曾玉龍此部分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均分別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王清海業已就其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提起上訴,另檢察官亦已就被告吳仲洲、邱財貴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上訴不可分之原則,上開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王清海及被告吳仲洲、邱財貴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至檢察官及被告曾玉龍雖未就其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未就被告王良勝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既主張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共同使員警於尋獲四聯單上登載不實之內容,並使監理機關於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上登載不實之內容,均分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依審判不可分、上訴不可分原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之效力仍及於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綜上,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仍未確定,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

三、又被告王清海業已針對其就上開第1 輛車所犯竊盜、就上開第2輛車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邱財貴亦已針對其就上開第1輛車所犯竊盜罪部分、檢察官亦已針對被告邱財貴就上開第2輛車所涉收受贓物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按:上開部分與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並無審判不可分、上訴不可分之關係),另檢察官針對被告蔡勝昌、蔡畯明所涉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亦提起上訴,是關於被告王清海、邱財貴、蔡勝昌、蔡畯明上開部分均仍未確定,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至被告吳仲洲、曾玉龍、王良勝就上開第1輛車所犯竊盜、被告曾玉龍就上開第2輛車所犯故買贓物及其另犯之偽造車牌特許證部分,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吳仲洲、曾玉龍、王良勝提起上訴,是關於被告吳仲洲、曾玉龍、王良勝就上開第1輛車所犯竊盜、被告曾玉龍就上開第2輛車所犯故買贓物及其另犯之偽造車牌特許證部分,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四、至被告吳仲洲、王良勝2人就第2輛車是否涉犯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第2輛車之車身、引擎號碼〉、收受贓物〈收受第2輛贓車〉等罪嫌,均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論及,自屬未據起訴;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吳仲洲、王良勝2人就被告王清海、曾玉龍、「小君」3人偽造第2輛車之車身、引擎號碼部分確屬知情,則被告吳仲洲、王良勝2人就第2輛車是否涉犯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亦非為其2人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即持偽造之贓車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向監理機關以號牌遺失為由申請換領新牌照而行使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是被告吳仲洲、王良勝2人就第2輛車是否涉犯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第2輛車之車身、引擎號碼〉、收受贓物〈收受第2輛贓車〉等罪嫌,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告曾玉龍、邱財貴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距案發時間最短,外界較無時間介入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是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原審審理中所述不符部分,自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又原審既於審理中,已使曾玉龍、邱財貴立於證人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依法命其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則依上開說明,證人曾玉龍、邱財貴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已賦予被告行反對詰問權,並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依前開說明,證人曾玉龍、邱財貴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得引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告曾玉龍、邱財貴、張哲盛、蔡勝昌、林宏穎、劉正雄、蔡畯明、褚炎生、吳佩穎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能釋明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或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對其等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玉龍對其所涉偽造上開第1 輛車之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復持向警察機關辦理失竊車輛尋獲、領回事宜而行使,嗣又偽造上開第2輛車之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向監理機關以號牌遺失為由申請換領新牌照而行使等犯行均供承不諱;被告吳仲洲固坦承因伊所有車牌號碼8128-KY號自用小客車遭竊,經邱財貴告知有管道可以34萬元代價取得1輛同型車使用,伊才全權委託邱財貴處理,並交付34萬元及該失竊車輛海關完稅證明、過戶登記書及牌照申請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偽造上開第1輛車之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復持向警察機關辦理失竊車輛尋獲、領回事宜而行使,及知悉第1輛車向警察機關辦妥尋獲、領回事宜後,因該車車頭大燈已不存在,由王清海聯絡曾玉龍要求以相同管道取另1輛配備完整之同型車替換,曾玉龍再委由「小君」提供其之前已竊得之第2輛車,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後,再由王清海駕駛該第2輛車向監理機關驗車以申請換領新牌照等情,辯稱:伊不認識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小君」等人,且伊全權委由邱財貴處理此事,不知邱財貴是透過何種管道取得車輛,實際下手竊車、偽造第1輛車之車身、引擎號碼、向警方報尋獲領回以及更換第2輛車後再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向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等事,伊都沒有參與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邱財貴固坦承伊知悉友人吳仲洲所有車牌號碼8128-KY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嗣又得知王清海有管道可以竊取與吳仲洲失竊車輛之同型車,並以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向警方報尋獲領回後,再向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之俗稱「借屍還魂」方式取得1輛自用小客車供吳仲洲使用,伊將此訊息告知吳仲洲並徵得吳仲洲同意後,由伊出面委託王清海循該管道處理,代價為34萬元,伊於95年10月17日經王清海通知後,有到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係臺北縣三重市○○○街32之1號上開竊得並已偽造車身、引擎號碼之第1輛車之停放地點附近等待警方前來辦理尋獲程序,同時交付34萬元予王清海,嗣陪同吳佩穎前往明志派出所領車,於辦妥尋獲、領回事宜後,因該車車頭大燈已不存在,遂將該車退還王清海要其修復,嗣於王清海向監理機關辦妥新領牌照事宜而交車時,因發現該車車型與之前向警察機關辦理尋獲領回車輛之車型不符而當面向王清海提出質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偽造上開第1輛車之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復持以向警察機關行使,以及因發現第1輛車之車頭大燈已不存在而要求王清海聯絡曾玉龍以相同管道取另1輛配備完整之同型車替換,再由曾玉龍委由「小君」提供其之前已竊得之第2輛車,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後,由王清海駕駛該第2輛車向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新牌照而行使等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曾玉龍、王良勝、「小君」等人,伊係與王清海約定以34萬元之代價向王清海購買上開第1輛「借屍還魂」之贓車並引薦吳仲洲購買,故伊就第1輛車僅成立故買贓物罪,雖王清海就上開第1輛車有告知係以竊車、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向警方報尋獲領回、再向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之方式「借屍還魂」,然實際下手竊車、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及向警方報尋獲等事,均非由伊所為,又伊陪同吳佩穎領回第1輛車後,僅要求王清海找人將車頭大燈裝妥並向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新牌照,並未要求王清海找人再更換第2輛贓車,王清海嗣聯絡曾玉龍以相同管道取另1輛配備完整之同型車替換,再由曾玉龍委由「小君」提供其之前已竊得之第2輛車,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後,由王清海駕駛該第2輛車向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新牌照等節,伊完全不知情,故伊就該第2輛車與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等人間並無任何故買或收受贓物、偽造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復持以向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新牌照而行使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王清海固坦承伊認識邱財貴、曾玉龍,惟矢口否認就上開第1輛車有竊盜、偽造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復持以向警察機關行使,及就上開第2輛車有故買贓物、偽造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復持以向監理機關行使等犯行,辯稱:伊僅介紹邱財貴向曾玉龍買車,且並未從中謀取任何利益,之後都是邱財貴、曾玉龍他們自己聯絡,其等商談內容、計畫及有關本案之後續發展,伊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被告王良勝固坦承就上開已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完成之第1輛贓車有與曾玉龍等人謀議向警方辦理尋獲領回,而由其指示該車輛之停放地點並負責通知警方前往現場,於辦妥尋獲、領回事宜後,再由王清海向監理機關辦理重新領牌等情,惟否認有向曾玉龍收取7萬元,及知悉尋獲、領回事宜辦妥後王清海又聯絡曾玉龍要求曾玉龍以相同管道取1輛配備完整之同型車替換,曾玉龍再委由「小君」提供其之前已竊得之第2輛車,於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後,再由王清海駕駛該第2輛車向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等情,辯稱:伊僅就上開第1輛車負責通知警方前往現場,俾便王清海等人能向警方辦理尋獲領回,且伊只有要曾玉龍請伊吃飯、喝酒,並未收取7萬元,此後便未再與曾玉龍就本件車輛「借屍還魂」之事聯繫,更不知王清海、曾玉龍有故買已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完成之第2輛贓車後,再向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之事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竊取第1輛車及偽造該車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復持向警察機關辦理失竊車輛尋獲、領回事宜而行使部分:

1、被告曾玉龍於警詢時供稱:「王清海朋友所有之車輛失竊,請王清海找我去找1部同車型之車輛,我便叫『小君』去偷1部同款車型之自小客車,並提供王清海之友人原失竊車輛之車籍資料給『小君』,由『小君』將該失竊車輛之車身、引擎號碼重新打印至該竊來之同款自小客車上,然後我再將該車放到王良勝指定之三重市○○道上,之後辦理車輛尋獲部分是王良勝負責,重新領牌部分是王清海負責」、「我與王清海約定包含從竊車、偽造車身、引擎號碼、辦理車輛尋獲作業及換領新牌照等,我向王清海拿28萬元,其中我拿給『小君』18萬元處理偷車、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及將車子整理到堪用狀態,王良勝7萬元處理車輛尋獲作業,我分得3萬元,其餘驗車及換領牌照則是王清海負責」(偵字第16336號卷一第11頁正、反面)、「(問:於97年8月5日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之目的?)我於95年10月間,曾受人委託處理1部銀色BMW贓車,當時我將該車以借屍還魂之方式更改完成後,依王良勝指示開往臺北縣三重市○○街32之1號前,等候警方前來尋獲」、「(問:該部銀色BMW自小客車是何人委託你處理?)王清海。當時係王清海來找我,他告訴我他朋友邱財貴有1輛銀色BMW自小客車失竊,要我以借屍還魂之方式竊取1輛同型車變造後,再交由警方辦理尋獲且重新領牌」、「(問:王清海有無交付要變造車輛之車籍資料?)有,王清海有交付資料給我,要我照上面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打印」、「(問:是何人要你將車輛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2之1號前?)王良勝。我告訴王良勝車輛已經變造完成,他指示我開往臺北縣三重市○○街32之1號鐵皮屋前放置」、「(問:你與王良勝有無事先謀議?)當初是王清海找我要我竊取1部車,用借屍還魂變造出他指定之車輛號碼,我就去找王良勝商議,王良勝告訴我竊車借屍還魂變造部分由我處理,找警方辦理車輛尋獲部分由他處理」、「我係以現金當面交付款項,王良勝的7萬元就是車輛由警方辦理尋獲領回後的隔天交付,『小君』18萬元就是他交給我變造車輛之時當面點交」、「(問:你將該部BMW車輛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2之1號,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我將車停放該處後,即打電話要王清海到場把車看好,王清海、邱財貴到場後就在我停放該車之斜對面觀看,我就離開」等語(偵字第16336號卷一第186頁反面至187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95年冬天,王清海拿1部車子的車籍資料找我,要我幫他弄1部同型車,然後把那部車的車身、引擎號碼改成他帶來的車籍資料號碼,當時說好整個弄好是28萬元,之後他有帶邱財貴找我,說是邱財貴要的車」、「(問:第1部是何時交出去?)我答應王清海後,就叫『小君』去幫我偷1台跟邱財貴所要同型的車,交代他要將車身、引擎號碼都改好,約不到10日,『小君』就將車子弄好交給我,因為該車要讓警方尋獲,再由邱財貴辦領回,我就按約定將車停到三重化成路底疏洪道旁的路邊,通知王良勝我已經將車子停到那邊後我就離開」、「(問:是跟誰約定將車停在該處?)王良勝」、「(問:為何與王良勝約定停在該處?)因為當初邱財貴那邊有報失竊,為了要弄回同樣的車,他不可能自己找到,所以王清海來找我時就有說要用車輛尋回的方式去領回那部贓車,因為我知道王良勝有認識警察,所以就去找王良勝,跟他說有人要弄1輛同型車,然後以尋回方式領回,請他處理後面車輛尋獲部分,他當場就答應,並說要7萬元作為自己的利潤跟公關用」、「(問:王良勝知道你要他處理尋回的車是竊來的贓車?)是」、「(問:王良勝何時要你將車子停到三重疏洪道旁?)我拿到車子後,打電話通知王良勝及王清海,王良勝就要我停到該指定地點,停好以後,我又打電話要王清海他們等警察通知」、「(問:王良勝如何處理警察尋獲部分?)這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認識很多警察」、「(問:為何要找王良勝處理警察尋獲部分?而不是由你或其他人向派出所報案?)因為怕沒有特別處理,警察發現那是借屍還魂的車到時候會出事情」、「(問:『小君』幫你偷第1部BMW及改車,你付他多少錢?)18萬元」、「(問:邱財貴都是與誰聯絡?)王清海」、「(問:王清海與王良勝是否認識?)不認識」、「(問:第1部BMW車辦理尋獲後,王良勝有無為了領回車子的事情與你聯絡?)有,因為邱財貴不是車主,警察不讓他領回,後來就叫當初報失竊之女子去領,後來王清海有打電話罵我說車大燈怎麼被拔掉,我有打電話問王良勝怎麼回事,他說不知道」、「(問:28萬元是誰付給你?)王清海,他有先付我3萬元定金,最後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交車時再付我25萬元,因為後來又弄了第2部車,在交車後幾天,王清海有再付我4萬元補貼」、「(問:警方尋獲第1輛車時,你有在場?)沒有在場,我將車放在王良勝指定之地點後,有告知王清海、邱財貴他們,要他們在現場等,他們到現場以後,我讓他們看那輛車,我就先離開」(偵字第16336號卷一第150至154頁)、「當初王清海有拿邱財貴失竊那部車的車籍資料給我,說要我弄同款車出來,我就帶著該車籍資料去給王良勝看,王良勝說沒有問題,我就叫『小君』去處理車子的部分」、「(問:你在拿車籍資料給王良勝看之前,王良勝已經跟你說好處理此事?)是,我先打電話跟他說,又親自去跟他說別人要弄1台車要尋回,尋回的部分請他處理,他說沒問題,並說費用要7萬元」、「(問:所以你是確定警方辦理尋回沒有問題,才找『小君』偷車變造?)是」、「(問:王良勝的錢你是如何交給他?)邱財貴把車領回去後的第2天我拿去八里給他」、「(問:『小君』的錢你是何時交給他?)他把第1部車牽來時我就給他了」、「(問:當初有講好辦新牌是誰處理?)王清海,因為他跟監理站的人熟」(偵字第16336號卷一第202至204頁)、「(問:王清海當初交給你關於吳仲洲失竊車輛之資料是何資料?)海關完稅證明、牌照申請書」、「(問:這2張資料是拿給你看,還是給你保管?)給我保管,因為要打車身號碼」、「(問:自『小君』處取得改造之贓車後,隔多久通知王良勝?)『小君』好像下午把車開過來,我就在(95年10月17日)下午6時許,打電話給王良勝跟他說車子好了,問他要停那裡,他告訴我後,過半小時,我才開過去,在去之前,我就通知王清海說我要去放車」、「(問:你到現場後,王清海多久到?)我到沒幾分鐘,王清海、邱財貴就來了,我將車停好,留他們在現場,我就先走了,他們是停在該車對面守著」、「(問:本件竊車改造後,再由警方尋獲領回之方法是誰想出的?)王清海,我先問過王良勝,他說他沒問題,可以找警察處理,我們才決定這樣做,我才找『小君』去弄車子」、「(問:邱財貴稱弄好1部車是34萬元,何以你稱28萬元?)我是跟王清海講好28萬元,王清海怎麼跟邱財貴說,我不清楚,我沒有直接跟邱財貴聯絡此事」、「(問:你找王良勝處理尋獲之事時,確實有明確告訴他,你們用偷來的車頂替辦理尋獲?)有,他整個情形皆很清楚,因後面尋獲部分都要由他來處理」(偵字第16336號卷二第102至104頁)、「(問:有無將海關完稅證明及牌照申請書拿給王良勝看?)有,他有答應處理找警察辦理尋獲的部分,並且抄下該車車身號碼及牌照號碼」(偵字第16336號卷二第106頁)、「(問:小君將車交給你後你將車停在那裡?)五股那邊的停車場」等語(偵字第16336號卷二第27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你何時認識邱財貴?)我不認識他,我認識王清海」、「(問:王清海如何跟你商討本案事情?)95年間,王清海找我,說他朋友的車被偷,要我弄1台款式相同的車,他有拿海關完稅證明及牌照申請書給我,王清海也有問我價錢,我說要28萬元」、「(問:本件跟邱財貴之關係?)是邱財貴出面要車,王清海跟邱財貴聯繫,我跟王清海聯繫」、「(問:是王良勝跟你一起將該車放在三重?)是,王良勝在轉角等我,我打電話叫王清海,王清海又去叫邱財貴,他們一起過來看車」、「(問:當時是晚上幾點?)約晚上6時許」、「(問:28萬元是誰付的?)王清海,第1次是95年10月17 日之前,先拿3萬元定金,第2次是在林口交第2部車時,王清海拿25萬元給我,後來又有補4萬元,貼補要換第2台車,那也是王清海給的,他在要求我換1輛車時,我有要求他補貼4萬元」、「(問:95年10月17日當天你開BMW贓車,你從幾點去找地點?)我從五股開車,一邊開車一邊通知王良勝、王清海他們,後來我跟王良勝在五股工業區會合,他就跟在我後面,我們一邊開一邊找地點,後來停在三重、新莊交界處所」、「(問:你是幾點開車出來?)下午五點四十幾分」、「(問:你與王清海約定28萬元弄1輛車,約定內容?)就是牽1輛與失竊車輛同型車,打好車身、引擎號碼後,去辦理尋獲」、「(問:王清海要求你弄1輛車,變造車身、引擎號碼這部分也是他要求的?)是」、「(問:所以他提供你相關車籍資料的目的就是要讓你變造車身、引擎號碼?)是,所以我聯絡『小君』要他偷同廠牌車時,就有告訴他要變造車身、引擎號碼」、「(問:你與王良勝聯繫的內容?)我是跟他說有1輛車要辦尋獲,要他找警察朋友辦尋獲,95年10月17日我跟他說車子是偷的,有變造車身號碼,是要給1個失竊車子的朋友調換用的,要透過警察辦理尋獲的程序借屍還魂,然後我請他開車跟我去停該輛車,再負責載我離開」等語(原審卷一第262至263、265、269、270頁正、反面);另於本院證稱:「(被告邱財貴問:在警詢時供述,王清海要你以借屍還魂的方式竊取同型車,或是你叫小君去偷取壹台同型車,為何依據證據清單所列舉吳仲洲失竊的車輛是BMW523,而辦理尋獲領回的是BMW525,之後領牌交付是BMW528,可見你的供述矛盾?)我的證述沒有矛盾,本來就是這樣。」、「(被告邱財貴問:BMW523、525、528是同型車嗎?)外型都一樣。」、「(被告邱財貴問依你瞭解,辦理尋獲領回及換領牌照,不同車型能否通過檢驗?)引擎是在裡面,外觀看不出來,因為外型一樣,所以可以領牌。」、「(被告邱財貴問:依據證據清單所列舉,BMW525及528在辦理尋獲之前已經竊取,並非大燈被拔除後再去竊取?)詳細去偷的時間,我不知道。」、「(被告王清海問:95年10初,我因邱財貴車輛問題請教你,你當初說你哪裡有壹台權利車,你說要把該車輛檢修驗車後交給邱財貴使用,為何變成竊盜車輛,請你說明。)確實有該輛權利車,但是因為價格太高,所以沒有買,所以改用竊盜的車來頂。」、「(被告王清海問:當初說要我向邱財貴拿車輛的來源證件及車輛的價格34萬元,我是否於95年10月17日把34萬元交給你?)你有把34萬元分2次交給我,但是什麼時間我忘了。」(本院卷二第54頁正、反面、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

2、另被告王良勝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問:你何時跟曾玉龍將借屍還魂之車停在臺北縣三重市○○道?)95年10月17日下午」、「(問:去停車時,你是否開車跟在曾玉龍贓車的後面繞行尋找停車的地點?)是」、「(問:你們是在繞行找到停車地點時,才打電話給張哲盛?)是,找到以後我載曾玉龍離開後打的,是晚間6 、7 時許」、「(問:你打電話給張哲盛後,那天晚上你總共打了幾通電話給張哲盛?)2、3通」、「(問:你第1通打電話給張哲盛跟他說什麼?)我朋友找到失竊的車子請他去查,給他績效」、「(問:你有跟張哲盛說該車的車牌號碼?)曾玉龍當時有給我1個號碼,是車牌號碼還是車身號碼我不記得,我叫他寫在1張紙條上,放在車子明顯的地方」、「(問:你於當天晚上打電話給張哲盛的第2通電話是否確認有無派員警去查贓車的事情?)我有問張哲盛有無去處理,張哲盛說有他們的同事有去處理」、「(問:你第3通為何打電話給張哲盛?)因為曾玉龍打電話給告訴我去領車的人在派出所跟警員有衝突,被警員刁難,要我是否可以打電話給張哲盛請他去關心一下」、「(問:張哲盛就他處理後的情形有無回報你?)張哲盛有打電話說要領車的人(即邱財貴)跟這部車的車主沒有關係,又沒有委託書」、「(問:你有將張哲盛回報給你的情形通知曾玉龍?)有」、「(問:你為何跟曾玉龍把車子停到三重疏洪道去?)曾玉龍於95年10月16日打電話給我說車子做好,要放車子了,叫我開車跟著他後面,等他把車子停好後,我再載他回去,由我打電話通知張哲盛,通知警方辦理尋獲事宜」、「(問:你是在95年10月17日幾點跟曾玉龍碰面?)下午」、「(問:曾玉龍把做好的車子開來跟你碰面?)是」、「(問:曾玉龍停好車後,你是直接載他離開?)對」、「(問:曾玉龍事前有跟你提到這部車子的來龍去脈?)95年10月16日時,曾玉龍打電話要我過去找他,碰面的時候,跟我說他朋友有部車子遺失,他另有朋友先去偷1輛車,改成遺失那輛車的引擎、車身號碼,要請我認識的警察朋友幫忙處理失竊車輛尋回的程序,我答應他」、「(問:曾玉龍於95年10月17日打電話要求你跟他到現場放車,有無跟你說那輛車沒有車牌的事情?)曾玉龍於95年10月16日就有講做好的那輛車沒有車牌」等語(原審卷一第249、250、251頁反面、252、253頁反面)。

3、被告邱財貴於警詢時供稱:「我與王清海事先約定,包含從竊車、變造車身、引擎號碼、辦理車輛尋獲作業及換領新牌照等,共計要34萬元」、「(問:該車是由你與何人前往領車?)當初是由吳仲洲的女兒吳佩穎報失竊,所以警方尋獲後就通知吳佩穎,我與吳佩穎一起前往領車」、「(問:吳佩穎是否知道造假?)不知道」、「(問:你何時交給王清海34萬元?)辦理車輛尋獲當天就交給他」等語(偵字第16336號卷二第262至263、265至26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如何認識王清海?)我朋友『一郎』介紹認識的,我與朋友在閒聊時,王清海也在場,我聊到吳仲洲有車子失竊的事,王清海表示他有辦法用借屍還魂的方法幫我們拿回同型車,當時我沒有表示什麼,回來去問吳仲洲,他說好,我才打電話給王清海請他處理,他說全部弄好要34萬元,我也答應他」、「(問:吳仲洲失竊車輛的型號?)BMW523銀色」、「(問:王清海要如何讓你們領回借屍還魂的同型車?)王清海說吳仲洲的車已經報失竊了,要以尋獲的方式從派出所領回,他會找人偷同型車再改造後讓警察去尋獲,再通知吳仲洲領回,然後由警察開立尋獲的單據,再拿那個單據去監理站辦理新牌照,這樣就可以開借屍還魂的車子了」、「(問:王清海有無說由誰竊車?誰改車?)他介紹阿水給我認識,說整個事情都由阿水負責發落」、「(問:34 萬元是交給誰?)王清海」、「(問:警方是在何處發現那輛借屍還魂的車?)王清海某天傍晚要我去五股跟他會合,帶我去車子停放的地點,我們就在那裡等警察,等了約1個小時後警察就來了,我們就離開」(偵字第16336號卷一第174至175頁)、「(問:你要王清海處理本件以贓車改造後由警方尋獲之事時,有無帶關於吳仲洲失竊資料給王清海看?)有,王清海要我把資料給他,我才拿去五股交流道旁附近交給他,他就帶走,之後也沒有還我,他拿去後過幾天,有打電話來跟我確認車身號碼的英文字母」、「(問:你當時交予他的資料有那些?)就是那車的車籍資料」、「(問:你當時有無拿5G-5385號汽車過戶登記書予王清海?)有」(偵字第16336號卷二第163頁)、「(問:你總共付多少錢給王清海?)30多萬元,錢是吳仲洲拿給我我付給王清海」、「(問:吳仲洲對於要用偷車、改車再讓警方尋獲領回的過程是否都清楚?)他應該知道,我有跟他說是要用頂車借屍還魂的方式來弄1部車,細節就比較不清楚」等語(偵字第16336號卷二第27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95年10月17日有無跟王清海見面?)有,王清海聯絡我,到五股尋獲車輛的地點,我自己開車到現場,我到時王清海已經在現場」、「(問:你到現場後,除了看到王清海還看到誰?)沒有」、「(問:你看到王清海後,王清海跟你說什麼?)他指那輛準備要向警方辦理尋獲的BMW車子給我看,我把34萬元交給他」、(問:你在那邊待多久?)1、2個小時」、「(問:你在等什麼?)等警察來辦理尋獲」、「(問:當時王清海也一起陪你等待?)對,他跟我一起坐在我的車上」、「(問:你大約等到幾點?)等到天黑」、「(問:有看到警車?)有,看到有兩個人下車去查看那輛車輛,我就跟王清海走了」、「(問:你說王清海叫你去看車子,當時看的車子車身狀況如何?)很好,我很中意」、「(問:你在何時知道車子被拖到明志派出所?)當天晚上。王清海打電話告訴我要等警察通知,去報案失竊車輛的車主去領回車子,後來警察通知吳仲洲女兒吳佩穎,吳佩穎就告訴我,因為我事前已經有通知吳佩穎會有人打電話通知他去領車,再告知我」、「(問:你當初跟王清海說吳仲洲的車子失竊是如何說的?)我沒有跟王清海講,是我跟南投的朋友講,王清海是從那裡聽到的,王清海告訴我他朋友有辦法處理找1部車頂替,給車主正常駕駛,事後跟王清海再聯絡才談到價錢,王清海說全部總共要34萬元,講完價錢後,我才聯絡吳仲洲跟他說這件事,他同意,我就再跟王清海說就這樣做」、「(問:你何時把完稅證明、海關證明及車籍資料交給王清海?)談妥價錢後,王清海就跟我要車籍資料,我去跟吳仲洲拿,再交給王清海」、「(問:所以,從找車頂替到95年11月30日領完車牌交車整個過程,你都是跟王清海聯繫?)對」、「(問:這段期間曾玉龍沒有就車輛的事情跟你當面或電話聯繫過?)沒有,我都是透過王清海去跟他們作聯繫」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至24頁反面、28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亦證稱:「(被告王清海問:95年10月17日下午,你是否將34萬元交給我?這些錢的用途為何?)確實有將34萬元交給王清海,而且這34萬元是頂車的車款。」、「(被告王清海問:95年11月30日中午,曾玉龍叫我和你一起到長庚醫院談,是否有當面同意將車輛交給你?)當天是王清海打電話給我,約在長庚醫院,三人均在場,確有將車輛交給我」(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

4、被告吳仲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所有車牌號碼8128-KY號BMW自小客車在竹北失竊,我請我女兒吳佩穎去竹北的派出所報失竊,95年10月間,邱財貴來找我跟我說他有朋友可以幫我處理,他沒有細說只說用頂的方式,但我心裡有數,應該不是正當的方法,反正我不在乎他們怎麼弄,只要我花1筆錢可以弄1部同款車就好,我就當場答應要邱財貴找他朋友試試看,後來整件事情都是請邱財貴幫我處理,我都沒有接觸,邱財貴跟我說處理費用30幾萬元,我也交給他,過幾天邱財貴跟我說車子弄好了,是吳佩穎跟邱財貴去派出所領車,但車子並不是領車當天就拿到,是過一段時間後,邱財貴才開來楊梅給我」等語(偵字第16336號卷二第278至279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因遺失1台車子,邱財貴跟我說他有朋友可以幫我處理,後來跟我說要34萬元,我不管是不是別人的車,是用偷的、搶的我不知道,反正就是交1部車給我就對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13頁)。

5、證人吳佩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父親吳仲洲有1 輛車號8128-KY 號之BMW523型自小客車遭竊,是我去竹北的派出所報案,95年10月某日晚上10點左右明志派出所員警打電話給我,要我當天晚上就去把車領回,我是當天晚上12點左右到派出所,我去的時候邱財貴已在派出所外面等我,而且有1部銀色沒有車牌和大燈的BMW,我就自己先進派出所說要領車,然後就有1個警察來跟我處理,要我先填領回資料,並說等一下會有鑑識小組的人來驗車,但一直都沒有人來驗車,後來警察就說鑑識小組不來,我就和警察、1個車行的人一起到派出所門口看那部車,這時候邱財貴也走上來看,車行的人就拿手電筒照引擎的地方,有看到1排號碼,要我對是否就是我車籍資料上的號碼,我看過是一樣的,然後警察就要我看外觀、內部是否就是失竊的車,我看起來覺得一樣,警察就叫我進去派出所等」、「(問:在你到派出所說要領車後,承辦警員有無從電腦查詢任何你要領車輛的電腦資料?)有,我跟他說我要領車後,他就開始查電腦,然後看著電腦寫尋獲單,寫完以後又等了2小時才驗車,然後就把這張尋獲單直接給我」、「(提示卷附警員相片影像資料)(問:當天在明志所的警員是那些人?)林宏穎,他就是整個跟我接洽的人,劉正雄當天也在,不過他後來好像出去巡邏,驗車的時候他不在」等語(偵字第16336號卷一第209至210、212頁)。

6、復依證人張哲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新莊分局偵查隊任職,95年10月間,王良勝有打電話告知其有位朋友尋獲失竊車輛,要辦理尋獲,伊所任職之偵查隊沒有辦理尋獲車輛,這是屬於派出所員警處理的事項,所以伊就告訴他會請派出所處理,伊就打電話給明志派出所之蔡勝昌、林宏穎,請他們處理等語(偵字第16336號卷二第73頁反面、74、77、78頁,原審卷一第243、244頁);證人蔡勝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5年10月17日下午6時許,偵查隊張哲盛警員有打電話告訴伊,在三重市○○○街內有贓車,並告知車號是5G-5385號,他偵查隊沒有在辦理尋獲車輛,伊請同仁查詢結果是贓車,才聯絡修車人員蔡畯明一同前往,由蔡畯明到現場查看引擎號碼,並請拖吊業者褚炎生將該車拖回明志派出所,交由林宏穎辦理後續的領回手續等語(偵字第16336號卷二第35、60至63頁);證人蔡畯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於95年10月17日晚間有與蔡勝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旁之堤防邊巷道內,蔡勝昌希望伊協助他找尋該BMW車輛之車身號碼印在何處,伊與蔡勝昌到場後,發現1輛未懸掛車牌之銀色BMW車輛斜置在路邊,該車車門沒鎖,蔡勝昌請伊找出該車車身號碼,伊找到後告訴他,他立即打電話回派出所詢問該車身號碼是否為失竊車,獲知該車確為失竊車輛,蔡勝昌後來就請伊聯繫拖吊業者褚炎生,請拖吊車前來將該車拖回明志派出所等語(偵字第16336號卷二第46至47、58至60頁);證人林宏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5年10月17日伊與蔡勝昌擔服肅竊專案勤務,蔡勝昌接獲1通電話,伊問他什麼事,他說找到1部失竊贓車,伊問他在何處,他說在三重市,但沒告訴伊詳細地址,後來他說他要去現場查看,伊就回派出所等他,其間蔡勝昌有打電話給伊要伊用派出所的電腦幫他查車牌號碼5G-5385號是否為失竊車輛,並詢問該車車身號碼為何,後來又再以該車身號碼查詢,知悉該車身號碼之車輛懸掛之車牌應為8128-KY號之失竊車輛,後來蔡勝昌將該部贓車拖回派出所,因為該車沒有懸掛車牌,伊與蔡勝昌有打開引擎蓋看車身號碼,以車身號碼查詢車主聯絡電話,打電話聯絡車主到派出所領車」等語(偵字第16336號卷二第40至41頁反面、第52至54頁);及證人褚炎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5年10月間某日,蔡畯明有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拖車,說地點在化成路附近,伊依蔡畯明指示從新莊中正路沿二省道中山路往三重方向走,到達現場時看到蔡畯明跟1位警員在場,那部車是頭向裡面斜停在路邊,伊從後面把車子吊起然後拖走,直接拖到明志派出所,蔡畯明坐在警察的巡邏車一直跟在伊後面等語(偵字第16336號卷二第285至286頁)。綜合上開各被告及證人所述各節,互核均大致相符;再者,證人林宏穎於95年10月17日19時許至21時許,先後以電腦查詢車牌號碼5G-5385號及車身號碼ADM41040GM18674號結果,均顯示該車登記上為吳仲洲之失竊車輛,有工作站使用紀錄表影本1份(偵字第16336號卷二第129頁)附卷可稽;而被告邱財貴陪同被告吳仲洲之女兒吳佩穎於95年10月18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領取車輛尋獲證明單,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份(偵字第16336號卷二第1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曾玉龍於95年10月17日以電話聯絡被告王良勝、被告王良勝於同日電話聯絡張哲盛,及被告邱財貴自95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就上開第1輛車與被告王清海聯絡向警方辦理尋獲領回之事,均有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6336號卷二第133至137頁,偵字第16336號卷一第53至64頁)在卷可查,足認確係被告吳仲洲因其所有上開車輛遭竊,由被告邱財貴居間與被告王清海聯繫,再由被告王清海聯絡被告曾玉龍,而由被告曾玉龍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負責竊取同車型之車輛,復委由被告王良勝通知警方辦理上開車輛尋獲事宜,又因員警張哲盛思及其任職之偵查隊就尋獲失竊車輛並無績效,而無意願前往,乃通知轄內明志派出所員警蔡勝昌前往辦理車輛尋獲事宜,蔡勝昌因而偕同修車廠業者蔡畯明一同前往,以該車偽造之車身號碼查詢認係吳仲洲之失竊車輛後,再委由拖吊業者褚炎生將該車拖回明志派出所,由員警林宏穎通知被告吳仲洲之女兒吳佩穎前來辦理後續發回作業;是被告邱財貴、王清海與被告吳仲洲、曾玉龍、王良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等人間有共同竊取上開第1輛車及偽造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復持向警察機關辦理失竊車輛尋獲、領回事宜而行使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7、被告王良勝雖否認有向被告曾玉龍收取7萬元,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玉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迭次證述被告王良勝確有向其要求利潤含警察公關費共7萬元,且該7萬元於上開第1輛車自明志派出所領回之翌日即已交付王良勝等情明確,詳如前述。雖證人曾玉龍於原審審理中附和被告王良勝之說詞,改稱:王良勝並未要求7萬元代價,伊也沒有給他7萬元,代價只是請他吃飯、喝酒而已云云(原審卷一第270頁反面),然「7萬元作為王良勝之利潤及警察公關費用」與「請王良勝吃飯、喝酒」絕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況證人曾玉龍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上開交予王良勝之金額是「7萬元」,該7萬元是作為被告王良勝自己之利潤及警察公關費用等用途,均證述綦詳,且亦明確供稱:除嗣後以第2輛贓車替換並再次偽造車身、引擎號碼所補貼之金額外,伊交予王良勝之金額是7萬元,交予「小君」之金額是18萬元,而伊自己之利潤是3萬元,故向被告王清海要求支付28萬元,其中3萬元由被告王清海先行支付,另25萬元則由被告王清海於95年11月30日偕同被告邱財貴前往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院旁領車時支付予伊等情,則苟被告曾玉龍並未支付被告王良勝7萬元,被告王清海又豈有再交付25萬元予被告曾玉龍之理?足認證人曾玉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應確屬可信,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王良勝之詞,並不可採,而被告王良勝此部分所辯,亦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8、被告吳仲洲雖辯稱:伊不認識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小君」等人,且伊全權委由邱財貴處理此事,不知邱財貴是透過何種管道取得車輛,實際下手竊車、偽造第1 輛車之車身、引擎號碼、向警方報尋獲領回等事,伊都沒有參與云云,而被告邱財貴亦稱:伊不認識曾玉龍、王良勝、「小君」等人,伊係與王清海約定以34萬元之代價向王清海購買上開第1 輛「借屍還魂」之贓車並引薦吳仲洲購買,故伊就第1 輛車僅成立故買贓物罪,雖王清海就第1輛車有告知係以竊車、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向警方報尋獲領回、再向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之方式「借屍還魂」,然實際下手竊車、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及向警方報尋獲等事,均非由伊所為云云。惟查:

⑴被告吳仲洲既已支付34萬元之代價委由被告邱財貴透過管道取得與其失竊車輛之同型車,為被告吳仲洲所是認,然其竟未如購買中古車之消費者必於購車前仔細檢視車輛及試乘,以確保所欲購買中古車之品質、性能,避免購入事故車、泡水車等瑕疵車輛,在未審視任何車輛之情況下,即率爾交付34萬元予被告邱財貴全權處理,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吳仲洲所有車牌號碼8128-KY號自用小客車既已失竊,該車之海關完稅證明及過戶登記書自無用處,且購買合法中古車亦無提供買受人原車輛之海關完稅證明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之必要,亦無須向監理機關申請換領牌照,被告吳仲洲竟提供其失竊車輛之海關完稅證明、過戶登記書及牌照申請書予被告邱財貴供其處理,更顯可疑。且其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我心裡有數,應該不是正當的方法,反正我不在乎他們怎麼弄,只要我花1筆錢可以弄1部同型車」、「(問:車子遺失後尋獲前,除了正常交易買賣車輛使用之外,還有什麼方法可以讓你再正常使用車輛?)我不知道,邱財貴只說需要30幾萬就可以再找1輛車給我正常使用」等語在卷,如前所述,甚且證人邱財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吳仲洲對於要用偷車、偽造車身號碼、讓警方尋獲領回的過程是否都清楚?)他應該知道,我跟他說要用借屍還魂的方式來弄1輛車」等語明確(偵字第16336號卷二第276頁),在在足徵被告吳仲洲知悉被告邱財貴係以上述「借屍還魂」之方式,輾轉取得1同車型之車輛不法使用甚明。其辯稱:伊不知邱財貴是透過何種管道取得車輛云云,顯非可採。

⑵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之各人,並不必須均相認識,縱其中有不相認識者,若其亦本乎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情形,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查被告邱財貴與被告王清海謀議以竊取與吳仲洲遭竊車輛之同型車,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向警方報尋獲領回後,再向監理機關辦理重新領牌之「借屍還魂」方式取得1輛同型車供被告吳仲洲使用,被告邱財貴確有將此謀議告知被告吳仲洲,徵得被告吳仲洲同意,被告吳仲洲並交付34萬元予被告邱財貴委其全權處理此事,再由被告王清海聯絡被告曾玉龍,由被告曾玉龍委由「小君」之男子負責竊取同型之車輛,再轉由被告王良勝尋得不知情之員警張哲盛轉由員警蔡勝昌、林宏穎辦理尋獲而領回上開車輛,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吳仲洲與被告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小君」之間,被告邱財貴與被告曾玉龍、王良勝、「小君」之間,雖均無直接意思聯絡,惟被告吳仲洲透過被告邱財貴、被告邱財貴透過被告王清海,分與被告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小君」,及被告曾玉龍、王良勝、「小君」有間接之意思聯絡,被告吳仲洲、邱財貴雖未實施竊盜車輛、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及向警方報尋獲領回之犯行,惟被告吳仲洲、邱財貴就其他被告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小君」等人各所分擔之行為均已有所認識,而推由該等人實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仲洲、邱財貴與被告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小君」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吳仲洲、邱財貴上開所辯,自均無足採。

(二)關於上開事實欄三所示故買贓物、收受贓物、偽造第2輛車之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及持偽造之贓車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向監理機關以號牌遺失為由申請換領新牌照而行使部分:

1、被告曾玉龍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出示95年11月30日跟監你之照片,請指出照片中車輛、人物分屬何人?)車號6S-7090 號自小客車是王清海駕駛,車號6V-3666 號自小客車是王清海的朋友(即邱財貴)駕駛,而車號2451-PE 號自小客車就是當天要交給王清海帶來的朋友」、「(問:當時你們在做什麼?)當日我與王清海將已經變造整修且已領牌之車輛、行照、車子鑰匙交給王清海帶來的朋友」、(問:你們有無將整理好的車子交給王清海帶來的朋友?)警方提示之95年11月30日蒐證照片,就是我、王清海將車子、行照、鑰匙交給王清海的朋友」等語(偵字第16336 號卷一第11頁正、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後來車子弄好,要交車時王清海帶邱財貴到長庚醫院附近跟我見面,我把已經改好的車交給他們,交車後,王清海再把尾款交給我」、「(問:在長庚醫院旁所交車輛型號?)BMW528型銀色的車」、「(問:為了交車給邱財貴,你總共弄了幾部車?)2部,都是BMW5系列」、「車主後來還是從派出所把(第1輛大燈被拔掉的)車領回去,但領回去後過了1天,王清海就打電話給我說他們不要那部車,要另外換1輛,我就答應另外弄1輛給他們,王清海就叫吊車把第1輛車拖到新莊中港西路交給我,我再叫『小君』過來將該車拉回去,要他再幫我弄1部BMW5系列的車,一樣也要把車身、引擎號碼改好,過沒幾天,『小君』就開1部BMW528i的車到五股游泳池旁交給我,同一天我就通知王清海領車,至於換領牌照部分則是由王清海自己去處理」、「因為後來又弄了第2部車,所以車子交給王清海後過幾天,王清海有再付我4萬元補貼」、「(問:10月30日交車時,該車已領新牌照(2451-PE),誰辦的?)王清海,之前我就把車交給他,30號那天,他是要我去把該車輪胎整理一下」等語(偵字第16336號卷一第151、152至153、154頁;偵字第16336號卷二第104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該車大燈不見以後,怎麼處理?)邱財貴尋獲回去後,隔天或過1、2天,王清海又將該車牽回來給我,他的意思是要我牽回去給『小君』,再換1輛車」、「(問:王清海直接說換1輛車?)對」、「(問:王清海有無說要換1輛車是誰的意思?)我不知道」、「(問:王清海要你換1輛車時,是否有其他人在場?)沒有」、「(問:第2輛車你是通知誰來取車?)我通知王清海到林口取車」、「(問:為何第2輛車已經有車牌?)2451-PE車牌是我將第2輛車先交給王清海後,他去監理站辦的,掛上去之後,把車子牽到林口修理音響,照片所示11月30日當天是在檢視音響的情形,當天王清海、邱財貴都有來,車子是交給他們,他們如何把車子開走我不知道」、「第2次是在林口交第2輛車的時候,王清海有拿25萬元,後來有補4萬元,貼補要換第2輛車,王清海要求我換第2輛車時,我有跟他要求再貼4萬元」、「(問:王清海交25萬元給你時,邱財貴是否有看到?)應該有」(原審卷一第263頁反面至265頁)、「(問:王清海所要求的是換1輛車,還是如果車燈不見,把車燈補好就好?)因為沒有人願意負擔大燈不見的損失,王清海意思是要換1台完整的車」、「(問:如果要換1台完整的車,方法如何?)再去偷1部,再做1次變造」、「(問:換1輛完整的車,大概需要多少成本?)1輛換1輛,之前第1輛就交給『小君』收回去,有再貼『小君』1萬元,我是從王清海給我的4萬元裡面給他的」、「(問:王清海將第1輛車退給你時,如何說?)他說大燈被拔掉,要換1台完整的車」、「(問:王清海表示要換第2輛車時,是否同時表示要變造車身號碼?)是」、「(問:所以你請『小君』提供第2輛車時,同樣也請他變造相同的車身號碼?)是」、「(問:你收到的28萬元,及之後收到的4萬元,是何人提供?)是王清海給我的」、「(問:邱財貴在三重、林口出現時,他是否都知道這2輛車都是你以偷車、變造車身號碼的方式取得?)應該知道,車子遺失怎麼可能變得回來」等語(原審卷一第269、271至272頁)。

2、被告邱財貴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出示95年11月30日跟監你的照片,請指出照片中車輛及人物分屬何人?)車號6S-7090 號自小客車是阿海所駕駛,車號6V-3666 號自小客車是我駕駛,車號2451-PE 號自小客車就是阿海、阿水將竊得之車輛變造整修領好牌之後交給我」、「(問:你們領完第1輛車之後,如何處理該車?)事隔2天之後我找拖吊車拖到臺北縣五股鄉某處,由拖吊車司機與阿海聯絡,並由阿海聯絡拖到那個處所」、「(問:阿海後來有沒有將整理好的車子交給你?)95年11月30日阿海通知我要交車給我,約在臺北縣林口鄉長庚醫院附近,當時阿海、阿水都在場」、「(問:請詳述交車過程?)當時阿海就告訴我該車號2451-PE的車子就是他們整理好之後新領牌的車子,但是經我檢視發現該部車其實並非我從派出所領回的車子,因為該車車款為BMW528,與當時辦理尋獲領回之車輛BMW525明顯不符,而吳仲洲實際失竊的車是BMW523,我看到之後我就質問他們這樣怎麼可以,阿水說已經換領新牌照沒問題,不需再驗車,我就從他們手上拿到該車行照及鑰匙」等語(偵字第16336號卷二第263、26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在何時把車輛拖回給王清海?)領車後隔2、3天,我找拖車依照王清海給的地址,拖到五股交給王清海」、「(問:把車子拖給王清海的目的?)領牌」、「(問:95年10月21日有無打電話給王清海叫師傅把東西帶下來裝一裝?)有,當天是在談車輛的事情」、「(問:車輛交給你領回後,當時車輛到底少了什麼?)缺少大燈、沒有車牌、煙灰缸壞了、車上有無音響我不敢確定」(原審卷二第25頁正、反面)、「11月30日交車當天是王清海打電話叫我過去要交車給我,曾玉龍不是我叫去的,應該是曾玉龍把車交給王清海,王清海要把車交給我,所以那天我們3人才會在林口交車」(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問:95年10月17日在明志派出所領完車回去後,再將車拖回交給王清海,你是怎麼跟王清海說的?)因為要辦理領牌,在領牌前要把車子整理好,整理的費用王清海他們要付,因為我們已經付了34萬元,他本來就應該要給我完整的1台車」、「(問:所以通聯譯文裡面有提到找師傅、裝修等事情,就是在講車子拖回給王清海整修領牌的事情?)對」、「(問:你幫吳仲洲處理這件事情,你得到多少代價?)我純粹是幫朋友」、「(問:你有沒有發現95年11月30日交的那輛車,車型跟95年10月17日辦理領回的那輛車車型不同?)有,當時我還向王清海、曾玉龍詢問為何不是派出所領回的那台車,他告訴我這台車528比之前的525還漂亮,而吳仲洲失竊的是523,所以我就收下,反正可以用就好」、「(問:你何時將95年11月30日交的這部車交給吳仲洲?)當天我就交給他」、「(問:吳仲洲是否有向你質疑與他原來車型不同?)沒有,他就直接拿去用」等語(原審卷二第29頁正、反面)。

3、綜觀上開被告曾玉龍、邱財貴所述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再者,前揭新領車牌號碼2451-PE 號自用小客車,確係簡瑜瑩於95年10月15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三普運動器材」店前遭竊,此業據證人簡瑜瑩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字第16336號卷一第36頁反面),並有證人簡瑜瑩提出其所有該失竊車輛之進口發票、檢查證、保證書(該車車身號碼為:WBADM61090GN15686號)影本各1紙(偵字第16336號卷一第38至40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曾玉龍亦供稱該部車輛係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所提供,足見該部自用小客車確係由綽號「小君」之男子所竊得,而屬贓物甚明。又上開簡瑜瑩所有自用小客車車型為BMW528i,原車身號碼為WBADM61090GN15686號,嗣經偽造為WBADM41040GM18674號,而引擎號碼則經偽造為00000000號,上開號碼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均未發現任何潛存之文字,有汎德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日法德08字第031號函(偵字第22539號卷第20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8日刑鑑字第09 70100293號函及所附照片(偵字第22539號卷第183至190頁)附卷足憑;另車牌號碼2451-PE號之牌照,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5年11月29日實質查核上開警方所核發之車輛尋獲證明單並驗車後,誤認該車即係原車牌號碼8128-KY號、車身號碼ADM41040GM18674號、由車主吳仲洲失竊嗣經警尋獲而領回之自用小客車,因而准予該車換領之,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10月20日北監車字第0970011019號函暨所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紙(偵字第16336號卷二第259至260頁)存卷可按。則被告王清海收受由被告邱財貴所拖回上開業已辦妥尋獲領回程序之第1輛贓車後,再補貼4萬元予被告曾玉龍並委由曾玉龍循相同管道以另1輛配備完整之同型贓車替換,被告曾玉龍告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此情,經「小君」告以須再補貼1萬元而與曾玉龍達成協議後,即由「小君」收回上開第1輛車,並將前於95年10月15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三普運動器材行」前所竊得簡瑜瑩所有車牌號碼5281-ES號之BMW528i自用小客車,偽造車身號碼為WBADM41040GM18674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號後交予被告曾玉龍,再由被告曾玉龍交予被告王清海持上開偽造之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向監理機關以號牌遺失為由申請換領新牌照而行使,足見被告王清海與曾玉龍(此部分共同故買贓物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就上開簡瑜瑩失竊之第2輛車有故買贓物、渠2人並與「小君」有偽造該車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復持以向監理機關以號牌遺失為由申請換領新牌照而行使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因上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節已臻明遼,被告王清海聲請向監理機關函詢究係何人前去辦理領取新牌手續一節,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4、被告邱財貴於偵、審中供稱:伊陪同吳佩穎領回第1輛車後,僅要求被告王清海找人將車頭大燈裝妥並向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新牌照,修理費由王清海他們負擔,因為伊已付了34萬元,王清海他們本來就應該要給伊1台完整的車,但伊並未要求王清海再找人更換第2輛贓車,王清海嗣聯絡曾玉龍以相同管道取另1輛配備完整之同型車替換,再由曾玉龍委由「小君」提供其之前已竊得之第2輛車,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後,由王清海駕駛該第2輛車向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新牌照等節,伊完全不知情等語,觀諸卷附被告邱財貴自95年10月18日下午1時44分6秒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清海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邱:喂。王:喂,斗哥,這邊我有跟他講好了,他說原則上他禮拜

六、日沒有上班,他說叫你禮拜一在弄上來啦。邱:怎樣?王:禮拜一再弄上來啦,因為禮拜六、四沒上班。邱:我跟你講啦,你跟他說我跟人說禮拜四晚上我們東西過去,禮拜五辦一辦。王:禮拜五?邱:對啊,今天禮拜三,明天禮拜四。王:來不及,他這邊就說不要這麼趕。邱:啥?王:他說不要這麼趕,你不懂?邱:這樣的話什麼時候要去?王:叫你禮拜一來你聽不懂?我現在就是跟他。邱:我講給你聽,不是啦,他那東西還要過去啊。王:對啊,就是禮拜六、日要休息,叫你禮拜一來,可能禮拜二就好了,這樣啦,禮拜一我們把它弄起來。邱:我那東西吊在那裡一天多少?1500耶,那不是說很多啦,搞這多天可以嗎?王:這樣不要緊啦,現在是說這麼多天,然後禮拜六、日沒有工作帶到這裡沒有用,他意思是我剛剛跟他講,他是說禮拜一上來就好了。邱:禮拜一進去喔?王:對啦,裡面弄一弄有沒有,這樣啦。邱:禮拜一辦喔?王:對,禮拜一辦,這樣就好了啦,我說不管怎樣一定要用好,不然害我被搞死,沒有賺到錢,害我出事,他說不會,他一定要幫我用好這樣,他說一定會幫我們弄到好。邱:我跟你說,最主要的事那兩塊牌子那個不能被查。王:沒有,我查了。邱:那是信義區的啦。王:沒有啦,如果昨天有處理了有沒有,你就不可能領。邱:我知道,我知道。王:好啦,原則上,禮拜一拖上來,好嗎?邱:啥?王:原則上禮拜一啦,禮拜一拖上來啦,禮拜一。邱:拖到哪?王:就拖到這裡而已,應該裝一裝一下子就好了,可以處理的就幫你處理我們不用這麼麻煩啦。邱:我知道。王:我們不用有的沒有的,麻煩死了,他們弄好,搞好,我們就不用麻煩了。邱:這樣是要比較費工?王:沒關係啦,就禮拜六、四沒上班,昨天啦,昨天弄好我們就不用麻煩那個了。邱:啥?王:我們那邊不熟啦,不然我們就不用差這麼多天了啦。邱:不然其實可以怎樣你知道嗎?王:怎樣?邱:1 個師傅把東西載下來,來這樣裝,這樣可以嗎?王:他們沒師傅啦,我就跟他們說快一點裝一裝,他就說沒有師傅可以下去,現在這邊要用,就會把我們弄好啊,不用麻煩啊,這樣我們弄這個人就,還是你要禮拜五拖過來?邱:最好是這樣啦,他那個工廠休息,說難聽一點,一天就弄好的東西。王:不然我來跟他們說說看,如果可以明天拖上來有沒有,幫我們做一做,看做不做得好,可以禮拜五,不行下禮拜馬上掛,好不好?邱:我跟你講啦,你就盡量用一用啦。王:我知道,我比你更急,不快一點弄一弄,我趕到宜蘭這,我快一點弄好來。邱:你快一點問一問跟我講啊。王:好,我瞭解。邱:好啦,你問問看,看怎樣在跟我講啦。王:好好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6336號卷一第65頁)在卷可稽,以上開對話中被告邱財貴向被告王清海提及「將車拖到工廠弄一弄」、「要師傅把東西載下來裝一裝」等情觀之,固堪認被告邱財貴所稱:伊已接受被告王清海所交的第1輛車,只有要求將遺失的零件裝一裝,並未要被告王清海再找人更換第2輛贓車等語,確與事實相符。惟被告曾玉龍於95年11月30日上午在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院旁交付上開業已檢修完竣之第2輛車時,被告邱財貴與被告王清海均在現場,此業據被告曾玉龍供述明確,被告邱財貴且供承:經伊檢視發現該部車並非伊從派出所領回的車子,遂質問被告王清海、曾玉龍,曾玉龍告以該車較之前向警方辦理尋獲領回之第1輛車更高級,且該車已經換領新牌照,不需再驗車,故無問題,伊認為反正可以用就好,就收下該車及鑰匙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邱財貴於被告曾玉龍交車當時,主觀上已有預見該第2輛車同樣來自與曾玉龍有聯繫之竊車集團,極可能亦為贓車,竟對該第2輛車可能為贓車乙節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是被告邱財貴雖無與被告王清海、曾玉龍共同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然仍有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犯行,至為顯然。被告邱財貴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犯行,自難憑取。

5、被告邱財貴並未要求被告王清海再找人更換第2輛贓車並偽造該車車身、引擎號碼,業如前述;而被告吳仲洲係委由被告邱財貴全權處理此事,並未親自與被告王清海、曾玉龍、「小君」等人接觸,亦難認其知悉被告王清海、曾玉龍、「小君」更換第2輛贓車並偽造該車車身、引擎號碼之事;另證人即被告曾玉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僅有請被告王良勝打電話通知警察到上開第1輛車之停放地點辦理尋獲,並請他向警方了解尋獲過程及領車時被刁難之情形,之後即未再聯絡,所以更換第2輛車之事被告王良勝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原審卷一第271頁反面),以是,自難認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良勝3人與被告王清海、曾玉龍、「小君」3人間就該第2輛車有偽造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按: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被告吳仲洲、王良勝此部分所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未據起訴,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吳仲洲、王良勝共同以贓車上偽造之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向監理機關申請換領牌照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至被告邱財貴此部分所涉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均業據起訴,惟其中所涉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然被告邱財貴既明確供稱伊與被告吳仲洲對於竊車集團以竊車、偽造與吳仲洲失竊車輛相同之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再持向警察機關辦理失竊車輛尋獲領回、嗣再持向監理機關以號牌遺失為由申請換領牌照之「借屍還魂」方式,取得另1輛與吳仲洲失竊車輛同廠牌、型號之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手法均知之甚明,並由伊將被告吳仲洲所交付之海關完稅證明、汽車過戶登記書、牌照申請書轉交予王清海,復委由被告王清海駕駛業經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完成並已向警察機關辦妥尋獲領回程序之贓車向監理機關以號牌遺失為由申請換領牌照,且被告王良勝於被告曾玉龍委託其負責聯絡警方辦理尋獲之事時,有當場看過被告吳仲洲所提供之海關完稅證明、汽車過戶登記書、牌照申請書等資料,對於渠等上開犯罪手法均甚明瞭,此亦據被告曾玉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明確(偵字第16336號卷二第104、106頁),足見被告王良勝對於被告曾玉龍等人最終要持贓車上偽造之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向監理機關以號牌遺失為由申請換領牌照乙節亦知之甚稔,則縱令被告王清海實際向監理機關申請換領牌照之車輛與當初向警察機關辦妥尋獲領回程序之車輛非屬同一,亦因該2輛車均屬贓車,且以贓車上偽造之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向監理機關以號牌遺失為由申請換領牌照之手法均完全相同,故難認被告王清海駕駛上開第2輛車向監理機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已逾越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良勝3人當初與被告王清海、曾玉龍、「小君」3人犯意聯絡之範圍。是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良勝3人就被告王清海駕駛贓車向監理機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只要被告王清海確有依照原來之約定,備妥由被告曾玉龍、「小君」所提供以上開「借屍還魂」之手法偽造與被告吳仲洲失竊車輛相同車身、引擎號碼、且至少在外觀形式上業經向警察機關辦妥尋獲領回程序之贓車,復以該贓車上偽造之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向監理機關以號牌遺失為由申請換領牌照,縱該贓車係經替換後之第2輛車,實質上並非當初向警察機關辦理尋獲領回之第1輛車,亦應認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良勝3人就向監理機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與被告王清海、曾玉龍、「小君」3人間有犯意聯絡,應無疑義。被告吳仲洲辯稱:關於更換第2輛車後再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向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等事,伊都沒有參與,故伊與被告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等人間並無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邱財貴辯稱:伊並未要求被告王清海再找人更換第2輛贓車並偽造該車車身、引擎號碼,故伊就上開第2輛車與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等人間亦無任何持偽造之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向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新牌照而行使之犯意聯絡云云,及被告王良勝辯稱:伊於上開第1輛車向警察機關辦妥尋獲領回程序後,便未再與被告曾玉龍就本件車輛「借屍還魂」之事聯繫,更不知被告王清海、曾玉龍有故買已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完成之第2輛贓車後,再向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之事,伊就上開第2輛車與王清海、曾玉龍、邱財貴等人間亦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均無足採。

(三)至被告王清海雖辯稱:伊僅介紹邱財貴向曾玉龍買車,且並未從中謀取任何利益,之後都是邱財貴、曾玉龍他們自己聯絡,其等商談內容、計畫及有關本案之後續發展,伊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然查,被告王清海就本案不僅擔任被告邱財貴與被告曾玉龍間之仲介角色,其實係本件犯罪計畫之倡議者,對於本件犯罪計畫之細節均知之甚詳,甚且因被告邱財貴要求修繕第1 輛業已向警察機關辦妥尋獲領回程序之贓車時,因唯恐所獲利潤過低而主動向被告曾玉龍提議以補貼差額之方式以第2 輛贓車替換,並分擔向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新牌照之行為,此業據被告邱財貴、曾玉龍供述綦詳,並有被告邱財貴自95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就上開第1 輛車與被告王清海聯絡向警方辦理尋獲領回及領回後辦理領牌及整修配備等事宜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6336號卷二第133至137頁,偵字第16336號卷一第53至66頁)附卷足資佐證,均詳如前述。是被告王清海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被告邱財貴、吳仲洲等人另涉販賣、運輸毒品等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95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對被告邱財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時,雖有錄得被告邱財貴就上開第1 輛車與被告王清海聯絡向警方辦理尋獲領回及領回後辦理領牌及整修配備等事宜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6336 號卷一第53至66頁)在卷可查,惟檢、警於上開通訊監察後迄96年1月3日間仍不知悉被告邱財貴涉犯上開竊取第1輛車、偽造該車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復持向警察機關辦理失竊車輛尋獲、領回而行使、持偽造之贓車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向監理機關以號牌遺失為由申請換領新牌照而行使及收受贓物(就第2輛車部分)等犯行,此觀諸被告邱財貴於96年1月3日上開毒品案件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提及本件被告吳仲洲車被偷後,其等以另1部車來報尋獲之事,檢察官諭知會請刑事警察局進一步對其作警詢筆錄以查證是否屬實(上開檢察官偵訊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46、247頁),而被告邱財貴嗣於同日警詢時,經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95年11月30日因其等涉犯上開毒品案件所攝得之跟監照片,並詢問其於行動電話通話中所述是否與本件竊車、偽造文書案件有關及其於95年11月30日照片拍攝當時在做何事時,被告邱財貴均向警方主動申告自身犯罪事實,並同時供出共犯王清海、曾玉龍等人,致警察機關於斯時始能知悉其等關於本件竊車、偽造文書、收受贓物等犯行(上開警詢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48至254頁)即明。是被告邱財貴於96年1月3日上開毒品案件偵查中,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本件竊車、偽造文書、收受贓物等犯行前,向警方主動申告自身犯罪事實,嗣後就本件犯罪亦已到庭接受偵查、審判,自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至被告邱財貴雖另主張其就本案尚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邱財貴本件所犯之竊盜、偽造文書、收受贓物等罪,經核均非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定「刑事案件」之範疇,自與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無涉,是被告邱財貴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被告邱財貴就本件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其具狀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即負責上開偵訊之檢察官何祖舜及負責上開詢問之員警蕭瑞豪,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一)按「汽車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皆為汽車身分之證明,係表示該車生產年份、產地、車型及序號,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有偽造或變造之,或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因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適用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綽號「小君」之男子係以磨掉所竊車輛原本全部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重新打印另組號碼之方式偽造車身、引擎號碼,業據被告曾玉龍供述明確(偵字第16336號卷一第11頁反面),且車號2451-PE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均未發現任何潛存文字,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8日刑鑑字第0970100293號函及所附照片可稽(偵字第22539號卷第183至190頁),顯見「小君」確係以磨掉原全部車身、引擎號碼,重新打印被告吳仲洲遭竊車輛之車身、引擎號碼之方式為之,依前述說明,自屬偽造而非變造。

(二)是核被告邱財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第1輛車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第1輛車之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復持向警察機關辦理失竊車輛尋獲、領回事宜而行使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持偽造之贓車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向監理機關以號牌遺失為由申請換領新牌照而行使部分)、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收受第2輛贓車部分);被告王清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第1輛車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第1輛車之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復持向警察機關辦理失竊車輛尋獲、領回事宜而行使部分)、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故買第2輛贓車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第2輛車之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復持向監理機關以號牌遺失為由申請換領新牌照而行使部分);被告曾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第1輛車之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復持向警察機關辦理失竊車輛尋獲、領回事宜而行使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第2輛車之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復持向監理機關以號牌遺失為由申請換領新牌照而行使部分)(按:被告曾玉龍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第1輛車部分〉、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故買第2輛贓車部分〉、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車牌特許證部分〉,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吳仲洲、王良勝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第1輛車之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復持向警察機關辦理失竊車輛尋獲、領回事宜而行使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持偽造之贓車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向監理機關以號牌遺失為由申請換領新牌照而行使部分)(按:被告吳仲洲、王良勝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第1輛車部分〉,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至其2人就第2輛車是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第2輛車之車身、引擎號碼〉、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等罪嫌,均未據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被告邱財貴、王清海與被告吳仲洲、曾玉龍、王良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就竊取第1輛車部分;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就偽造第1輛車之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復持向警察機關辦理失竊車輛尋獲、領回事宜而行使部分;被告王清海與被告曾玉龍就故買第2輛贓車部分;被告王清海、曾玉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就偽造第2輛車之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部分;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就持偽造之贓車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向監理機關以號牌遺失為由申請換領新牌照而行使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先後偽造第1 輛車之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被告王清海、曾玉龍先後偽造第2輛車之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均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處所密接為之,復分別侵害同一法益,是其等上開先後偽造車身、引擎號碼部分,均分別成立接續犯而各論以一偽造準私文書罪。

(五)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偽造第1輛車之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後復持向警察機關辦理失竊車輛尋獲、領回事宜而行使;被告王清海、曾玉龍偽造第2輛車之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後復持向監理機關以號牌遺失為由申請換領新牌照而行使,其等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檢察官就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偽造第1 輛車之「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復持向警察機關辦理失竊車輛尋獲、領回事宜而行使部分;就被告王清海、曾玉龍偽造第2輛車之「引擎號碼」準私文書部分;就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持偽造之贓車「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向監理機關以號牌遺失為由申請換領新牌照而行使部分,雖均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論及,惟其等上開偽造引擎號碼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偽造車身號碼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其等上開行使偽造引擎號碼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車身號碼部分係單純一罪之關係,均分別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又起訴書就被告王清海、曾玉龍向「小君」取得第2輛車部分,所犯法條雖載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於犯罪事實欄係載明其等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並有收受贓物之行為,故所犯法條欄應係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惟被告曾玉龍係將原本以18萬元代價向「小君」取得之第1輛車退還「小君」後,再貼補1萬元向「小君」取得第2輛車作替換,而被告王清海亦需貼補4萬元予曾玉龍,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王清海、曾玉龍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誤認其等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九)被告王清海、曾玉龍、吳仲洲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存卷可按,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皆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又被告邱財貴因另涉販賣、運輸毒品等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其於96年1月3日該案件偵查中,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本件竊車、偽造文書、收受贓物等犯行前,向警方主動申告自身犯罪事實,嗣後就本件犯罪亦已到庭接受偵查、審判,自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其上開各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就被告邱財貴竊盜(竊取第1 輛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第1 輛車之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復持向警察機關辦理失竊車輛尋獲、領回事宜而行使)部分;被告王清海、曾玉龍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吳仲洲、王良勝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第1輛車之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復持向警察機關辦理失竊車輛尋獲、領回事宜而行使)部分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邱財貴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認被告邱財貴上開犯行業經刑事警察局實施通訊監察而查覺,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尚有未洽。(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持偽造之第1輛車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向警察機關辦理失竊車輛尋獲、領回事宜而行使時,同時亦使警察機關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失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者間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持偽造之第1輛車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向警察機關辦理失竊車輛尋獲、領回事宜而行使部分均構成犯罪,復以警察機關就失竊車輛之尋獲具有實質審查權而認被告等就此部分不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卻未就後者說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三)被告王清海、曾玉龍持偽造之贓車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向監理機關以號牌遺失為由申請換領新牌照而行使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渠2人亦同時向監理機關行使使警察機關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行使失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證明聯)及使監理機關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進而核發新牌照,三者間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王清海、曾玉龍持偽造之贓車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向監理機關以號牌遺失為由申請換領新牌照而行使部分均構成犯罪,復以警察機關就失竊車輛之尋獲、監理機關就換領牌照具有實質審查權而認被告王清海、曾玉龍就後二者不構成犯罪,卻未就後二者說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逕為被告王清海、曾玉龍此二部分無罪之判決,亦有未洽。(四)扣案由綽號「小君」之男子所磨製供駕駛第2輛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吳仲洲所有供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共同持偽造之贓車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向監理機關以號牌遺失為由申請換領新牌照而行使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諭知沒收,亦有未合。另原審不察,認被告邱財貴被訴收受贓物部分;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良勝被訴持偽造之贓車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向監理機關以號牌遺失為由申請換領新牌照而行使部分均不能證明犯罪,而分別為其等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未當。被告邱財貴上訴意旨否認成立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清海上訴意旨否認上開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警察機關就失竊車輛之尋獲、監理機關就換領牌照僅為形式上審查,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仍分別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雖均無理由,惟被告邱財貴上訴主張其業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自首,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邱財貴就第2輛車另成立收受贓物罪、被告吳仲洲、邱財貴持偽造之贓車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向監理機關以號牌遺失為由申請換領新牌照而行使部分均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有理由,加之原判決另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財貴部分;被告王清海、曾玉龍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定執行刑及其等無罪部分;被告吳仲洲、王良勝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定執行刑及其等無罪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吳仲洲有如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載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被告邱財貴不思循合法管道購車,竟與被告吳仲洲、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共同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車輛,另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復與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向警方報尋獲領回,再向監理機關辦理換牌之「借屍還魂」手法圖得贓車,被告王清海於被告邱財貴要求整修配備並向監理機關辦理換牌時,竟基於自己利潤之考量,而與被告曾玉龍、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小君」業已竊得被害人簡瑜瑩所有之第2輛贓車替換,並再度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向監理機關以號牌遺失為由申請換領新牌照而行使,而被告邱財貴於領車時發現該車與向警方辦理尋獲領回車輛之車型不符,主觀上有預見該第2輛車同樣來自與被告曾玉龍有聯繫之竊車集團,極可能亦為贓車,竟對該第2輛車可能為贓車乙節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造成車輛失竊之被害人權益受損,紊亂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協尋管理與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曾玉龍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良勝僅坦認部分事實,被告王清海犯後飾詞卸責,難認具有悔意,及各被告分工之程度、所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仲洲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邱財貴竊盜、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等罪;被告王清海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曾玉龍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良勝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為上開犯行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爰均依法減輕其等宣告刑2分之1。又被告吳仲洲、邱財貴、曾玉龍、王良勝所犯上開各罪減得之刑,與被告王清海所犯上開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減得之刑,均應分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先於98年9月1日施行,將該條原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修正為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惟因「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遂於98年12月15日再度修正,並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本法自刑法施行之日施行。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即上開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亦於公布當日施行。易言之,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逾6月者,於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99年1月1日施行前後,即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較有利於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5人。爰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就被告吳仲洲、邱財貴、曾玉龍、王良勝所犯上開各罪減得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就被告王清海所犯上開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得之刑及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減得之刑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由綽號「小君」之男子所磨製供駕駛第2輛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吳仲洲所有供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共同持偽造之贓車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向監理機關以號牌遺失為由申請換領新牌照而行使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懸掛車牌號碼2451-PE號之自用小客車(不含該車牌),非屬被告5人所有,應依法發還被害人簡瑜瑩;而與上開車輛一併扣案之車牌號碼2451-PE號汽車牌照2面,為監理機關所發給,具有公文書性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另原審就被告王清海竊盜、故買贓物部分,基於同上之認定,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為依據,並審酌被告王清海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又不思循合法管道提供友人購車使用,竟以上述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方式取得車輛,造成車輛失竊之被害人權益受損,惡性非輕,犯後飾詞卸責,難認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在上開犯行中所涉分工之程度、所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復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2罪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切。被告王清海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竊盜、故買贓物之犯行,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小君」將其於95年10月17日前某日竊得之BMW525i自用小客車(即前述第1輛車),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後,再由被告王良勝通知警方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係臺北縣三重市○○○街32之1號該車停放地點辦理尋獲,使承辦員警林宏穎誤以為該車確為被告吳仲洲所失竊之車輛,而填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失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並將尋獲情形輸入警用電腦後,核發尋獲證明單交予不知情之吳佩穎收受。因認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王清海於95年11月29日,駕駛上開「小君」所交付之第2輛車,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失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再虛偽填載8128-KY號車輛換牌申請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辦理換發車牌而行使之,使監理機關人員誤以為確係被告吳仲洲所有之車牌號碼8128-KY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後尋獲要辦理新領牌照,而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核發車牌號碼2451-PE號之牌照。因認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三)被告邱財貴因不滿被告王清海等人於95年10月17日向警方報尋獲領回之該車欠缺車頭大燈,乃將該車退回給被告王清海、曾玉龍,要其等另提供1 輛配備完整之車輛,被告邱財貴即與被告王清海、曾玉龍、「小君」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玉龍向「小君」表示要重新弄1 輛配備完整之車輛,「小君」即將其前於95年10月15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三普運動器材行」前,所竊得簡瑜瑩所有車號5281-ES號之BMW528i自用小客車,將車身、引擎號碼全部塗銷,重新打印偽造成ADM41040GM18674號、00000000號後,交予被告曾玉龍轉交王清海,由王清海申請換發新牌照後再交予被告邱財貴。因認被告邱財貴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前述一、(一)(二)部分:

1、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2、關於查報案車輛(牌)之失竊,通常即係未指定犯人涉犯竊盜罪,乃犯罪之發覺與偵查權限之發動,而嗣後之尋獲,尚於該已發動之偵查權中,是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之「查(尋)獲汽機車失竊(含車牌失竊)案件處理程序」其中有關權責人員及流程即已明定:受理報案人員受理報案後→由勘查人員至現場勘查帶回嫌疑犯、失車(牌)→由受理報案人員製作筆錄→偵查隊填破獲刑案紀錄表(尋獲機車無人犯、車牌,免填)→受理人員填製尋獲四聯單、辦理領車手續及經所長批核後將案卷、人犯移送分局偵查隊,再填寫工作紀錄簿。其中有關執行階段,更規定:現場處理人員於現場如無嫌疑人,即通知偵查隊採驗車上指紋,車拖吊回所,再通知失主領車、對報案人製作尋獲筆錄及填製尋獲四聯單等之作業內容,且證人即明志派出所員警林宏穎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找到贓車現在有規定要請鑑識組來採證」等語(原審卷一第202頁),證人即明志派出所副所長劉正雄於警詢中亦證稱:「(問:尋獲失竊車輛之處理流程?)先將失竊車輛拖回派出所,通知偵查隊採證小組及失竊車主,偵查隊採證小組會會同失竊車主採證後沒有意見,便開立尋獲車輛四聯單」等語(偵字第16336號卷二第37頁),足見員警開立尋獲四聯單或尋獲電腦輸入單前須查明報案人陳述內容是否屬實,性質上與一般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向警方報案而製作報案筆錄之情形相同,其所述事項是否真實,仍應經相當之調查程序始能明白,縱該受理員警僅依據報案人之陳報,逕將其陳述內容登載於尋獲四聯單(或尋獲電腦輸入單)上,而未經仔細查證報案人所陳事項是否為真,乃係該受理員警怠於行使其實質查證之權限,仍無解於該受理之員警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報案真實與否之義務。從而,警方開立尋獲四聯單(或尋獲電腦輸入單)乙事,並非一經申請人到警局表示申辦即可成立,尚須由警方從事車籍身分及申請人遭竊身分之實質審查,迨經審認無訛後,始能發給尋獲四聯單(或尋獲電腦輸入單)。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與「小君」謀議以「小君」所竊他車偽造成吳仲洲失竊車輛之車身、引擎號碼後,向警方報案辦理尋獲領回,再取得員警開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失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各程序,既須經員警實質審核始得辦理領回,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間,而其等嗣推由被告王清海持該尋獲電腦輸入單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辦換照以行使,亦難認該當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

3、又查監理機關為確保申請遺失換牌之真實性,對於申請換牌時尚須進行車輛檢驗,驗車合格後,始得換發牌照,並非一經申辦換牌,即有換發之義務。監理機關受理有關車輛遭竊尋獲後號牌遺失換牌之程序,須檢附尋獲四聯單(或尋獲電腦輸入單)至監理所辦理驗車,由監理所人員檢驗車輛排氣量、剎車、定位、燈光、引擎等項目外,實際核對車輛之車型、車身、顏色、外觀是否與行照上之記載相符,並實際核對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是否相符,如有相符始於申請人提出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蓋印「審核合格」之戳印,並給予換牌。此觀諸卷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蓋有「臺北區監理所審核合格95.11.29」之戳印(偵字第16336號卷二第259頁反面)即明。從而,監理機關對於號牌遺失申請換發牌照一事,尚須經實質審查,判斷其真實與否,當非一經申請,即有依其申請辦理之義務至明。本件被告王清海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換牌,固經該監理所人員將吳仲洲所有車號8128-KY 號自用小客車號牌遺失換發之事項登載在「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上,惟依上開說明,亦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

4、綜上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就上開(一)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就上開(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均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主張警察機關就失竊車輛之尋獲、監理機關就換領牌照僅為形式上審查,亦難憑取。此二部分本應為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上開(一)部分與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前揭經起訴論罪之偽造第1輛車之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復持向警察機關辦理失竊車輛尋獲、領回事宜而行使部分;上開(二)部分與被告吳仲洲、邱財貴、王清海、曾玉龍、王良勝前揭經起訴論罪之持偽造之贓車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向監理機關以號牌遺失為由申請換領新牌照而行使部分均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前述一、(三)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邱財貴此部分涉犯前揭一、(三)所示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證人曾玉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邱財貴固然承認有委由被告王清海找人以上開「借屍還魂」方式買1輛自用小客車供被告吳仲洲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於向警方辦理尋獲領回該車後,有再要求被告王清海、曾玉龍換另1輛配備完整之自用小客車,辯稱:95年10月18日凌晨領回第1輛車時,伊已經確認該輛贓車就可以了,伊沒有再找被告王清海要求其與被告曾玉龍再換第2輛車予伊,同年11月30日被告王清海辦妥換牌交車時,伊還有質問被告王清海、曾玉龍何以所交車輛並非當初向警方報尋獲領回之該輛車等語。

2、經查,證人曾玉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5年10月17日第1輛車辦理尋獲領回後翌日,王清海打電話跟我說他們不要那輛車,要另外換1輛,我就答應另外弄1輛給他們,王清海就把該車還給我,我再叫『小君』把車拉回去,並要他幫我弄1輛BMW5系列的車」等語(偵字第16336號卷一第152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第1輛車尋獲領回後隔1、2日,王清海把該車牽回給我,要我牽回去給『小君』,再換1輛」、「(問:王清海是直接說要換1輛?)對」、「(問:王清海有無說再換1輛是誰的意思?)我不知道」、「(問:王清海要你再換1輛車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等語(原審卷一第263頁反面、第264頁),是依證人曾玉龍上開證詞僅可得知向曾玉龍表示不要第1輛車,要另外換1輛車之人係王清海,而非被告邱財貴。又觀諸卷附被告邱財貴於95年10月18日下午1時44分6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清海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偵字第16336號卷一第65頁,內容詳如前述),以上開對話中被告邱財貴向被告王清海提及「將車拖到工廠弄一弄」、「要師傅把東西載下來裝一裝」等節,堪認被告邱財貴辯稱:伊已接受王清海所交的第1輛車,只有要求將遺失的零件裝一裝,並沒有要被告王清海再去找人偷第2輛車等語,顯非無據。檢察官就被告邱財貴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邱財貴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邱財貴是否與被告王清海、曾玉龍、「小君」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推由「小君」將前所竊車號5281-ES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引擎號碼偽造為與被告吳仲洲遭竊車輛相同而再次交付乙節,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邱財貴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財貴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邱財貴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邱財貴前揭經起訴論罪之持偽造之贓車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向監理機關以號牌遺失為由申請換領新牌照而行使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勝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員警,95年10月17日下午6時許,被告曾玉龍、王良勝將上開偽造車身、引擎號碼之自小客車停放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係臺北縣三重市○○○街32之1號後,由被告王良勝電話聯絡其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擔任員警之友人張哲盛,告知伊在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係臺北縣三重市○○○街32之1號前發現朋友遭竊之車輛,張哲盛因任職偵查隊,尋獲贓車並無績效,遂聯絡擔任明志派出所員警之被告蔡勝昌,請其前去處理,被告蔡勝昌即偕同從事修車業,不具警員身分之蔡畯明到場,發現前揭車輛後,確認該車車身號碼並聯絡派出所同事查明該車身號碼確為吳仲洲之失竊車輛,被告王清海、邱財貴見狀,認該車已由警方「尋獲」,遂相偕離開現場,詎被告蔡勝昌將該車置於其等保管持有中時,竟與被告蔡畯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聯絡,趁該處地處偏僻、天色昏暗且四下無人之際,共同將其因執行尋獲失竊車職務,而於職務上持有之前揭車輛的前大燈2組當場拆掉加以侵占後,再通知不知情拖車司機褚炎生至現場將車輛拖回明志派出所,交由不知情之同事林宏穎辦理後續尋獲發回作業。因認被告蔡勝昌、蔡畯明此部分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勝昌、蔡畯明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罪嫌,無非以證人曾玉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伊於95年10月17日將車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係臺北縣三重市○○○街32至1號時,車大燈完好無缺,證人邱財貴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伊與王清海於95年10月17日前往上開放車地點,在伊車上,等待員警前來尋獲該車,見到蔡勝昌、蔡畯明前來勘查該車後,該車已在警方掌控下始離去,然嗣前往明志派出所領車時,該車車大燈已遭拔除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蔡勝昌、蔡畯明固然承認有於95年10月17日晚間,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係臺北縣三重市○○○街32之1號尋獲贓車,並委由拖吊業者將該車拖回明志派出所一節,惟均堅詞否認有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均辯稱:渠等未拔除、侵占該車之車大燈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邱財貴就95年10月17日傍晚見到該準備向警方報尋獲領回之該車車況,於警詢中先稱:「在警方還沒有到達該輛車預放地點前,我與王清海在現場,親眼目睹該車沒有車牌外,其他完好無缺,直到警方到達現場我們才離開,但我們到派出所領車時,我看到那輛車已欠缺前大燈及後大燈,我斷定是被承辦員警及拖吊車偷走」(偵字第16336號卷一第4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問:在派出所當時,有無向警方反應該車大燈被拔掉?)沒有,因為警察傍晚到場尋獲時車子好好的,但我們到派出所時已經被拔掉了,我打電話罵王清海,他也打電話問曾玉龍,但曾玉龍否認是他們做的」、「(問:你與王清海到該車停放地點時,確實有看過該車?)有,我們在附近看」、「(問:前車燈及尾燈都還在?)我絕對可以確定,當時該車外觀都完好無缺,後來到派出所看到大燈沒了」、「(問:你在明志派出所看到該車是前大燈及尾燈都不見?)我可以確定是前大燈2組都被拔掉,員警在看車身號碼時,我也有過去看,有看到大燈後面的線是整個被剪掉,尾燈我現在不記得」(偵字第16336號卷一第177頁,同上偵查卷二第275頁),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問:你與王清海於95年10月17日,到臺北縣三重市○○街32之1號前,看到該車有無掛車牌?)我們到的時候,我有看到車牌,等的時候,王清海有下車一下,我不知道是不是他把車牌拔下來,到派出所我才發現沒有車牌,車牌被丟在後車廂」、「(問:警察到場時,你還有無看到車牌?)我沒有注意」、「「(問:該輛車在停放地點車頭方向為何?)該車朝向倉庫,我停在該車後方,然後改停到該車側面,有時在車內看,有時下車看一下」、「(問:你停在車子側面時,離那輛車子多遠?)約10公尺」、「(問:為何你認為該車確定有車大燈?)因為外型看起來是完好的,連車牌都在」、「(問:你在現場等待多久警察才到?)約1、2個小時」、「(問:你到現場時,是否天黑?)還沒,但等警方來時已經天黑」、「(問:這1 、2小時內,你是否都坐在自己的車上看?)有下車,但不記得下車幾次」、「(問:你方才所稱王清海有下車,又不確定他是否有去拔車牌,這種情況下,是否有人去拔車大燈,你會注意嗎?)這是不確定的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23至27頁)。由證人邱財貴上開證述可知,其係在距離上開車輛10公尺遠處觀察,且其所在地點僅能見到上開車輛後方及側面,是其是否確能清楚見到上開車輛之車頭燈,已非無疑;況證人邱財貴就上開車輛停放在三重及拖回明志派出所時之車體外觀陳述,前後並不相符,又其所稱到三重時有見到該車有車牌一節,亦核與證人曾玉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小君』交給你第1輛車時,就沒有掛車牌?)他交給我時,就把車牌拔走」、「(問:你於95年10月17日當天是駕駛沒有掛車牌的車子在三重繞行,放到指定地點?)對」等語(原審卷一第265頁),亦有明顯不符矛盾之處,益徵證人邱財貴對於該車停放在三重及拖回派出所時,就該車車體並無刻意仔細觀察,記憶亦非清晰,是證人邱財貴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迭次證稱:上開車輛停放在三重時確有頭燈一節,尚難遽信。

(二)證人曾玉龍與王清海係朋友關係,又受王清海所託,找「小君」竊車、偽造車身、引擎號碼,並向王清海收取28萬元之代價,如前所述,從而,其對王清海負有交付1 輛配備完整車輛之責任。縱使「小君」所交付該車時已欠缺車大燈、音響或其他零件,或該等零件係遭證人曾玉龍自行拔走,亦難期待曾玉龍於王清海責怪該車何以頭燈遭拔走一事時,願意主動承認頭燈是伊或「小君」拔走之事實。參以,證人曾玉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小君」交第1 輛車給你時,有無音響?)沒有印象,音響我好像之前就拔走」、「(問:邱財貴他們不知道你把音響拆走?)我的印象是我拆走,他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267、268頁),足見證人曾玉龍確有於邱財貴、王清海不知情之情況下,將上開車輛之音響拆走,其是否會連同車頭燈一併拆走,已非無疑。而證人曾玉龍在王清海於95年10月18日向其質問何以上開車輛車燈不見一事,已告知上開車輛駛至三重該停放地點時原配備有頭燈、不知何以頭燈不見等語,是證人曾玉龍於偵、審中延續其之前對王清海之說法,亦屬合理。再者,證人曾玉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95年10月17日放在三重之該車是頭燈、尾燈都被拔掉,還是只有頭燈被拔掉?)只有頭燈被拔掉,那是氙氣頭燈,1個就要價2萬多元」等語(偵字第16336號卷二第103、104頁),然證人曾玉龍亦迭於警詢、偵審中證稱其知悉上開車輛頭燈遭拔走是邱財貴去明志派出所領車後,向王清海抱怨,王清海打電話質問伊何以如此,伊才知悉此事,是證人曾玉龍對於上開車輛頭燈不見之事應係輾轉聽聞而來,而證人邱財貴前於警詢中證稱該車頭燈、尾燈均不見、於偵審中又改稱只記得車頭燈不見、尾燈不能確定,何以證人曾玉龍輾轉自王清海處聽聞邱財貴抱怨此事,竟比邱財貴更為清楚上開車輛只有頭燈遭拔走,且為氙氣頭燈,1個要價2萬多元?在在可徵證人曾玉龍迭於偵審中稱上開車輛於伊駛至三重停放時確有車大燈一事,殊值懷疑。

(三)縱認證人曾玉龍將上開車輛停放上址時仍有車頭燈,而邱財貴到場時確有見到該車頭燈仍在等事為真,惟證人曾玉龍已於警詢、偵審中證述:伊等邱財貴、王清海他們到現場後就離開了,伊停放的該車車門、引擎蓋都沒有上鎖等語,邱財貴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曾玉龍離開現場後,伊在自己的車上等待警方前來處理,等了1、2個小時警方才到現場,伊的車子距離上開要報尋獲領回之車輛有10公尺,伊到現場時是傍晚尚未天黑時分,一直等到天黑,在等待警察到場前,王清海有下車,但伊不確定他下車做什麼,有可能是他去把車牌拔下來等語,足見自證人曾玉龍離開上開車輛停放地點時起,至被告蔡勝昌、蔡畯明到場處理該車時,間隔有1、2個小時之久,且已由傍晚時分轉為天色昏暗之晚間,邱財貴坐在距離該車10公尺遠自己之車上,又未時時刻刻觀看注意該車,尚且連一同在自己車上等待之王清海下車做何事,是否有拔該車車牌都不清楚,實難排除被告蔡勝昌、蔡畯明到場前此段1、2個小時期間,有人見未掛號牌之上開車輛停放該處,且車門、引擎蓋均未上鎖,因天色昏暗、地處偏僻,而竊走該車頭燈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勝昌、蔡畯明被訴渠等到現場掌控上開車輛後,有將該車2組頭燈當場拆掉加以侵占罪行之證明,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勝昌、蔡畯明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蔡勝昌、蔡畯明均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基於同上之認定,而為被告蔡勝昌、蔡畯明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依證人曾玉龍、邱財貴之證述,其等均能確認該第1 輛車停放於現場後至被告蔡勝昌、蔡畯明到場前,該車本有大燈存在,被告蔡勝昌、蔡畯明且自承該車尋獲後至拖至明志派出所前,均在其等掌握中,而以當時被告邱財貴距該車10公尺之距離,若有人於現場費時30分鐘以上拆取該車車燈而能不被發現,實無任何可能,而證人即拖車司機褚炎生亦證稱當天是直接將該車自現場拖至明志派出所,是於上開拖吊期間亦無任何他人得以介入拆除車燈之時間;況警方如查到贓車,為了避嫌,應會先致電車主,看是到現場看車或拖回派出所,被告蔡勝昌何以非但不避嫌,自行前往現場逕將該車拖回派出所,又邀請與本件失車顯不相關之修車廠友人蔡畯明前往現場,僅為察看顯而易見之車身號碼?是本件被告蔡勝昌、蔡畯明確有上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等語;然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58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認綜觀證人曾玉龍、邱財貴上開證述情節,仍不能排除系爭車輛之車頭大燈於被告蔡勝昌、蔡畯明到場前即已遭人拔除或於其他時刻遭不明之第三者趁機排除之可能,是基於上揭說明,僅依檢察官上開所陳,仍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蔡勝昌、蔡畯明確有犯上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乙節形成有罪之充分確信,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4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項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邱財貴、王清海竊盜部分及被告邱財貴收受贓物部分不得上訴。被告蔡勝昌、蔡畯明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林初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