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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8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楊力進王世華林海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玉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號案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玉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其中所犯贓物罪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100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曾玉龍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8日前往柬埔寨國首都金邊市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黃振東」商談自越南社會主義人民共和國(下稱越南)以包裹寄送方式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臺中市事宜(曾玉龍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原審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約定海洛因運抵臺灣地區後,由曾玉龍在臺擔任簽收領取海洛因之人,曾玉龍返抵臺灣地區後,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報酬為代價,邀同誤信快遞包裹內容物係愷他命,但對實際上係私運海洛因乙事毫不知情之章育維(章育維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101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撤回上訴確定)一同前往臺中市領取寄送之海洛因。「黃振東」即於101年5月12日在越南胡志明市某處將海洛因裝入包裝袋,並裝入紙箱且以麻布袋包裹紙箱,以快遞方式空運來臺,「黃振東」並於國際快遞提單中填載「品名:水晶;寄件人:黃振東;收件人:蘇宗文;收件地址:臺中市○○區○○村○○路○00○00號;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之資料,嗣上開交寄之海洛因於101年5月15日經由越南航空公司VN-570號班機運抵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在通關之際即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警員查獲,並由警員陳龍彥喬裝為負責運送該包裹之大如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如公司)送貨員,欲待嫌犯出面領取海洛因包裹時加以逮捕。嗣章育維於101年5月15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玉龍前往臺中市,迄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章育維依循曾玉龍之指示駕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方,並將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斜前方之空地。曾玉龍與章育維為避免填寫真實姓名領取毒品後遭警方追查,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章育維依曾玉龍之指示,下車步行至上揭地點,向喬裝為大如公司送貨員之警員陳龍彥表示意欲領取包裹,在國際快遞提單「簽收」欄偽簽「黃'R」之署押1枚,並佯稱己為全名「黃大偉」之黃先生本人,及填具不存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於前開提單「簽收」欄下方,表示「黃大偉」本人已收受包裹之意,並交予喬裝之警員陳龍彥,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大偉」及大如公司對客戶簽收貨品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其他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其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其他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犯章育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0頁正面至第72頁正面),而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共犯章育維於警詢、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共犯章育維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章育維、陳龍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章育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見101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卷第15頁反面、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正面),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玉龍固不諱其先前往柬埔寨國金邊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黃振東」商談自越南以包裹寄送方式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地區臺中市事宜,嗣並於前揭時、地,由章育維駕車搭載其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方,其並指示章育維下車領取包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係指示章育維以「蘇宗文」名義簽收包裹,伊並不知章育維隨便亂簽他人之姓名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與章育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共犯章育維迭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0463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核與證人即喬裝送貨員之警員陳龍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章育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正面),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行紀錄查詢資料、國際快遞提單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101年度偵字第10463號卷第15頁)。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係指示章育維以「蘇宗文」名義簽收包裹云云,然證人章育維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你下去收取包裹的時候,被告有跟你說一定要簽蘇宗文?)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且證人章育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時,就被告如何指示其簽收上開包裹乙節,已明確供證:被告要伊將車開到光復路14-8號斜對面,伊在該處停車之後,被告要伊下車簽收貨物,並要伊在簽收單上面亂簽一個名字,他要伊告訴送貨司機說是要代收蘇宗文的東西即可,接著伊依照被告指示下車,被告也下車坐到駕駛座的位置,伊就步行走到14-8號前,送貨司機問伊是否要領貨,要伊在其上簽名,伊就在其上隨便亂簽一個名字,但送貨司機又要求伊要簽身分證字號,於是就亂寫一個身分證字號等語(見101年矚重訴字第7號卷第15頁反面),其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述:「(問:101年5月14日被告跟你說要去領愷他命的包裹,他有無跟你說去收包裹的時候,隨便簽一個名字?)沒有,他只跟我說是要領蘇宗文的包裹。」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惟經本院提示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上開陳述,並質之有何意見,證人章育維答稱:「沒有意見」,且證述其於該案所為陳述實在,再經本院質之何以與本院審理時初始所述不同,其亦證稱:「因為現在時間隔了太久,我比較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是以證人章育維於101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時所供證被告指示其簽收上開包裹時,於簽收單上面亂簽一個名字乙節,較為可採,堪信為真實。基此,被告所辯其係指示章育維以「蘇宗文」名義簽收包裹,且不知章育維隨便亂簽他人之姓名云云,洵不足採。

㈢至被告另辯稱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與經原審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構成想像競合犯云云,惟按刑法第55條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等語,再參酌先進法治國家德國、日本之立法例,德國因無牽連犯規定,故學界及實務對想像競合犯之行為單數認定較為寬鬆,德國通說認為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之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可成立想像競合犯,日本刑法則因同時有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明文,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較為嚴格,該國通說認為分別構成犯罪行為雖似有二個以上,但此二以上之行為發生「重合」時,該「重合」部分即屬一個行為,惟仍以依社會觀念認為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是以德、日通說對於想像競合犯之概念界定有所差異,惟基於本國此次刪除牽連犯之修法目的,係因牽連犯之存在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參照該條修正條文說明之內容),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自不宜再擴張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概念,日本通說所採較為嚴格之想像競合犯概念,堪值本國修正刑法條文施行後參酌,從而,依目的解釋及比較法解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該數個構成要件行為所實行之著手階段同一者,即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同此見解者,參張淳淙,「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刊載於司法周刊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本件被告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黃振東」共同自越南以包裹寄送方式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臺中市,而該海洛因經運抵臺中市後,方由被告與章育維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冀圖領取藏有海洛因之包裹,顯見先於越南境內已著手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嗣另於臺灣地區臺中市方著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兩者犯行著手階段顯非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113號判例、同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核被告曾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章育維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於以上相同認定,以被告曾玉龍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順利簽收毒品海洛因,使海洛因得以流通市面,助長毒品對國人之危害,較之一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通常僅在滿足個人不法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在社會評價上更顯惡劣,且值非難,暨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說明附表所示偽造之國際快遞提單既已由共犯章育維交付喬裝為送貨員之警員行使,自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宣告沒收,然該提單上偽造之「黃'R」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是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偽造之署押                                        │數量│
├─────────────────────────┼──┤
│國際快遞提單「簽收」欄中偽造之「黃'R」署押        │ 1枚│
└─────────────────────────┴──┘
刑事補償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8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